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構成搶劫還是綁架
作者:朱巖琴 胡中全 發布時間:2010-07-02 瀏覽次數:783
2009年3月23日晚7時許,被告人紀某某攜帶作案工具,至鹽城市區某超市門前,盯上從超市購物出門準備駕車離開的被害人黃某,并乘被害人黃某開門上車之際進入車內,用電警棍威逼、膠帶封嘴、鞋帶捆綁等手段挾持了被害人。后被告人紀某某駕車離開鹽城沿204國道向北行駛,中途因被害人試圖逃跑而被被告人紀某某毆打、持電警棍電擊,被告人紀某某還翻查被害人黃某的錢包,拿走現金580元,并威逼被害人黃某說出其銀行密碼后提取現金4600元。次日上午,被害人黃某迫于被告人紀某某的威逼,答應給被告人紀某某13萬元,并按照被告人紀某某的要求,打電話給其朋友以自己做生意為由借款13萬元,要求匯到自己銀行卡上。期間,被害人黃某乘被告人紀某某不備,用手機短信告知其朋友自己被挾持的情況,朋友遂向公安機關報案。當日下午,被劫車輛在響水縣陳家港鎮立禮村境內被截獲,被害人黃某被解救,被告人紀某某被抓獲。經鑒定,被害人黃某的損傷構成輕微傷。車輛損壞計人民幣18560元。
本案審理中形成了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紀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挾持被害人并采取暴力、威脅等手段劫取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紀某某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結合本案案情,筆者認為被告人紀某某的行為應構成搶劫罪。
一、搶劫罪與綁架罪的區別
1、綁架罪與搶劫罪的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而實施搶劫行為,而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
2、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對被搶者本人實施,直接向被害人索取錢財,具有“當場性”;綁架罪不是向被綁架者本人索取錢財,而是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者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取得錢財一般不具有“當場性”。
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1、被告人紀某某主觀上沒有以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來威脅被害人的家人而勒索錢財的犯罪故意。在偵查階段以及庭審中,被告人紀某某均供述沒有想通過綁架的手段向其家人、朋友勒索錢財,只是想將被害人控制后向被害人本人要錢。在之后的犯罪行為過程中,盡管被告人紀某某讓被害人打電話跟其朋友借錢,但均明確要求被害人打電話時不要露出任何破綻,不要帶哭腔,也不準喊、拖延時間、報警,而且還是以盤店做生意的名義借錢。雖然客觀上被害人的家人、朋友知道被害人已被挾持,但被告人紀某某并不想讓第三人知道被害人被其挾持,只是針對第三人使用了欺騙的手段,而并未采取脅迫、勒索第三人的方式。由此說明被告人主觀上并不是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而勒索錢財的。
2、挾持被害人將其強行帶離現場并不僅僅是綁架罪的作案手段。本案被告人紀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將被害人一直控制在車輛范圍中,在控制期間也當場獲取了財物(580元、4600元),符合搶劫罪兩個當場的特征,已構成搶劫既遂。另外對于未得手的13萬元(朋友未匯款),可以認定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