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15日,何某因承建大豐市某公司工程建設需要,便以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李某簽訂《砂石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李某向大豐市某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供應砂石材料約1萬噸,價格隨市場進行浮動調整,李某送貨至工程項目部的指定地點,工程項目部的收貨人為李某。結算方式:每個月支付貨款80%,以此類推,工程材料送結束后結清全部貨款,逾期付款按欠款總額每天1%利息。如單方違約須賠償另一方違約金5萬元。如項目部在20091230日前不能付清砂石款視為違約。”合同簽訂后,李某不斷向項目部工程工地供應沙石材料,截止20091213日經雙方對帳,確認李某累計向項目部工地供貨計人民幣417730元,并由何某出具對帳單一份。2010年春節期間,何某給付李某砂石款20萬元。201011日起,李某又向該工程工地供應沙石材料,至2010720日經對帳,何某確認欠李某貨款計90887.5元,并由何某出具對帳單一份。上述兩筆對賬單合計欠款308617.5元。工程結束后,李某多次向何某、大豐市某公司索款未果,雙方產生糾紛。何某便訴至法院,要求大豐市某公司給付貨款308617.5元。

 

在審理過程中,對項目經理何某的行為如何認定產生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何某是工程項目部的實際施工人,非大豐市某公司的工作人員,是掛靠大豐市某公司的,且之前與李某的結算均是以其個人名義進行的結算。因此,砂石款應由何某個人支付。第二種意見認為:何某雖非大豐市某公司的工作人員,但是何某是工程項目部的負責人,簽訂合同時是以工程項目部的名義簽訂的,項目部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人的資質。因此,砂石款應由大豐市某公司支付。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定了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從上述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一、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無過失的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本案中,大豐市某公司總承包工程建設,同時允何某作為該項目部的負責該工程施工人員掛靠其公司,且在實際施工中使用了項目部的印章。因此,何某為項目部工程建設對外所簽訂的有關合同,應視為是代表大豐市某公司的職務行為,故何某簽訂的合同應視為大豐市某公司對外簽訂的合同。

 

二、承包人的項目部或項目經理以承包人名義訂立合同,承包人應當對承包人的項目部或項目經理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本案中,何某以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李某簽訂合同,并以工程項目部的名義與李某對賬,出具對賬單,且項目部作為公司的組成部門,無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質。因此,大豐市某公司應當對項目部欠付砂石款的行為承擔給付責任。

 

綜上所述,大豐市某公司不能因為何某是掛靠公司經營,非公司員工而免于承擔給付砂石款的義務。本案應通過對表見代理制度的適用,由公司對項目部欠付砂石款的行為承擔給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