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隨著社會文明的進步,人們的權利意識不斷增強,尊重和保障人權成為當今世界的主旋律。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受到憲法的確認和保護,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該權利采取的保障方式。而我國尚未明確隱私權的獨立法律地位,僅僅通過對名譽權保障的方式來實現對隱私權的部分保障。但由于名譽權根本無法涵蓋隱私權的全部內容,因而隱私權的憲法保障成為我國立法和司法不容回避的重要課題。

 

關鍵詞:隱私權;憲法保護;人格權

 

我國于1998年10月5日簽署加入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中就明確指出隱私權應該作為一項獨立人權加以保障,世界上許多國家對隱私權的保障也都逐漸由間接保障轉向國家憲法及相關法律的直接保障,相比之下,由于社會、歷史等因素的影響,我國至今對隱私權的法律概念和其獨立的法律地位沒有明確的界定,對隱私權的保障也未形成一套完整的體系。人權是法治的起點和歸宿,社會實現法治必然要求保障人權,隱私權是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應該對其進行保障。只有通過憲法才能真正做到約束公權力、尊重個人隱私權,因此隱私權的憲法保障是大勢所趨。

 

一、憲法意義上隱私權的界定

 

憲法意義上的隱私權為公民所享有的不受公權力影響的自主支配私人事務、自我控制私人信息和自主決定私人活動的獨立的人格權利。其主要涵義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理解:

 

(一)憲法意義上的隱私權主要防范來自公權力的侵犯。

 

憲法意義上的隱私權主要防范來自公權力的侵犯,民法上隱私權主要防范來自私權利的侵犯。憲法視野下,隱私權是公民在一定范圍內對其個人活動的決定的自由權,這些決定主要包括婚姻、生育、墮胎、家庭關系、子女養育等。民法角度看,隱私權主要指保障將個人的資料或經歷與他人的感知相分離的狀態,避免他人對個人的非法接觸。憲法權利與民法權利的差異體現在權利義務主體的不同,要揭示憲法意義上的隱私權涵義,必須從權利義務的主體入手。具體來說,憲法權利的義務主體是國家或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行政機關,其防范的是來自國家權力的侵犯;民法權利的義務主體是具有平等關系的民事主體,其防范來自民事主體的侵犯。憲法通過對隱私權的規定,為法律主體提供行為的方向和準則。同時,公民權利又是國家權力的界限,國家權利的行使不能違反公民的利益,憲法意義上的隱私權即在于給國家行為設定邊界;而民法隱私權則是公民對抗公民或私人對抗私人的一種權利,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是基于作為民事主體的一項基本權利將其納入人格權范圍,通過限制公民權利行使,達到維護個人尊嚴和價值,保障民事主體人格獨立的目的。民法意義上的隱私權鼓勵主體以自己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動,自主從事各項社會活動,正當行使隱私權,并尊重他人隱私權,是人與人相互尊重彼此尊嚴、生活方式的要求和體現。憲法意義上隱私權的確立為公民隱私權劃定了一定的范圍和領域,在這個領域內,行政權力不得任意侵入,公民享有阻止國家權力介入的權利。可以看出,憲法隱私權的保障是從公民基本權利的意義上而言的,它是公民所享有的,為國家權力所不能任意侵害的一種權利,反映的是公民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相互關系。民法上隱私權的保障是界定私權利行使的界限,防范的是來自民事主體的侵范。

 

(二)憲法隱私權側重于主體所被賦予的權利資格。

 

憲法隱私權側重于主體所被賦予的權利資格憲法隱私權側重于主體所被賦予的權利資格,民法隱私權更多注重的是現實的利益保障。憲法隱私權所保障的權利,更多體現出的是主體被賦予的可以享有隱私權的某種資格,是與主體人身不可分離的資格,是一種基本人權價值的體現,其并不明確指向具體的客體。一個人不會因為其隱私權在現實中是否受到侵害而喪失憲法所賦予的享有其私人領域不受干擾的資格。主體可以通過法律所賦予的該資格獲得對平靜生活的追求,可以以此主張政府只有在獲得合法理由的時候才能進入公民的私生活領域。同時憲法對主體權利資格的保障也成為公民向部門法尋求救濟的根本依據。民法隱私權則更側重于現實的具體利益,有明確具體的權利客體,保障的是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從根本上體現為個人對其私人領域的一種控制狀態,包括決定是否允許他人對其進行親密的接觸和其對自己私人事務的決定。具體內容包括控制權,支配權等,即個人對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有絕對控制、管理的權利,未經個人允許,任何主體不得非法窺視、干涉和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隱私,個人有權決定是否將其個人隱私公開,在多大范圍公開等。很明顯,對于一個在憲法上不享有一定隱私權資格的人,其民法上的隱私權保障則是根本不存在的。因而我們可以說,憲法隱私權是民法隱私權和其他部門法隱私權的前提。不享有隱私權資格的公民,根本談不上其具體隱私權的實現和保障的問題。

 

二、我國憲法確認的公民隱私權現狀

 

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有關隱私權的法律規定還比較少,并沒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護體系。從憲法規范層面來看, 1954年新中國第一部憲法規定了較為全面的公民權利義務內容,但是一直到1980年代,官方和學術界都不敢言人權,這種情況持續到改革開放后的1992年中國政府發表《中國人權狀況》, 1997、1998年中國政府簽署了世界人權兩公約, 2004年第四次憲法修正案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憲法》第33條。憲法第38條規定了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第39條、第40條規定了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權。學者們認為這幾條是我國隱私權法律保護的憲法依據。但是我國憲法本身不能適用于具體案件,寫入憲法規范的權利沒有直接憲法效力,只能通過部門法落實,主要是在民法中落實,從而導致隱私權作為基本人權根本沒有抵御公權力的憲法效力。從民法上看,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規定隱私權,給隱私權的民法保護帶來了制度障礙。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欲對隱私權的民法保護不足之現狀加以補救,將侵害隱私納入侵害名譽權的范疇,然而隱私權同名譽權二者是無法相互吸收和替代的。名譽權所關注的是與主體名譽有關的事實的表述真實與否及評價適當與否,而隱私權所關注的則是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侵犯。將隱私權納入到名譽權的范疇,不僅會造成隱私權保障的救濟途徑的空白,而且會混淆兩者的界限,無法追究侵害隱私但又未造成名譽權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

 

三、完善我國公民隱私權憲法保障制度的建議

 

我國在隱私權法律保障制度建設上已經成功的邁出了第一步。2002年12月23日,提請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典草案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提出了公民享有隱私權。作為法治社會中越來越重要的人權價值,隱私權不僅表現為一種公民的個人利益和意志,它還表現為一種對公共權力的態度。隨著市場經濟中政府職能的轉換,隨著中國人權立法的進步和中國公民權利意識的興起,對公權力在個人自由領域中的界線劃分,隱私權僅作為一項民事權利予以保障是遠遠不夠的。只有通過憲法才能真正做到約束公權力、尊重個人隱私權,因此完善我國公民的隱私權憲法保障機制才是大勢所趨。

 

(一)完善隱私權憲法保護的法律依據確立隱私權的獨立人格權。

 

從世界范圍看,隱私權正在逐步被確認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權。目前我國民法草案首次將隱私權作為一項單獨的人格權予以保障,同時又考慮到我國已有專門保障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的制度,將隱私權的范圍限定在兩個方面,即’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寧’,是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對隱私權采取直接保障模式的各國都是以承認隱私權的獨立人格權利地位為其保障前提的,由于隱私權的權利范圍、內容有別于其它人格權利,依附于其它權利之中尋求法律保障,使得隱私權在司法實踐中根本無法得到有效保障。”人格權是以人格的獨立為前提,并以獨立的人格所應有的人格利益為客體的,所以人格權是由作為主體資格的人格所決定的。一方面,一旦個人不再是權利個體而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再是身份和家庭權支配的對象,而是具有自主性人格的個人,則人格權具備生長的土壤。另一方面,人格的獨立與平等,依賴于對人格權的尊重和保障,個人不享有獨立的人格權,尤其是生命、健康、自由等權利,則不可能實現人格的獨立和意志自由。”[1]我國應在憲法中明確隱私權的概念,將隱私權確定為一項獨立的權利,為隱私權的制度保障奠定基本前提。花俏溪、花玉新.關于隱私權的價值思考.安陽師范學院學報,2003.1

 

(二)推進憲法司法化,加大隱私權保護力度。

 

推進憲法司法化,加大隱私權保護力度。憲法司法化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憲法司法化僅僅指憲法的司法適用,即憲法可以被當作法院判案的依據;廣義的憲法司法化不僅包括其狹義上的涵義,而且還進一步要求某個獨立于某個機關之外的機構能夠依據憲法來審查立法的合憲性,從而建立違憲審查制度。從狹義的憲法司法化來看,當執法者侵犯個人的基本人權時,司法機關可以運用憲法規范來保護公民的基本權利,也就是承認憲法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這對我國隱私權的保護有著特殊意義,因為我國目前民法規范本身并不完善,對隱私權的民法保護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大量涉及到侵犯隱私權的案件時,憲法的相關條款可以直接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由此產生的大量憲法判例,對以后的案件也具有指導意義。從廣義的角度看,違憲審查制度在中國建立的必要性已成為多數學者的共識。中國有權力制定法律、法規、規章、條例的機關眾多,地方立法的特點之一就是法律制定不夠嚴謹。有不少立法與憲法基本精神相違背,其結果是每通過一部地方法,就實際上構成了對公民權利的一次限制。如果立法權不受制約,立法權就成了最威脅公民基本權利的權力,我國目前是典型的以立法機關作為違憲審查和憲法解釋機構的模式,其最大弊端就是流于形式,因為立法機關制定了憲法和法律,再讓其作為嚴格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和憲法解釋機構來監督自身制定的法律違憲與否,其效果可想而知。筆者建議借鑒德國憲法法院裁判模式,建立憲法法院,由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給公民申請違憲審查的機會,在公民隱私權的憲法保護中,讓公民真正對自己的私生活說了算,對侵犯自己隱私權的立法說不。這對于維護憲法的權威,保障人權有著重要意義。

 

(三)確立隱私權的限制處理原則。

 

對公民隱私權的保障并不意味著隱私權可以濫用,面對權利之間發生沖突時,應該劃定權利的邊界,權利的沖突必然要求權利的限制,要求法律根據社會的價值取向進行選擇。這也是對隱私權予以保障的應有內容。

 

(1)公共利益原則。我國憲法51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也就是說,權利的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當隱私權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應以社會公共利益為重,從而形成對隱私權的限制。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利益,既包括社會利益也包括個人利益,是維持社會生存與發展不可欠缺的合理秩序。因此,公民的知情權、言論自由權基于公共利益原則優先于個體的隱私權。在社會日益信息化的今天,新聞自由權與個人隱私之間的沖突日益突出,作為一種制度性基本權利,享有該權利者并非是基于個人的地位,而是基于新聞媒體工作者的身份去進行新聞的搜集、發布、傳播,他們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著公眾的利益和心聲。因此,在代表公眾利益的新聞自由面前隱私權的行使也自然受到法律的限制。

 

(2)價值優先原則。隱私權同其他人格權和財產權一樣都體現一定的價值基礎,是憲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權之一。權利與權利之間是平等的,當不同權利之間發生沖突時,則需要根據權利所蘊涵和體現的價值進行衡量,根據社會利益所需要的價值判斷實現權利與權利的平衡。例如,財產權利的相互沖突,要以資源的最優配置和效用最大化作為權利優先與否的衡量標準;在人身權與財產權發生沖突時,鑒于人身權的利益要高于財產權的利益,則應優先保障人身權;當人身權相互沖突時,則需要判斷何種人身權所代表的社會價值和所追求的利益與社會所要保障的價值是一致的。

 

(3)權利限制法定原則。法律必須是普遍的、明確的、肯定的規范,因此法律對隱私權進行限制時,限制的目的、程序、范圍、標準都應當是明確的。對于法律規定不能公之于眾的信息,應受隱私權的保障,而對于法律規定應予披露的信息,就應歸為公共信息。公共權力在有可能涉及公民隱私的領域時,應有足夠的法律上的明確依據。在行政部門行使其授權范圍內的權力時,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符合其授權范圍和職能,超出職能范圍所實施的行為則不再具有正當性,需要承擔侵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因而,隱私權的保障與限制都是以法律的明確規定為前提的。

 

(四)建構相關立法和配套制度。

 

隱私權的憲法保護在我國法治現狀下,需要部門法的落實和配套制度的建構。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在我國幾乎是整體缺位,只是在民法領域有一些發展,在真正制約行政權力的行政法領域很少有突破。因此,針對政府公權力行使制定相應隱私權保護的法律成為隱私權憲法保護在部門法上落實的重點。借鑒別國的經驗我們可以明確,隨著電子政務在我國的迅速發展,制定個人信息(或隱私)保護法明確行政機關收集、利用個人隱私的范圍、目的、責任和義務是必要的。通過法律從保護政府掌握的私人信息入手對于政府權力進行限制是一種重點突破的做法。

 

由于隱私權在我國是一個新興的權利,因此,隱私權的憲法保護需要憲法規范的支持,也需要落實到具體的憲法訴訟中,同時還要有其他部門法和相關制度的配合等等,但無論如何,首先應轉變觀念,樹立個人在憲法上的主體地位意識,隱私權憲法基本權利的確立正是我國公民權利成長的必然結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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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曉楓.許馳.隱私權的憲法保護析論.武漢大學學報.2008.11

 

[3]劉澤剛.憲法隱私權的目的是保護隱私嗎.社會科學家.2008.5

 

[4]易昕.隱私權及隱私權的限制與憲法保護.內蒙古農業大學學報.2007.4

 

[5]徐德剛,雷均惠.論隱私權在憲法中的價值定位.湖南科技大學學報.2009.3

 

[6]王秀哲.隱私權的憲法權利屬性與兩種立法責任.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9.7

 

 

 

 



[1] 花俏溪、花玉新。關于隱私權的價值思考。安陽師范學院學報,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