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在我國已有數(shù)千年的歷史,現(xiàn)在在許多地區(qū)還相當普遍。這種習俗源于西周時期的“六禮”制度,男方要送給女方彩禮(實物、禮金等)作為訂婚的表示。男方擇吉日舉行“送定”,或稱“過小禮”,也叫訂親禮。訂親之后還要“訂聘”,叫“大禮”。現(xiàn)在訂婚行為雖已不是非常普遍,但結婚前給付彩禮的習慣卻被繼承下來,并廣泛存在。在廣大農(nóng)村及一些經(jīng)濟欠發(fā)達地區(qū),許多家庭為了給付彩禮而全家債臺高筑,負擔較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了可以要求返還彩禮的幾種情形: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解釋中規(guī)定的第二和第三兩項,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雖然該法條對彩禮返還情形做了明確規(guī)定,但是實踐中仍然存在著許多具體問題需要明確:

一是對彩禮如何進行認定。金錢與實物都可以成為彩禮。二者形式不同,性質(zhì)一樣。關于彩禮的認定應結合當?shù)氐木唧w情況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如果當?shù)赜胁识Y給付的習俗,且數(shù)額相對較大的應認定為彩禮。至于達到多少數(shù)額,應根據(jù)當?shù)亟?jīng)濟條件來把握。

二是關于返還彩禮案件的當事人范圍如何把握。因在實際生活中,彩禮問題比較復雜。就收受人而言,并不僅限于婚姻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親屬。在彩禮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婚姻當事人所用,也可能被男女雙方的家庭所用。但彩禮用在什么地方,舉證與認證均比較困難,所謂彩禮都是與婚姻有關聯(lián),因此,列婚姻當事人為被告且由其返還比較符合立法原意,且婚姻案件一般僅涉及男女雙方,審理中一般不列第三人,除非法律規(guī)定的特別情況。故如果被告以自己非收受人或非使用彩禮者進行抗辯應不予支持。 

三是彩禮返還的尺度如何掌握。對彩禮返還問題,應結合婚姻當事人結婚時間的長短,雙方的家庭狀況、財產(chǎn)的用途去向、有無子女等具體情況,酌情全部返還或酌情部分返還。

四是關于“生活困難”的認定。《解釋二》規(guī)定了“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當返還彩禮。這里的“生活困難”應屬絕對困難,以與《解釋一》第27條精神相吻合。即依靠個人財產(chǎn)或離婚時分得的財產(chǎn)無法維持當?shù)鼗旧钏?SPAN lang=EN-US>”的。

五是在離婚案件中,一方起訴離婚,另一方提出返還彩禮,是否作反訴處理。離婚案件屬復合之訴,應不作反訴處理。但訴訟費應由提出方預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