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是我國刑事訴訟中非羈押性的強制措施,該制度的實施既保證了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又可以盡量減少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然而,我國立法對于取保候審的規定存在著一定的不完善,如在取保候審的適用情形、保證金和保證人罰款的額度、取保候審的期限等方面規定的不明確,易產生歧義而導致執法的隨意性。因此,有必要對取保候審制度進行理論上的深入探討。

 

一、目前取保候審措施存在的問題

 

㈠程序理念問題

 

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繳納保證金,保證在一定期限內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對取保候審的雙重性質認識不足。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取保候審并不單純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取保候審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權利。取保候審除了由司法機關自主決定使用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審的申請權。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9條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委托的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經審查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該條款也明確了適用取保候審的重要原則,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條件時獲得取保候審的權利。

 

㈡立法規定的問題

 

⒈對適用情形規定不嚴謹

 

《刑事訴訟法》第51條、60條、65條、69條、74條都規定,符合規定情形的,可以適用取保候審。可以一詞是選擇性而非單一性詞匯。

 

⒉對保證金數額和保證人罰款數額規定不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1999年制定的《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規定: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為一千元。決定機關應當以保證被取保候審人不逃避、不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為原則,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案件的情節、性質,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確定收取保證金數額。但《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規定取保候審保證金的具體數額以及對保證人不能或沒有履行保證責任時的罰款數額。造成這種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強。

 

⒊ 對期限規定較籠統

 

《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這一規定易使人認為,公、檢、法三機關在自己的訴訟階段都不受其他機關是否已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的影響,可以獨立做出取保候審,且期限可達12個月之久。這種理解雖然有利于司法機關打擊犯罪,完成訴訟任務,但與立法本意相悖。若取保候審可達36個月,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將長期處于未決狀態。筆者贊同一種觀念,即這條規定應理解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包括公安機關的偵查、人民檢察院的審查起訴和人民法院的審判過程,三機關累計的取保候審的總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二、原因分析

 

取保候審在適用中存在上述問題,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一)執法受利益驅動的因素。由于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都有決定適用取保候審的權力,保證金有下限無上限,收取保證金的尺度以及以何種方式取保,各機關都可以“靈活”掌握,加之公檢法三機關之間在實際工作中重互相配合,輕監督制約的復雜關系,被取保人只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任意一項規定,都可以沒收保證金,因此各機關有可能從自身利益出發,違規操作實收保證金。(二)立法不完善,監督不力。憲法規定了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但對偵查機關取保候審的決定,法律卻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具體的監督措施、手段、操作程序,尤其是對保證金的收取、管理、沒收、退還等,更是形成“監督死角”。目前檢察機關糾正偵查機關的違法行為,只能通過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檢察建議》的形式,如果偵查機關不予糾正,法律未賦予檢察機關采取進一步措施的權力。

 

二、完善取保候審制度的建議

 

1、明確規定取保候審期限及保證金和保證人罰款數額。刑事訴訟法中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適用取保候審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12個月。同時要求三機關在移交案件時,必須辦理取保候審相關法律手續的移交,由接收機關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使得取報候審在程序上完備,對于保證金及保證人罰款數額應做出詳細明確的規定。

 

2、建立、健全監督制約體系。目前,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都沒有對違反取保候審決定如何處理及糾正問題做出規定,賦予檢察機關取保候審決定監督權是非常必要的。首先,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的監督機關,它的職責之一就是維護法制的統一性和公正性,因而通過檢察機關來維護取保候審執法上的統一性和公正性是完全有可能的。其次,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對公安機關的拘留措施予以監督,而取保候審同樣是一種強制措施,檢察機關完全可以對公安機關或法院的取保候審的決定予以監督,并糾正其違法決定。

 

3、防止取保候審濫用狀況,發揮其應有功能。在取保候審的立法上要加以完善,在制定限制性規定時應當考慮以下三個方面的因素:案件的性質;可能判處的刑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如下列情形不得適用取保候審措施:(1)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2)曾被取保候審而有逃避或者其他妨礙訴訟行為的;(3)以自殺、自殘的方法逃避偵查的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住址不明的;(5)屬于累犯、慣犯或者可能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犯罪集團主犯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