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剛閉幕的黨的十七屆六中全會將誠信建設擺在了突出位置,倡導建立健全覆蓋全社會的征信系統。然而我國的信用法律體系尚不健全,就《保險法》而言,第五條僅規定了保險活動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并沒有強調“最大”化。在當前的社會大背景下,是否應該將“最大”誠信原則在立法上加以明確是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針對這一問題,學界存在很多爭議。有一種觀點認為,最大誠信原則只是對保險活動雙方的一種道德上的追求,不宜在法律規范中強制規定,因為在保險實踐中,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多數行為都是與最大誠信原則相背離的,而保險合同的履行也并不是完全靠最大誠信原則來維系的。另外,最大誠信原則起初主要是以維護保險人的利益為出發點的,加諸于投保人身上的義務比較嚴苛,國外已經出現了對該原則的排斥傾向,我國更不應該在法律規范中加以規定。

 

但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對誠信原則的規定已經趨向于“最大”的內涵,之所以未從立法上加以明確,主要基于以下幾個原因:一是我國保險法以單列條文的方式對誠信原則加以規定,不同于民法通則中的籠統規定,這足以顯示保險法中的誠信要求遠高于民法通則;二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文書中已經出現了對“最大誠信原則”的運用,該判例證明了我國對該原則最大誠信程度認同感;三是在我國保險法中,誠信原則并不只是一個概括的模糊性規定,而是指導其他法條中的權利義務的總方向和總要求,很多法條都是對這一原則的具體化,具有比其他法律更高的誠信要求。

 

保險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合同,保險活動存在種種特殊性,僅靠民法的誠信原則來規范保險活動顯然力不從心,不利于整個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更不利于我國誠信社會的構建。經過立法的不斷發展,各國對最大誠信原則下投保人一方的義務范圍、履行方式己作出了相當大的完善,極大的減輕了投保人一方所負的義務,同時在限制保險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面也有了很大進展,由此可見,保險人與投保人的權利義務已趨于平衡,最大誠信原則的弊端已基本得以克服。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應當引入最大誠信原則,并強調其基礎地位,同時對保障這一原則的具體制度加以規定,確認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都負有最大誠信義務,并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明確。考慮到立法修改的復雜性和法律的相對固定性,我國可以用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方式賦予現行法中誠信原則以最大誠信的內涵,明確保險活動當事人應盡到最大限度的誠實信用,從而在我國保險法中確立最大誠信原則。

 

至于某些學者提出的最大誠信原則的“最大”是否可以量化的問題,筆者認為“量化”只是一種極力追求當事人利益平衡的理想狀態,但是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中是可以量化的。比如在如實告知義務方面,我國修改后的保險法采取了詢問告知的立法例,這意味著投保人只對保險人提出詢問的內容承擔最大誠信的義務,無形中給投保人劃定了一個限度,可謂是一種量化。但目前的立法也存在不足,如保險人的解釋說明義務。我國對說明的標準未做明確的規定,操作起來容易出現法律真空,沒有達到量化的程度,需要不斷地立法完善。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應該從立法上明確最大誠信原則的法律地位,并通過對具體權利義務的細化達到量化誠信的程度,從而具有更高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