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虛假訴訟”騙取既判事實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王中秋 發布時間:2010-07-27 瀏覽次數:990
2010年6月,原告王某因與被告吳某夫妻房屋裝潢款糾紛訴至建湖法院。原告王某訴稱被告吳某委托其對被告位于昆山市一處房產進行室內裝潢,包工包料,總價12萬元,雙方立有書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吳某支付了10.5萬元,尚欠1.5萬元,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裝潢款1.5萬元。庭審中,被告吳某認可原告訴稱事實,但稱房屋已被原房主強占,要求被告向原房主索要,或等原房主賠償后支付。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關系良好。對事實敘述也一致,但均堅決拒絕接受調解,這一奇怪的現象,引起承辦法官的警覺,在與原房主孫某取得聯系后,得知被告吳某與孫某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吳某正準備在向孫某索要賠償,其中就包括房屋裝潢等損失。據孫某稱訟爭房屋并未進行大規模裝潢,只是進行了簡裝,不可能花費12萬元,本案當事人有利用“虛假訴訟”確定裝潢款共計12萬元事實的嫌疑。后建湖法院依訴訟規則,因被告吳某認可其尚欠原告王某裝潢款1.5萬元,判決被告償還原告王某裝潢款1.5萬元。
建湖法院近期處理了幾起類似的原、被告涉嫌合謀通過“虛假訴訟”確認虛假或有爭議事實,便于向案外第三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一、合謀騙取既判事實“虛假訴訟”的成因
既判事實預決力是指生效判決已確定事實,對涉及此事實的后訴具有約束效力,后訴法院可直接引用,該制度的設立旨在于維護司法的權威性及判決的一致性,避免矛盾判決的產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首次書面規定了我國民事判決具有預決力,而且該預決力屬于絕對預決力,即前訴已確認事實對后訴同一事實產生確定的免證效力,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并且這種認定不可被推翻。由于此后司法實踐中出現諸多前訴法院審查不嚴導致事實認定錯誤,影響后訴的公正審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對之作了進一步的修正,賦予當事人以異議權。然而由于生效判決已確認事實的證明力很強,對方當事人如沒有有力的反證,就難以推翻前訴已確認的事實,這也就導致了此類“虛假訴訟”的頻發。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及被告吳某一旦騙取判決,在下一場吳某起訴房主孫某的訴訟中,孫某就很難推翻裝潢款高達12萬這一既判事實。
二、合謀騙取既判事實“虛假訴訟”的特征
由于此類“虛假訴訟”的目的在于騙取既判事實,而不是解決矛盾糾紛,因此與一般訴訟活動相比,存在下列反常之處:
1、原、被告關系親密。民事訴訟原本是一項對抗性很強的活動,原被告往往由于利益原因針鋒相對,在此類案件中,原被告反而顯示的非常親密,開庭一起來,休庭一起走,庭審也異常“和諧”,常常故意提醒對方當事人,大違訴訟常理。
2、訴訟雙方對案件事實陳述高度一致。民事訴訟矛盾焦點多在于當事人對訟爭事實陳述不一,而此類訴訟的目的旨于騙取既判事實,所以原被告雙方往往對事實的陳述高度一致,甚至被告方對原告方無證據支持的事實也全盤認可。
3、原、被告一致拒絕調解。既判事實只存在于生效判決之中,此類糾紛通過審理后,雙方權利、義務一目了然,調解原本大有余地,但雙方卻一致不同意調解,反要求判決。
4、案件事實涉及案外第三人。此類訴訟的目的在騙取既判事實,向案外第三人追償,因此此類訴訟事實必然會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或是原、被告與第三人存在合同關系,或是訟爭標的與第三人有權益的上的聯系等等。
三、合謀騙取既判事實“虛假訴訟”的處理對策
1、細致審查,謹慎認案件事實。一旦審理過程中,認為案件符合上述特征,可能涉嫌騙取既判事實,在審理時就不能盲目對雙方認可的事實予以采納,而應當結合現有證據,查明事實真相,必要應主動向案外第三人調查事實。
2、依法通知案外第三人參與訴訟。我國民訴法規定,案外第三人認為正在進行的訴訟的裁判結果與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主動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此類案件中,案外第三人往往無法得知本訴,此時就需要人民法院依職權通知其參與訴訟,由此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錯判的發生。
3、及時糾正錯誤判決。對于已經生效的判決,人民法院發現既判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佯裝不知,甚至幫助當事人掩蓋事實,而應積極主動糾錯,及時通過審判監督啟動再審程序,避免損害或消極影響的進一步擴大。
4、及時懲治虛假訴訟者。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懲罰利用“虛假訴訟”者尚無明文規定。只有建立完整的懲治體系,控制欺詐,才能保護受欺詐人的合法權益。當“虛假訴訟”的情節及其侵害的利益達到一定的程度,構成犯罪時,則應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虛假訴訟”是對法律尊嚴的一種漠視,是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利用“虛假訴訟”侵害他人利益更是對法律的一種踐踏,作為人民法院有責任、有義務去揭穿它的真面目,以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法條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但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