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完善反訴制度的幾點思考
作者:劉如清 發布時間:2010-07-21 瀏覽次數:855
反訴是指在已經提起的訴訟中,被告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以本訴中的原告為被告,向法院提出與本訴有直接聯系的獨立的訴訟請求,以達到抵消、動搖或者吞并本訴的目的。設置反訴制度主要是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牽連的訴訟之間發生判決矛盾,給被告提供了一種為避免因原告起訴而自身處于被動地位的救濟手段,使被告能與原告在本訴程序中利用相同的攻擊防御方法,對原告進一步提出訴訟上的請求,使訴訟標的或攻擊防御方法相互牽連的前后兩訴訟能作出一次性審判。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反訴訟制度的規定,在于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原被告當事人能夠平等的行使訴訟權利,同時達到訴訟效率、經濟的目的。
一、反訴制度執行現狀分析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訴訟請求或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民事法官錯誤執行反訴制度,挫傷當事人對程序正義的信仰。有的法官將應當合并審理的反訴置之不理,可能導致就同一事實和法律關系作出兩個互相矛盾的判決。個別民事法官忽視反訴制度特有的功能,以分別審理取代合并審理。在民事訴訟中,起訴權與反訴權之間的關系,在有的法官觀念中還遠遠沒有實現平衡,將反訴與本訴分離的情況時有發生。
二、規范執行反訴制度的價值
(一)平等保護當事人訴權。在起訴權與反訴權的平衡配置方面,強化反訴原告訴權的保護性功能。訴權的保護性功能,是法律設定訴權的目的,也是訴權的第一功能。在反訴程序的設計思路上,同樣應將反訴的自我保護功能置于訴訟權能的首要位置;強化反訴原告訴權的對抗功能,實現反訴在訴訟中的對抗、抵消作用。反訴作為一種獨立的訴,按照訴權理論,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等。這樣當雙方當事發生糾紛時,本訴原告可以通過起訴使利益得到補償及恢復,但是作為本訴的被告如果在糾紛中的利益受損的話,由于反訴權的剝奪或未能有效行使而將會導致合法權益的侵害。另外,由于中國素有重實體輕程序、重起訴輕反訴的傾向,這樣造成被告在法官面前地位總是低于原告,因此有必要平衡法官與被告之間的權能。為了平衡訴權,確保各方面的合法權益,必須規范執行反訴制度。
(二)減低當事人訴訟成本。一個訴訟程序一旦開始就意味法官等諸多司法資源被案件束縛,因此通過把反訴與本訴合并審理可以節省法院和法官的人力、財力和時間,減輕他們的工作負荷,實現司法資源效益最大化。對于當事人同樣如此,可以避免因一個糾紛而出現兩次訴訟的情況,這樣同樣符合當事人的要求。因此在訟事日增的當前完善反訴制度降低訴訟成本,實現訴訟經濟就會成為必然的選擇。
(三)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規范執行反訴制度,可以避免相關案件作出歧異的裁判。反訴是一個獨立的訴訟請求,如果在本訴進行的時候,反訴不能提出又或者反訴未能被審理,那么反訴可以在本訴完結之后獨立起訴,結果在一個具有相關性的案件中由于不同的法官可能會造成歧異的裁判。按照一個糾紛一次解決的理念,如果把反訴與本合并審理,不僅可以實現訴訟經濟,而且可以維護司法秩序和法律的嚴肅性,避免相關案件作出歧異裁判。規范執行反訴制度可以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從理論上說相同的事實應該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但是如果把本訴與反訴分開審理,由于實際上的認識過程和主觀條件的差異,再加上時間的影響問題就難以確保法律的適用在每一個地方、每一個時間都能統一。
三、對完善反訴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完善反訴的主體。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也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反訴,因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本訴的訴訟標的享有部分或者全部權利;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對非本訴當事人、非本訴當事人對原告以及非本訴當事人對非本訴當事人也可提起反訴,以體現民事訴訟的效率的原則。
(二)完善反訴的程序。在訴訟上,當反訴是由本訴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提起時,為慎重起見,該訴訟代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本訴被告明確授權的委托書。由于本訴被告的提起反訴是以本訴原告的起訴為前提的,從而使得對于反訴的應訴具有程序上的被動性、承受性,因此,無需經本訴原告的專門委托,本訴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應當自動從事有效的訴訟代理活動。在本訴被告提起反訴后,本訴原告撤回起訴是一種撤訴行為,由于反訴是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因此在本訴被撤回后,對反訴的撤回不應有所限制。但是,在本訴并未撤回的情形下,反訴提起后,本訴被告欲將反訴撤回,對于這種情形,是否有所限制,可比照通常當事人撤訴制度加以解決。
(三)完善再反訴的規定。對于被告提起反訴后是否允許原告再行提起反訴的問題,回答應該是肯定的。本訴、反訴與再反訴具有相對性,是訴的合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對于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技術、司法資源的節約具有促進作用。另外,應當像起訴與反訴那樣,為再反訴設定必要的合法性要件,使之更趨完善和具有操作性。
(四)完善反訴的形式要件。鑒于反訴的提起與本訴的提起具有相同的獨立性質與功能,因此對于反訴所采用的形式應當比照起訴的形式。具體言之,對于適用普通程序而提起反訴的,在原則上應當采用書面反訴狀的形式,即使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的,也應當采取書面反訴狀的形式,以便反訴當事人在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同時也能夠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于適用簡易程序而提起反訴的,除了提倡以書面反訴狀形式提出以外,還應當允許采用言詞方式提出。
(五)完善反訴的立法規定。在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修訂時,就反訴制度而言,可考慮增加如下內容:一是本訴中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反訴。二是反訴應當與本訴適用同種訴訟程序,如反訴的標的屬于其他法院專屬管轄,或者反訴請求與本訴中的請求,或者與本訴請求所提出的訴訟抗辯不存在牽連關系的,不得提起反訴。三是對于反訴,原告有權再行提起反訴, 但人民法院認為再反訴對于公正解決糾紛造成嚴重影響的除外。四是提起反訴適用有關起訴的規定。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反訴立法方面也應該日趨完善,民事審判也應該更加重視反訴制度,從而達到樹立法律權威、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