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程序中的調解是我國的一項優良司法傳統,被譽為“東方經驗”。審判程序中的調解調解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雙方通過平等協商的方法達成協議,從而終結訴訟所進行的活動和結案方式。實行調解制度,有利于鈍化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提高辦案效率。但在審判方式改革以后,法院的調解中出現了一些問題,調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難題,需要在改革中加以完善和解決。
  一、調解中存在的問題。雖然調解原則貫徹在總體上是良好的,但由于法官擔心錯案責任的追究,或者為了減少案件的上訴,以及社會不正之風的影響,加上一些具體的調解措施不恰當,導致調解后當事人又申訴,或者調解的案件難以執行。其中有些問題還是不容忽視的:1.強迫調解的問題。貫徹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調解,這是調解的基本要求。強迫調解主要表現在:①以判壓調。由于目前的審判模式仍然是調審合一,即調解人本身就是該案的主審人。這就使法官在調解不成時,會以審判權為后盾,告知當事人如果他不服從調解,判決將對其更加不利,使當事人違心接受調解方案。且不說在未作出判決時,不能對判決結果進行預料,這種說法本身也是不嚴肅和不負責任的。②以拘壓調。尤其表現在審理刑事自訴案件中,如果久調不成,有的法官就對已經構成犯罪的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在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后,往往很容易達成調解協議,但這種協議很難說是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③以調代證。有的法官在案件證據難以確定時,以調解代替質證、認證。如有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由于被告侵權的證據不足,法官判決時沒有把握,就千方百計誘惑當事人接受調解。只要被告方在調解中同意給予部分的賠償,法官就認為侵權事實成立。在調解不成時,就作出對被告方不利的判決。2.違法調解的問題。調解必須依法進行,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違背法律規定進行調解,以調解掩蓋不合法行為。具體表現在:①行政案件適用調解。除了行政侵權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外,其他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由于行政訴訟案件雙方當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就要限制行政機關的自由處分權,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為一經作出時就必須是合法的。《行政訴訟法》第50條就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行政訴訟法》實施十年來,行政案件適用調解卻成了一個公開的秘密。法官經過反復調解,動員可能敗訴的行政機關對原告給予了一定的賠償或承諾,于是原告"自愿"撤訴。②違法送達。由于法律規定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仍然可以反悔。而從達成調解協議到調解書送達到當事人手中有一個時間過程。法官為了防止在送達時當事人改變主意,有的采取先讓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到時徑行送達調解書。有的甚至在調解協議上是一個內容,但送達到當事人手中的調解書又是一個內容。
  二、調解中遇到的難題。調解作為一項傳統的審判習慣,在審判方式改革后,也遇到了一些難題,亟待在立法和司法中加以完善。1.調解與庭審方式改革的矛盾。庭審的功能強化以后,絕大多數案件都要求直接開庭,這就使調解在時間上陷于尷尬境地。由于是直接開庭,所以在庭前無法進行調解。而且在開庭前,事實未查清,也不能進行調解。而當庭調解又需要時間,很可能影響當庭宣判。如離婚案件,調解是必經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對短暫的開庭時間內完成的。庭后調解?既可能因為調解時間長違背訴訟效率和審限制度的要求,也使案件不能當庭結案。2.調解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矛盾。從司法實踐上看,調解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權利方的讓步程度。過多地使用調解,也不利于教育違法一方,既會使權利人形成法院不能完全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的印象,也會使義務人逃避應有的法律責任和制裁。權利人因為執行難或者由于案件久拖不決,往往不得不接受調解。盡管當事人之間達成了妥協,但權利并沒有得到充分的保護,這通常并不是由于法官的原因,而是調解制度本身的缺陷。當然也不排除法官在不正之風的影響下,利用當毒人對有的法律不熟悉和調解透明度不及當庭宣判高的情況來達到偏袒一方當事人的目的。3.調解與錯案責任追究的協調問題。為了防止法官濫用職權,對審判權進行有效的制約,各地法院大多實施了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而法官為了防止案件上訴被改判(目前這還是認定錯案的主要標準之一),就盡量適用調解。現行民事訴訟法已將1982年民事訴訟中的“著重調解”的提法刪去,各地法院也不再把調解率的高低作為衡量辦案效果的主要依據,但實施錯案追究責任以后,調解和判決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一樣成了規避錯案責任的又一個法寶。
  三、完善調解制度的建議。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建議應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努力:1.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對簡易程序案件均可以調解,這樣就可以使大量的案件通過調解程序解決,減少開庭案件的數量,降低訴訟成本。2.完善調解程序的設置。要將調解程序前置,普通程序的案件在開庭前進入專門的調解程序,改變調解在時間上的任意性。調解不成時案件,再進入開庭程序。3.在調解程序中,實行調審分離,改變調審合一的狀況,由不擔任該案主審人的專門人員主持。以防止審判人員在開庭審就產生“預斷”心理,保證開庭不走過場,保證司法公正以看得見的形式實現。4.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使調解主持人能夠有的放矢地進行調解,也便于當事人雙方掌握爭議焦點,為以后庭審提高效率作準備。5.對調知書送達作出新規定,修改為調解書簽字后就生效(目前最高法已就簡易程序案件作出了這樣的規定),規定調解書在達成調解協議的數天內送達,以維護調解的權威。簽字后就生效,這也是簽字本身效力的要求。6.完善結案責任追究制度,對違法、強迫、欺詐、違反程序的調解要追究法官的錯案責任及其他法律責任,保證調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正確的貫徹。

                   

 

 

                                     (責任編輯:王政勇)

文章出處:鎮江市京口區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顧海莉 楊維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