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媒體監督對司法公正的影響
作者:陳都冉 發布時間:2011-10-21 瀏覽次數:1447
一、媒體監督的得失
(一)媒體監督的作用
應該肯定,輿論監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開放性和廣泛性,為我國的監督體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進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敗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西方有名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應當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這就是說司法公正不僅要求實體公正,即事實準確,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裁判結果恰當;而且要求司法過程公正,訴訟程序民主,即嚴格遵照正當法律程序進行訴訟,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公正既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社會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體的報道則大大增強了司法活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
輿論監督是一把雙刃劍,缺乏制約或運用不當便可能對司法公正造成負面影響,從另一側面妨礙或破壞司法公正。湖北省京山縣佘祥林“殺妻”冤案成為媒體“批駁”的熱點和民間茶余飯后的談資。佘祥林以涉嫌殺妻被冤判15年有期徒刑,這還是在省高院嚴把事實關、證據關之下,才使佘祥林得以逃脫死刑。但在事發的1993年強大的新聞輿論和民眾義憤的“壓力”下,佘祥林似乎罪大惡極,非死不可。當地政法機關懾于輿論先已“定死罪”的壓力,便繞過省高院給佘祥林判了有期徒刑15年。當然,“無罪”的佘祥林被誤捕、誤判的原因還很多,但痛定思痛,究其原因之一,與媒體的煽情聲討、輿論導向和輿論先入為主式的“媒體審判”分不開的。這是媒體輿論可能對司法造成的消極影響的案例,如今這種情形還屢屢發生,值得人們深思。
(二)媒體監督的誤區
新的時期,媒體輿論監督的地位越發突出,法院在談到外部監督時都毫無例外地很寬容地將輿論監督作為一種重要的監督手段。但我們只要回想一下歷史經驗與教訓,我們就可以發現曾經確信為正確的、公正的社會輿論事后看來也并非那么正確和公正。我國的輿論監督的確存在一些誤區,不可避免對司法公正產生負面影響。
誤區一:輿論監督凌駕于法律之上。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本身是各種社會矛盾的集中地,其中也包括當事人對法院的不滿。有的記者把監督權作為特權,以“無冕之王”的架勢,動輒就把當事人對法院的不滿毫無原則地一字不漏地搬上報紙(特別是小報)。有的當事人甚至不惜代價,打通媒體關節,為自己營造輿論攻勢,也被極少數記者營造轟動效應和出名獲利所利用。“原告”是當事人,“被告”是法院,而“法官”則是隱藏在暗處的“記者”。殊不知,當事人與法院之間是運動員與裁判員的關系,把兩者的地位等同起來,法院公正司法形象焉存?
誤區二:輿論監督范圍無限制。我們常??吹竭@樣的鏡頭:記者在后面追,法官在前面躲;記者咄咄逼人的提問,法院無可奈何的回答,好象法官有什么把柄被記者抓住了。其實在案件宣判之前,不是什么都可以公開。在法官心中有嚴格的審判紀律和機密,法律規定、法院制度和法官職業道德都不容許他在案件宣判之前隨意回答與評判。而在記者眼里似乎一切都應該公開,否則,就說司法機關有“貓膩”。記者的文章一見報、上電視,讀者、觀眾被誤導,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在公眾面前大大受損。
誤區三:輿論監督奉行道德標準。法律標準和道德標準在評判是非時存在著明顯的差異:行為標準上存在確定性與模糊性之分,生成方式上存在建構性與非建構性之分,結構形態上存在一元性、統一性、普適性與多元性、自由性、多層性之分,價值評價上存在專業性、共通性、確定性、一致性、可預期性與個體化、非法定性、主觀性、觀念性、模糊性之分,運作機制上存在程序性與非程序性之分,調整方式上存在外在側重、外在強制(他律)與內在關注、內在約束(自律)之分。用道德標準評判是非,有時會出現與用法律標準不同的結果,甚至可能截然相反,這樣的評判結果必然導致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不滿,一旦形成“媒體(輿論)審判”,必然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
誤區四:輿論監督就是批評報道。有的記者兩眼緊盯著法院,法院在辦案中,只要程序稍有差池,就大做批評文章,有的甚至聽信訛傳,無中生有,捕風捉影,這或多或少降低了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司法機關并不是反對批評報道,批評報道揭露問題,是輿論監督的有力武器和重要組成部分,但絕不應該是輿論監督的唯一形式;批評報道是輿論監督的手段之一,但不是目的,解決問題、改進和促進工作,才是目的。過多過亂、大肆渲染的批評報道,造成公眾心理陰影和誤解,必損害司法權威和影響社會穩定。如今社會問題復雜,決定了輿論監督的方法和形式要多樣性。換言之,應合法合理運用不同的報道方式才能取得實效。
誤區五:輿論監督利益化。有少數記者帶著私情、個人利益去“輿論監督”,到處插手,把輿論監督變成了生財工具;有的記者為了新聞“賣點”,對一些所謂的熱點事件或爆炸性新聞,不問消息來源和真實與否,偏聽偏信,憑激情寫作,追求轟動效應和個人名利,其新聞的真實性、價值被扭曲。法院開庭,雙方舉證、質證、辯論在庭上,用嚴格的程序保證客觀、公正,就是防止偏聽偏信等問題。
(三)輿論監督與司法活動的區別
輿論監督的誤區除了沒有一部新聞監督法規范其運作外,還在于輿論監督活動與法院審判活動之間存在著重大區別:1、專業知識不同。由于社會關系的錯綜復雜,因而法律越來越被體現為一種很深的專業知識,審判活動也成為一項專業性很強的活動,從事司法活動的法官要求全面掌握專業很強的法律知識;而新聞記者一般不具備這方面專業知識。2、程序保障不同。審判活動有著嚴格的程序,案件事實需要嚴格按照程序法來確認,必要時程序法還發揮國家強制力作用來查證案件事實;而新聞監督則沒有相應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論自由和被采訪者自愿的基礎上,收集材料的難度要大得多,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實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機關小。媒體的局限性,導致報道很容易偏頗,如果隨隨便便以偏概全、避重就輕去報道,在其導向、輿論監督下,法官縱有多少張嘴也于事無補了。3、雙方視角不同。新聞媒體關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眾興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聞賣點”的特點又決定記者只對案件特殊的一面感興趣,大肆喧染,甚至不計或難計后果。而法律調整的是各種社會關系,需要從整體、深度上進行嚴格審查,關乎矛盾雙方的利益裁決慎之又慎。4、是非準則不同。法官判斷是非的標準是法律原則,而新聞記者的標準是道德倫理準則。前者有嚴格的法律規范規定,后者則沒有。一個記者對是非的判斷,全憑他對新聞職業道德的理解和個人的良知;而“司法判決所依據的必須是現行的法律,依據法律所認可的、本案的事實,不僅要考慮實體法,而且要考慮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決不可能令輿論界滿意”(《法治及其本土資源》蘇力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頁)。是非準則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的沖突。5、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機關履行國家賦予的法定職責,追求的是社會的公共利益。新聞媒體雖然以維護社會正義為天職,但經濟利益是其推動力,有時難免會影響其公正性。
正是這些諸多的差異導致新聞監督法院審判活動時難免出現偏差。正是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體審判”,對法官造成各種壓力,從而妨礙了審判機關對案件的公正審判。
二、媒體監督與司法公正的關系
(一)媒體監督與司法獨立
司法獨立,是一項現代法治國家所普遍承認和確立的基本法律準則。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它確認司法權的專屬性和獨立性,是現代法治的基石;作為一項審判原則,它確保法院審判權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審判過程和審判結果受到來自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響。從歷史的經驗和當代的實際來看,對法官實質獨立的最大威脅除了來自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的非法干涉以外,新聞媒體的過度渲染和炒作,也是影響司法獨立的一個重要因素。德國學者曾將司法獨立具體化為八個方面,其中一項明確規定“司法獨立于新聞輿論”。
審判本身是一個以主觀認識客觀,以已知探索未知的活動,理性思維與獨立判斷是法官正確認識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基礎。在此理性判斷與邏輯推理的過程中,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響,包括來自媒體的渲染和影響,對于承辦案件的法官是十分必要的。
新聞的自由性原則、典型性原則以及及時性原則對司法獨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首先,當新聞用于報道和監督司法活動時,由于司法活動的嚴肅性和司法判決在社會上的重要影響,新聞自由的范圍和程度應當受到限制。實踐中,新聞工作常常過多的強調新聞自由,對司法活動的報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從而對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造成傷害。
其次,新聞的典型性原則要求新聞媒體從社會公眾心理考慮,抓住典型、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進行報道,引起公眾關注與參與,形成輿論熱點。在片面追求轟動效應、提高收視率的利益驅動下,媒體可能會對某些案件的情節過于渲染或妄加評論,從而對法官判案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和心理負擔。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是潛在的侵害。輿論的干涉,有時導致有的法官在審案中途被調換,有的當事人畏罪自殺。這是極其有害的。
再次,新聞的及時性原則要求新聞報道要快,要及時,最好在現場報道,這樣才能反映新聞的應有價值。而司法活動的過程是程序具有很強的特殊性,不合時宜的報道可能對訴訟公正產生消極影響。如審判前對案件事實的大量披露,審判過程中對控辯雙方舉證和論辯的輕率表態,都可能對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傷害,可能對法官獨立判斷、依法辦案施加影響。
如上所述,媒體監督與司法獨立之間本質上表現為侵犯與排斥的關系。由于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必要條件,因此需要對媒體監督加以規范與限制。既要堅持媒體監督,充分發揮其遏制司法腐敗,促進司法公正的積極作用,又要維護司法獨立,排除包括媒體在內的一切非法干擾,消除媒體監督可能產生的消極影響。
(二)媒體監督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1、維護穩定原則。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民主法治建設有待于不斷完善,新聞輿論監督司法活動同樣也處在過渡、完善時期。因此,就現階段來講,輿論監督也應當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把握大局,正確適用黨和國家的現行法律、政策,以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只有這樣,輿論監督才能真正發揮作用。
2、維護法律權威原則。這是新聞媒體監督法院審判工作的基本準則。記者應充分尊重審判活動,避免干擾審判,確保司法獨立。庭審采訪要服從法庭指揮,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3、客觀真實性原則。真實性是新聞報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實踐的基礎,因此可以說,輿論監督的客觀真實性也是一種法律要求,輿論監督必須建立在新聞來源和新聞采寫的客觀真實的基礎之上。
4、與程序共進原則。法庭調查得出的法律事實不完全等同于客觀真實,維護法院客觀公正裁判的事實,能經得起法律檢驗。
5、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是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即未經法院審判,對任何人都不能確定有罪,一個人是否有罪的判決權在法院。新聞自由不能侵犯司法獨立,不能違背“無罪推定”的原則。因此,新聞媒體在法院作出判決前嚴禁作出有罪或無罪的表述。
6、職業道德約束原則。每個新聞工作者,要規范自身的行為,要時刻記住自身的位置與職責,要給自己的角色作準確的定位,做獨立、公正、超脫的旁觀者,樹立距離意識,保持足夠的冷靜,不要急于做評判、下結論。
(三)建立媒體監督的良性互動機制
1、明確采訪范圍。明確范圍是平衡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發生沖突的有效方法。根據《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規定,法官一般不接受新聞媒體采訪,以保持中立公正的形象。此外,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刑事審判中未成年人案件以及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不宜列入輿論監督范圍,使輿論監督在法定范圍內進行。
2、限定媒體監督方式。在實踐中,如下三種監督方式可能對司法公正造成負面影響,應予限制使用。一是對法院和當事人的報道,記者的筆法是采用記者評述方式進行的監督。記者更要有自己客觀的、比較全面的調查,不能人云亦云,否則將會嚴重混淆是非。二是發表貶損、污辱執行審判職責法官的言論。但法官執行職務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行為,隨意評論損害的不僅是法官個人的聲譽,而且還對司法制度造成了損害。三是亂下結論的報道。記者不能根據自身的道德觀念或法律知識,對案件提前隨意、自我推論披露所謂的結論。
3、建立媒體監督規則。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不是沒有約束的自由,同樣應受法律法規、行業規范的約束。因而新聞監督、新聞報道有了嚴格的程序約束,才可以防止報道權力濫用,才不致于引起過多的消極影響。
4、建立特殊的監督渠道。輿論監督的方式應多種多樣,不能僅局限于批評報道。法院應建立一條專門接受輿論監督的“綠色通道”,記者可通過情況反映、內部反映、建議書等形式,向法院反映存在的問題,由法院在限定的時間內把調查、處理結果告知記者。記者可將調查和處理結果公之于眾。如記者對法院調查和處理結果存在異議,可在文責自負的情況下將自己的調查的客觀事實公之于眾。
4、建立法院新聞發言人制度、記者招待會制度。法院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和訴訟的不同階段,確定可以公開或應予公開的內容,定期適時地發布司法活動的信息,以便使公眾和媒體及時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訴訟的進展。法院應依法公開有關案卷和裁判文書,以供新聞媒體采訪人員自由查閱。法院還應當提供法官違紀違法情況,以便新聞媒體正確報道,滿足公眾知情權。
5、建立不當監督處罰機制。為了防止新聞監督被濫用,必須對新聞監督規范化、法制化。媒體有權報道和評論庭審活動,但如果報道失誤,媒體應承擔有關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