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老師批評教育后跳樓 學生起訴要求學校賠償
作者:啟東市人民法院 倪棟威 發布時間:2020-06-10 瀏覽次數:793
受到老師批評教育后,啟東市東安中學學生陸某某從辦公室窗臺跳下并受傷。老師批評教育陸某某及之后陸某某墜樓時,其監護人張某均在場。圍繞學校是否應當承擔責任,雙方各執一詞。
近日,啟東市人民法院對該起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認為陸某某無證據證明自傷與東安中學正常的教育管理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等過錯侵權的構成條件,判決駁回陸某某的訴訟請求。目前,該案已生效。
陸某某是啟東市東安中學初二某班學生,其所在班班主任為王姓老師。2018年6月22日,因隔壁班班主任朱老師向王老師反映,陸某某有干擾其班上女生正常的學習生活行為,王老師隨后聯系陸某某母親張某。當天中午,王老師在教師辦公室向張某介紹情況后,由朱老師與陸某某進行了溝通交流,之后朱老師離開。張某提議帶陸某某到朱老師處賠禮道歉。
道歉后,陸某某及其母親張某返回王老師的辦公室,張某向王老師詢問學習情況。王老師回復稱陸某某上課不是很用心、經常和同桌講話。張某和王老師道別之時,陸某某先行轉身往外走,此時陸某某突然沖向窗臺并跳下。王老師隨即撥打120,并陪同前往醫院救治,支付救護車費用240元。
同日,陸某某轉院至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新華醫院,診斷為右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中下段螺旋型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其后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陸某某在該院先后花去醫療費等各類費用11萬余元,東安中學為學生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購買學平險,陸某某因該險獲賠8萬元。
陸某某方提出,張某到校后,王老師批評陸某某上課不專心聽講、平時不求上進、只知道和女同學玩,并禁止陸某某校園內自由活動,王老師言語兇狠,臉色嚴厲,其謾罵導致陸某某情緒激動失控并實施了極端行為,王老師的過當言語損害陸某某自尊心導致其產生跳樓輕生,學校負有相關責任。王老師履行職務過程中對陸某某批評教育言語過激造成人身損害,應由東安中學賠償醫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15萬余元。
東安中學認為,陸某某作為已滿15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明知自身跳窗行為的法律后果及損害后果,應當承擔自身能力相對應的責任并承擔相應法律后果,學校方不存在過錯,事發時其監護人張某在場,應當承擔監護不力責任。東安中學認為,其在事故發生后已盡到教育機構相關職責,且老師在教育過程中不存在言辭兇狠、臉色嚴厲、謾罵等行為,沒有不恰當的批評或人身攻擊。據此,東安中學認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啟東法院審理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該責任為過錯責任,即學校存在過錯,才承擔民事責任。而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舉證責任由受到傷害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承擔。在教育學生方面的過錯一般表現為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庭審中,張某就王老師如何謾罵的問題回答“讓他不要下去,不要在走廊下面走來走去。如果下雨了怎么辦。下了課不允許下去,不要和女生談戀愛。其余忘記了”。出庭證人王老師證言中反映監護人張某有打罵陸某某的行為。
啟東法院審理認為,陸某某因存在疑似追求女學生,有早戀行為,在其監護人張某在場的情況下,班主任王老師對其批評教育系履行正常的教學管理職責,陸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王老師在教育過程中存在言辭兇狠、臉色嚴厲、謾罵等過激行為,東安中學其他工作人員與陸某某及監護人溝通、交流時也并無異常,東安中學在履行教育管理職責過程中并不存在過錯。陸某某在事發時已近十五周歲,對自己跳樓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應當預見并明知。事發后,東安中學工作人員及時撥打急救電話,陪同陸某某前往醫院診治并支付救護車費,亦盡到了防止不良后果加重的義務。
啟東法院審理認為,綜合陸某某的舉證情況,其并無證據證明陸某某的自傷與東安中學正常的教育管理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等過錯侵權的構成條件,據此,啟東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陸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