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債權讓與的效力如何
作者:羅真 發布時間:2010-07-21 瀏覽次數:767
2008年7月,張某因資金短缺,便向原告李某借款2萬元。借款到期后,李某一直向張某催要欠款,而張某一直無力償還。隨后,張某提出,自己曾向王某銷售過一批飼料,王某尚有3萬元貨款未付,自己可以將對王某的3萬元債權轉讓給李某,以充抵自己的欠款,李某表示同意。
對于本案應當如何處理,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裁定駁回李某的起訴。理由為:張某未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王某,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權轉讓對王某不產生法律約束力,李某作為原告主體不適格。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理由為: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通知債務人,但受讓債權人直接起訴債務人的,應視為“通知”,法院應該直接審理,而不應駁回受讓債權人的起訴,受讓債權人直接起訴債務人應作為債權人轉讓債權履行“通知”義務的特殊情況來理解。但是,張某已與王某達成補償協議。根據《合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因此,王某得以協議內容,向新債權人李某主張,因此,應當依法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理由為: 張某未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王某,只是引發“債權轉讓對王某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后果,事實上張某與李某之間債權轉讓的法律關系還是依法成立的。受讓人李某要求王某償還3萬元,但不能提供已將債權轉讓一事通知張某的證據。因此,應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的處理,涉及對債權轉讓合同效力、通知主體以及抗辯權行使問題。
首先,債權轉讓合同效力。依據《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由此可見,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并不影響債權轉讓行為的效力,債權受讓人享有債權人的地位是確定的。未經債權人通知,只是導致債權轉讓行為對債務人沒有約束力,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其受讓的債權時,債務人有權拒絕。
其次, 債權轉讓通知主體。依據《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該款規定,無論從文意上理解,還是從語法上分析,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應當系債權人。如果再結合該條第2款關于“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的規定來理解,為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系債權人,就更加顯而易見了。
第三,抗辯權的行使。根據《合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接到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因此,債務人對于原債權人的抗辯事由可以向新債權人主張。但是,抗辯事由的主張并不是任意的,而是有限制的,即在債權轉讓之前享有的對原債權人的抗辯事由,可以向新債權人主張,而在此之后的抗辯事由,則不得向新債權人主張。
結合本案來看,李某與張某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依法成立并生效。只是由于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張某未履行通知義務,僅僅導致該債權轉讓行為對債務人王某沒有約束力,債權受讓人李某向債務人王某主張其受讓的債權時,王某有權拒絕。可見,本案李某的原告地位是適格的,法院不能以原告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李某的起訴。因此,第一種意見是不正確的。另外,如上文所述,債務人王某雖有抗辯權,但其抗辯事由的主張并不是任意的,而是有限制的,即債權轉讓之前享有的對原債權人的抗辯事由,可以向新債權人主張,而在此之后的抗辯事由,則不得向新債權人主張。本案中,張某在已經將債權轉讓給李某之后,再與王某達成的補償協議,便不能成為王某對抗債權的抗辯事由。因此,第二種意見的判決結果雖然正確,但理由卻是錯誤的。
綜述,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