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和國家對貸款規模的宏觀調控,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機構的個人借款的民間借貸越來越多,民間借貸市場異常活躍,規模不斷擴張。然而,由于目前尚無專門的法律法規對民間借貸進行明確規定,管理法規相對滯后,管理主體亦不明確,民間借貸活動存在著許多不規范現象,由此釀成的矛盾和糾紛不斷出現,導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激增,并呈現逐年爆發式上升的趨勢。該類糾紛數量多、標的大、案情復雜,訴至法院后,案件審理和執行難度大,稍有不慎,就會給社會帶來許多不安定的因素。對如何正確審理該類案件、在審理時應注意哪些問題,筆者根據多年來的司法實踐,梳理出幾點粗淺的看法和建議,僅供大家參考。

 

(一)要注意審查民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問題。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包括其他組織)之間,一方將一定數量的金錢轉移給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還借款并按約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為。由于民間借貸的資金大多數屬于民間個人自有的閑散資金,這一資金的性質決定了民間借貸具有自由性、廣泛性的特征,也正因為如此,法律法規對于民間借貸的規定并不嚴格,而是讓當事人擁有較多的自主權利。《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這一條文確定了只要出借人與借款人在實施訂立、變更和終止借貸行為時,在形式和內容上符合法律規定,國家就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予以法律保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明確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再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允許民間借貸的有償性,借貸利率可以高于國家銀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間有息借貸的禁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1月頒布的《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更是明確“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該司法解釋僅限定了以下四種無效情形:1、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2、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3、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4、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因此,在認定民間借貸行為的效力上,不應過于嚴格,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屬于上述四種規定的情形,即可認定有效,以維護交易的穩定性。

 

(二)要注意審查是否虛假訴訟。該類虛假民間借貸訴訟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形式:一是原告為了幫助被告惡意逃債,雙方惡意串通,虛構借款事實,提起訴訟;二是原告為了惡意侵占被告的合法財產,提供虛假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證明和偽造借據而提起訴訟。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特別是公告或被告缺席審理的案件)時,法官要嚴格審查原、被告雙方借貸關系的真實性,對有借據而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要求原告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充,必要時應要求進行被告筆跡司法鑒定,以驗證借據的真偽,嚴防虛假訴訟案件的產生。

 

(三)要注意審查借貸合同的抵押擔保是否合法有效。自然人間借貸的抵押擔保中比較常見的有房屋的抵押和機動車的抵押。這兩類抵押在審理時應首先確認借據中抵押條款是否有效,產權證書在抵押時是否經本人和財產共有人簽名。具體而言,應查明以下兩個問題:一是抵押的房屋及機動車問題。根據法律的規定,抵押的房屋或機動車在沒有所有權以及所有權不明狀態或有爭議時,抵押無效。二是辦理登記問題。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房屋與機動車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所以,雖然當事人在借據中寫有抵押條款,以房屋或機動車進行了抵押,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故在審判實踐中應認定此類抵押無效。

 

(四)要注意對借貸利息的審查。對債權人主張的約定利息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審查,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對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護。沒有約定利息或約定不明的,應視為不支付利息。但如果當事人約定了利息,而對利率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也可適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關于逾期利息方面,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借款時雖未約定利息,但債務人未按約定期限返還借款,當事人主張逾期利息的,應支持按照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以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五)要注意法律規范的適用問題。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目前涉及民間借貸的法律規范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此外,《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兩個司法解釋亦分別對此類案件的程序問題、效力認定問題作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在案件的審理中,應正確適用上述法律規范。首先,《民法通則》對民間借貸合同的規定比較原則,只規定了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而《合同法》對民間借貸的規定比《民法通則》具體、明確,由于《合同法》是合同關系的專門法,故《合同法》中的有關規定是民間借貸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據。其次,兩者側重點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當事人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訴訟時效等,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而當涉及到合同具體權利義務的判斷時,盡管《民法通則》可能有所涉及,但仍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最后,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釋,當《合同法》有明確規定時,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如《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因此當兩者都有相應規定時,應當適用《合同法》。如《合同法》沒有規定,而以前的司法解釋有規定,只要以前的司法解釋不違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適用。

 

(六)要注意分清舉證責任的負擔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方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出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負有舉證責任,而借款人則對于其已履行還款義務負有舉證責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中常常發生被告對原告所提供的借據不予認可,否認借據上的簽名系被告所簽的情況。對由此產生的申請鑒定義務承擔問題,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有的讓被告承擔,也有的讓原告承擔。導致這一情形產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分清舉證責任的負擔問題,在借據上的簽名無法鑒定或鑒定不出真偽的情況下,就極有可能將不利后果不適當地分配給其他當事人。筆者認為,出借方不僅要對借貸內容負有舉證責任,同時還應對借款人是誰負有舉證責任。因此,在被告否認且確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應由原告申請鑒定并承擔由此引起的相應法律后果。

 

(七)要注意訴訟時效條款的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此,在民間借貸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大致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從借貸合同規定的償還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第二種是沒有約定清償債務的期限的,則應當從債權人主張權利時起算。對于上述兩種情況,目前司法實踐中做法統一,并未產生歧義。但司法實踐中,另出現了一種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發現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債務人在訴訟中并未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在此情況下,對于法院應否主動適用時效制度,存在截然相反的觀點。有的認為法院應主動適用時效制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的則認為,被告未作抗辯,視為放棄時效抗辯權,法院保持中立,不應主動適用。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對于當事人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人民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審查,在審理中也無義務就訴訟時效是否屆滿對被告予以特別釋明。司法實踐中,被告在一審中未就原告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進行抗辯的,視為其放棄該權利。如果原審被告在二審中以原審原告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提出抗辯的,二審法院應不予支持,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八)要堅持債務應當清償的原則。由于民間借貸的標的物為一定數額的貨幣,屬于種類物。民間借貸之債屬于種類之債,種類之債是以種類物為給付的標的物,上類物相互之間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民間借貸之債不適用民法上關于履行不能的規定,無論是否有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使標的物發生一部分毀損或者滅失的,債務人都不得免除給付該種類物的責任。即使債務人一時無力履行債務,也只能以延期或分期清償的方式履行。民間借貸也不發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責的問題,即無論債的不履行是否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債務人的清償義務均不得免除。《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因此,在民間借貸之債中,應當堅持“債務應當清償”的原則,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九)要注意審查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問題。民間借貸是正規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補充,但是,由于民間借貸游離于正規金融之外,存在著交易隱蔽、風險不易監控以及容易滋生非法集資、洗錢犯罪等問題,這就需要我們在審查時密切注意,對于合理、合法的民間借貸活動要予以保護,對于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高利轉貸、金融傳銷、洗錢、暴力催收導致的人身傷害等刑事犯罪嫌疑的,應依據最高院和省高院出臺的相關解釋和意見,本著先刑后民的處理原則,沒有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將全案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進行偵查、提起公訴,民事上不再進行實體審理,直接裁定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