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亭湖法院分析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調解后又起訴的原因并提出對策建議
作者:張宇 發布時間:2010-07-15 瀏覽次數:1117
2010年以來,鹽城亭湖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701件,其中有10件系已經公安交警部門主持調解并達成協議,占案件數的1.43%,并呈逐漸增多的趨勢,這種現象既影響了交警部門調解的效力,又加重了法院的負擔和當事人的訴累。為此,亭湖法院對此現象的原因進行分析并提出對策建議。
一、產生的原因
1、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當事人在交警部門組織下達成調解協議,并由交警部門出具書面材料,但由于該協議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效力。一旦任何一方反悔或不完全履行,另一方只能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問題,因此,該類案件訴至法院的情形較普遍,致使交警部門的調處效果明顯弱化。
2、對保險公司缺乏拘束力。經公安交警部門主持的調解因只涉及發生事故的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對保險公司無拘束力。保險公司往往會以賠償的項目數額未經其公司同意或者以超出賠償限額為由怠于理賠。賠償義務人又無力先行全額賠付,引發受害人提起訴訟。
3、當事人對調解結果反悔。公安交警部門主持調解時,賠償義務人為了盡快取得被扣車輛,往往對事故責任認定以及賠償數額作出讓步,待調解結束后,又對結果反悔,拒不賠償受害人。另一方面,受害人在調解時對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作出讓步,在調解結束后發現其利益受損,故而反悔。
4、調解結果不明確。部分案件因在交警部門調解的結果不明確而導致當事人訴至法院。如有的調解結果只有賠償項目,而無具體賠償數額及履行賠償內容的期限,承擔賠償義務方不認可受害人提供的有關票據等證據主張的賠償數額,故拒絕予以賠償。
二、建議采取的對策
1、公安交警部門增強調處功能。交警部門在處理輕微交通事故案件中,要進一步加強調解工作,以“案結事了、定紛止爭”的理念,積極發揮基層調解組織的作用,增強調處功能,促進相當比重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化解在訴前,維護新時期司法改革和構建和諧社會的穩定。
2、積極動員保險公司參與調解。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車所有人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一同參與公安交警部門主持的調解。爭取調解結果得到保險公司的認可。在保險公司不同意參加調解的情況下,交警部門應及時向雙方當事人釋明法律關系,在雙方當事人明確法律關系后再行組織調解。
3、明確怠于賠償或反悔調解結果的效力。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依法明確當事人怠于賠償或反悔調解結果的效力。對于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作出的各種讓步,可根據案情認定為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的自由處分,對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反悔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4、對調解協議有瑕疵的及時作出裁判。調解協議依法被變更或撤銷的,以及調解協議中確未涉及的部分,法院可依據有關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對案件進行處理。除此以外,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反悔并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法院不應支持對調解結果不明確的,應認定該調解不具有約束雙方當事人的效力,人民法院應及時審理查明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依法作出判決。
5、建議出臺有關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經交警部門達成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協議效力的認定是關系到當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問題,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建議相關部門出臺有關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經交警部門組織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名并加蓋交警部門公章后可直接轉化為民事合同關系,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持該調解協議原件并附相關請求的事實證據向承擔賠償義務人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合同訴訟。這樣既有利于當事人在達成協議后自動履行協議從而減少糾紛的發生,也有利于提高公安交警部門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和當事人參與調解、和解的積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