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2009415日向被告許某購買木條案一張,支付價款15萬元。2010313日,原告認為被告交付的條案并非制造于清代中期,要求退貨并返還價款。被告表示清代中期的。雙方均不能舉證證明條案的制造年代。后被告表示,若原告要退貨,則應按行規扣除10%貨款,5月下旬運來交付。同年5月底,原告將該條案返還給被告,被告僅退還原告10萬元。雙方發生爭議,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余款5萬元。

 

 

對被告應退還的余款金額,合議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于被告接受原告退貨時解除。但雙方就退還貨款金額未達成合意,根據常理,被告應退還原告余款5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于被告接受原告退貨時解除,并且雙方就退還貨款金額達成了合意,被告還應退還原告余款3.5萬元。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原、被告雙方就合同解除及退還貨款金額達成了合意,被告只應退還原告3.5萬元。分析如下:

 

關于合同的解除,合同法規定了兩種方式:法定解除與意定解除,其中意定解除包括約定解除和協議解除。本案很明顯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雙方也沒有約定解除權,那么,原告要求退貨并返還價款的行為可以理解為欲通過協議解除合同。

 

協議解除,從實質來講,就是訂立一個新合同來消滅原合同,即新合同的內容為消滅原合同。那么,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是否達成了一個消滅原合同的新合同呢?這就要從合同訂立與成立的角度進行分析。

 

關于合同的訂立,通常采用要約與承諾的方式。若要約與承諾這兩個意思表示相一致,即達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本案原告要求退貨并返還價款的行為,從性質上講,應屬于向被告發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約,被告后表示可以退貨但應扣除10%的貨款,五月底運來交付,從合同法上講,因被告不同意全額退款,被告的意思表示構成了對原告要約的實質性變更,性質上應為新要約而非承諾。針對該新要約,原告并未及時地、直接地承諾,而是間隔一段時間,于五月底直接把貨物運送被告處,被告接受后返還原告十萬元貨款。那么這里存在兩個疑問,一是原告返還貨物給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承諾呢?二是若構成承諾,該承諾是否有效?首先我們分析是否構成承諾。我們知道,承諾實質為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分為明示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意思表示,其中默示的意思表示包括作為的默示意思表示與不作為的默示意思表示。作為的默示意思表示即通過積極行為來追求自己的效果意思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交付貨物給被告的行為顯然屬于作為的默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并沒有改變被告的新要約,故構成對被告新要約的承諾。其次分析該承諾是否有效?承諾是否有效這里主要取決于被告的新要約是否有規定承諾期限,從本案來看,被告沒有規定承諾的期限,并且原告的承諾也在相對合理的期限內,故,原告的承諾應為有效。既然原、被告之間的要約與承諾相一致,那么原、被告之間就解除合同達成合意:原告返還貨物,被告扣除10%貨款退還余款,雙方五月底交付。

 

結合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結論,被告于接受原告退還貨物時,沒有支付13.5萬的貨款,而僅支付10萬元,顯然是違反了雙方的合同解除約定,故法院根據雙方的合同,判決被告返還原告余款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