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于201018日立據向許某借款15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118日,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1517日訴訟至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被告潘某同意償還原告許某借款15000元,于2011527日前一次性付清。調解生效后,潘某拒不履行還款義務。許某遂于201161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執行法官查明潘某除有住房公積金之外,無其它財產可供執行。故執行員依法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送達了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凍結并提取潘某在該中心的住房公積金款以償還債權人,履行其還款義務。該中心以執行該公積金不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為由拒絕協助。

 

被執行人無其它財產可供執行,無法履行義務時,法院能否執行債務人個人的住房公積金來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一種意見認為:住房公積金是特殊的專款專用的基金,《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其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故法院不能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住房公積金雖然是專款專用的基金,但其屬于個人財產,可以由個人支配,個人如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決,法院有權對其采取查封、扣劃等強制執行措施。

 

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被執行人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帳戶內儲存的住房公積金,其性質屬于被執行人所有的個人存款,屬于個人財產的范疇。因此,住房公積金既然作為個人財產,具備了強制執行的理論依據。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2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積金作為個人的預期利益,無論是否購房都將最終成為個人財產的一部分。如果用來購房或修建房屋,住房公積金將體現為相應的房屋價值;如果不購房在條件成熟時則轉換為為個人儲蓄返還給個人。既然作為債務人確定的將來肯定能取得的財產,那么就可以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來滿足債權人的利益。

 

另從公積金的存儲形式看,強制執行具有可操作性,公積金是以銀行存款的形式存在的,對其可以采取與普通銀行存款相同的強制措施。其與個人所有其它財產的唯一的區別是,在正常情況下,個人可以自由支配其所有的財產,而住房公積金歸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統一管理和支配,個人無法直接占有,且只能在具備《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下才能提取,但住房公積金的性質并不因此而改變。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穩定住房秩序,解決干部、職工無房居住的困難,同時也是一項社會福利制度。人民法院執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條件的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存款,這并不降低被執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響被執行人的住房秩序。相反,將被執行人閑置著的住房公積金存款用于清償賠償債務,則更能發揮該項公積金存款的應有效用,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及時救濟。

 

而且《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并沒有排斥或限制人民法院執行住房公積金存款,并且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這一規定是對住房公積金的一種保護措施,是防止公積金管理單位非法挪用公積金,而不應成為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限制性條件。因此當義務人沒有其它財產可供執行時,強制執行住房公積金以滿足權利人的要求是合法的,對住房公積金采取強制措施,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被執行人沒有其它財產可供執行時,可以通過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來償付債權人,從而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