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與被告陳某系同母異父的弟兄,錢某與陳甲某結婚生子陳某(即本案被告)后不久,陳甲某病故,錢某又與丁甲某結婚(系招夫領子),生有一子丁某(即本案原告)。200911月,錢某立下遺囑,表明其喪事全部由原告負責料理,任何人不得干涉(從公證時錄制的光碟所反映內容看,其欲將骨灰與后夫丁甲某合葬)。20101月,錢某病故。后原、被告因處理母親的喪事發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準其母親錢某的骨灰由其負責安置,被告不得妨礙。

 

本案錢某骨灰安置權的確定,有不同意。一種意見認為,適用遺產的有關規定來確定骨灰的歸屬,原、被告均為錢某的近親屬,雙方均有權處置其母親錢某的骨灰。另一種意見認為,錢某生前表示其喪事全部由原告料理,他人不得干涉。原告按錢某的遺愿處置骨灰,被告不得妨礙。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骨灰的所有權應歸于死者本人

 

解決所有權問題,是研究其他權益、解決其他問題的基礎。人獨立于其他萬物,包括其他人,一旦脫離母體獨立出來,其獨立性是永恒存在的,即使其后失去了生命,都是獨立的。這種獨立性必然寄托在一定的載體之上,具體載體應當是“本人”脫離母體后的身體,包括遺體、骨灰等,即使是撒入空中或大海而無法辨認,這種載體從精神上來講是永恒的、不可分割的,都因為人的獨立性而不能被消滅或吸收。身體固然是一種“物”,但是一種特殊的“物”,與物權法所研之物有著完全不同的意義。我們研究萬物,都是因為有“本人”的存在才有意義,都是為“本人”服務的。我們所面對的各種社會關系,都是因為有“本人”的存在,才有了起點或起源。遺體包括骨灰,指的僅是“本人”失去了生命,對我們正常所稱的身體來講,區分的僅是有無生命,與“本人”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在所有權問題上應歸“本人”所有。

 

有人從類推適用遺產的有關規定來確定骨灰的歸屬,包括本案的原、被告均稱死者的骨灰歸原、被告所有,這樣的解釋沒有法律依據。并不是所有的死者遺留物都存在繼承與被繼承的問題,如最高院在人損解釋中就有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的規定。如果骨灰象遺產一樣被繼承,處于被吸收或被消滅的狀態,則“本人”將無從寄托,各種社會關系也就成為無源之水。有人擔心,如果所有權仍歸屬“本人”,“本人”死后如何維護相關權益。有生命時,我們稱之為權利能力人,無生命時,喪失的是權利能力,并無法律法規規定喪失的是權利。

 

近親屬對遺體有獨立的精神利益,相關人員、組織包括近親屬基于一定的關系而當然享有的代理權、維護權、祭祀權等,這些權能的行使同樣可以保護“本人”的利益。

 

2、原告受錢某委托享有骨灰安骨權。

 

遺囑是公民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遺產或其他事務并于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法律行為。錢某在遺囑中要求將其喪事料理交由原告負責,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喪事料理包括確定骨灰的安葬方案及具體實施安葬方案。原告要求法院判準其母親的骨灰由其負責處置、排除被告的妨礙,應是指這方面的內容。本案中原告在骨灰的處置方面享有的權利來至于死者生前明確的委托,即享有代理權。因為“本人”對骨灰享有所有權,應尊重死者生前對骨灰如何處置的遺愿,如果生前沒有相關方面的遺愿,無從確定死者生前意愿的,只要符合善良風俗又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要求,即為符合死者生前的意愿。如果眾代理人因意見不一而訴至法院,法院可按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參照當地風俗習慣,推定死者的意愿。本案中,如果沒有錢某生前的遺囑,原、被告都因為系錢某的子女而按照風俗習慣推定自然享有代理權,這種自然享有的代理權不能對抗死者生前明確的意愿,可因權利人明確的排除而不能獲得代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