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確認與執行
作者:徐正康 發布時間:2008-08-15 瀏覽次數:1719
一、案情
2005年射陽陳某供應濱海左某魚飼料,在供貨過程中,濱海左某拖欠射陽陳某飼料款35000元,經多次索要未果,2006年10月訴至法院,判決左某償還此款,判決生效后,濱海左某未履行還款義務,射陽陳某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查明,濱海左某現下落不明,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其妻子張某于2006年6月訴至法院,判決準予其離婚。承包的樹木已在離婚判決前轉讓他人抵債,對該筆債務其妻子張某是否作為被執行人承擔還款義務,筆者試從以下幾點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確認與執行談談看法: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特征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和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正常情況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債務的義務主體為夫妻雙方,也就是夫妻雙方為共同義務人。夫妻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有兩種特殊情況下的義務主體:一是已經死亡的夫妻遺產繼承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因此,在夫妻共同債務尚未清償前,夫妻雙方或一方死亡的,其遺產繼承人應當在接受遺產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義務人。二是已經解除夫妻關系的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在其債權未得到清償之前,即使夫妻雙方已解除關系,無論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是否對該債務作出處理,仍然有權向離婚的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確認
夫妻共同債務正常范圍應是以下幾類:(1)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撫養或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3)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夫妻一方因繼承或與贈與所給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附隨繼承或贈與所產生的債務亦應為夫妻共同債務,但這類債務的清償以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為限。除以上幾種情況外,還有下面幾種特類情況應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禁止性經營活動或非法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引起的債務,如果該禁止性經營活動或非法經營活動由夫妻雙方共同參與經營或雖由夫妻一方進行,但另一方明知其從事國家禁止性經營活動或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沒有明確反對的,則此類債務應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2、夫妻離婚后,其未成年子女損害了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監護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里的監護人應是夫妻雙方,這類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3、夫妻一方婚前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此時夫妻一方婚前的個人債務應轉化夫妻共同債務。比如一方婚前負債購置貴重結婚用品,婚后為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所用的;一方婚前按揭貸款買房,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居住。
四、司法實踐中如何執行
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承擔義務,執行機構只能以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但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申請人又以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申請法院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執行機構追加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是否合法,爭議較大,目前解決這類案件的執行不外乎有兩種途徑。一是法院執行機構直接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并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二是通過訴訟程序,經過當事人雙方的抗辯,再確認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第一種途徑簡化程序,縮短辦案周期,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切實提高執行效率,及時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第二種途徑更注重于公平、公正,強調實體權利義務的確定,要通過訴訟程序加以認定,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在執行過程中,對能否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一直有著較大爭議。筆者認為第一種途徑,法律沒有禁止,但也沒有直接法律依據,申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權益保護的瑕疵,不應由法院執行機構承擔此風險,即使申請人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也不應由執行機構直接審查認定、裁定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因此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是義務人的,執行案件只能列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申請人以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申請法院訴訟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的,因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試行)》第83條的規定的情形,不應由執行機構直接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而應通過訴訟程序加以認定。
據此,法院執行機構不應支持申請人陳某要求追加左某妻子張某為被執行人的申請,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張某對此債務是否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