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法官理性品格的探討
作者:陳都冉 發布時間:2011-10-20 瀏覽次數:537
法官是法律運行的主要推動者,法官不但需要洞悉法律嚴謹的邏輯體系,而且要掌握法律解釋、法律推理、法律論證、利益衡量的技術。法官的理性品格是法官專有的職業品格,包括司法理念、司法知識、法律思維、法理底蘊等內容,最終形成一種理性自覺。法官在某種意義上說,扮演著理性代言人的角色。
一、法官的知識構成
(一)法官必須掌握法律話語權
法官獨立判斷、中立裁判是由法官豐富的學識所決定的。如果法官沒有堅實的法律理論功底,對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知之甚少,就必然會在無形中被人牽著鼻子走。在審判實踐中所被法官稱之為“疑難案件”的案件,除了案情本身的復雜性外,主要是源于法官知識的不足,特別是由于法官的知識更新速度和知識面滯后于社會的發展。法官如果缺乏法律專業以及相關知識領域的知識,就會喪失對案件事實的認知能力和對法律的理解能力,喪失法律話語權,從而影響案件的公正裁判。沒有法律話語權的支撐,法官不但難以勝任其職責,而且難以展開自己的職業理想,獲得職業成就感。
(二)法官要具有職業化學識
法官的學識是圍繞司法職業目標積累而成,并在司法職業實踐中得到驗證和提升。僅靠與實踐相隔閡的博覽群書,是無法成就法官的博學的。這是我們無法在封閉的書齋和教室里培養出優秀法官的原因所在。波斯納說:“職業是這樣一種工作,人們認為它不僅要求訣竅、經驗及一般的‘聰明能干’,而且還要有一套專門化的但相對(有時則是高度)抽象的科學知識或其他認為該領域內有某種智識結構和體系的知識。”法官的職業化學識主要不是用來講課和著述的,而是要成為司法裁判的知識保障,所以,它最終要轉化為一種解決具體糾紛、裁判具體案件的能力。
(三)法官要具備社會人文知識
司法作為“善良和公正的藝術”,僅僅靠實用性、工具性知識的灌輸是遠遠不夠的。近年來,發生的法官腐敗案件,高學歷法官占了相當比重,這說明專門的法律訓練在對于法官人格的完善方面存在很大不足。雖然人文修養的欠缺在不少行業和學科門類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但是,對于法官而言,人文修養的不足則是致命的缺陷,因為它會直接導致法律專業知識的異化,使法律專業知識在利益的誘惑和欲望的牽引下背離了法律精神的本質。撇開法律而談人文是空洞而玄虛的,但法律專業知識如果不與社會生活相結合,就會干癟無味。人文知識的獲取、人文素質的培養僅靠學院教育是無法完成的,必須在社會生活中不斷地磨練和感悟。
二、法官的理性思維
法官的思維方式是不同于日常思維的法律思維。法律思維是站在法律立場,以法律規則為判斷標準,以法律技術為判斷手段,以法律程序為判斷路徑的思維方式。美國學者認為,法律思維就是象法官或律師那樣思考問題。如果一個還沒有學會像法官那樣思考,即使他穿上了法袍,坐在了審判臺上,我們仍然會覺得有些不倫不類。法律思維需要一定時間的專業訓練才能夠形成。
(一)法官的思維是邏輯性思維
法官只有依據邏輯分析才能從事物的復雜性中發現真相,并在既定的法律規范的范圍內,找到與案件事實相適應的解決辦法。法官的判斷如果不合乎邏輯,就會自相矛盾。法律推理的越嚴密,法律規范與事實的結合度就越高,司法判決的說服力就越大。雖然邏輯推理不是萬能的,法律的推理和適用也不會完好地符合邏輯標準,但是,如果法官的判斷缺乏嚴格的邏輯過程,就會將裁判置于不確定和無序狀態。法官的智慧是建立在必要的邏輯起點之上的。拋棄了邏輯,也就等于放棄了理性。邏輯分析能力是法官在個案處理中形成的。每一次案件審理過程都是法官通過邏輯手段發現真相和真理的過程。
(二)法官的思維是衡量性思維
面對生活世界的種種不確定性,法官要通過對具體情境中發生的利益沖突分析,探求法律秩序對個案的制約性如何體現。自由裁量權的設置是建立在法官良好的法律素質和人文修養之上的,為法官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傾注人文關懷提供了空間。自由裁量不僅是法定幅度內的“量”的選擇,更是人性的考量和利益的平衡。個案衡量方法是一種古老的法律技巧,它賦予法官以足夠的權威,無論多么復雜的案件都可以通過法官作出判斷。“利益衡量”作為法學考察方法,20世紀60年代在日本興起后,成為主導的司法裁判方法。利益衡量是以人為目的的價值考量,要求法官在不能從現行法找到解決糾紛的答案時,發揮其主觀能動性解決各類糾紛。利益衡量是對法律精神的闡發,是法律原則范圍內的司法創造。個案衡量、法益分析實質上是一種人文思考,只有將人文關懷體現到個案處理中,個案衡量才會實現更大的社會效益。
(三)法官的思維是追問性思維
法官要想給當事人一個妥貼的“說法”,賦予個案處理以法律光芒的照耀,就必須要在深刻領會立法意圖、精心探求法律意旨、認真梳理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得出經得住推敲的結論,這一結果的實現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須依賴于不斷地反思。反思是一種思考機制,通過對個案的反思擴充到對相關社會現象、法律現象的反思與分析,從而為法官更好地解釋法律、運用法律奠定良好基礎。只有通過意義追問,法官才能夠完善技術理性,將價值問題通過法律技術這一中介轉換為法律問題,將司法操作的過程轉換為意義生成和實現的過程。價值評判和意義追問是司法的靈魂。
三、法官的法理底蘊
深厚的法理是法律規則運行的基礎,也是法律規則富有生命力的根本所在。沒有法理的支持,法律條文就只是一堆干癟而沒有生氣的文字而已。法理在法學知識結構中的基礎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一個人若缺乏法理的支撐,其所擁有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技術也必定是淺薄和脆弱的。
(一)法理知識決定法官素質
法理知識在法官知識構成中占有重要比重,這不單是因為法理知識是一切法學知識的基礎,更重要的是法理知識具有塑造法官人文品格的強放大功能。法官應當是法理的不懈追求者,因為法理蘊含于司法實踐之中,作用著法官的心靈、方法和具體的司法操作。沒有對法理的執著追求,法官的精神境界就很難得到提升,司法水平也就可想而知。只有將法理充實于內心,法官的司法活動才不會盲目。現代司法制度是建立在法理認同基礎上的。所謂道不同不相為謀,沒有一定的法理素養,司法對話就很難展開,共同的司法價值觀就很難確立。審判是一項理性的職業,是一門思考的職業。法官不僅是司法技術的操作者,同時也是執著的沉思者。
(二)法理精神張揚法官的人文追求
法官對法理的追求是無止境的,正是在法理的熏染和引導下,才逐漸形成了捍衛正義、忠誠于法律的法律人格,這是法律知識的傳授所無可替代的。在司法實踐中,不少法官缺乏充分的法理追求,對法理有一種距離感,認為法理過于玄虛,紙上談兵,遙不可及,這其實是對法學理論的一種誤解。法理功能的顯現不是立竿見影的,它更多的是一種精神啟蒙和心靈啟迪。法官對法理的追求,應當出于內心自覺,要有一種“朝聞道,夕死可矣”的精神,抱有一種無功利的態度,而不應當實用化、工具化。在我國的法官隊伍建設和職業化建設中,所提口號大多是爭當“知識型”法官、“專家型”法官之類,其意圖顯然是在要求法官重視工具性、技術性知識的攫取,而忽視了對法官精神世界的豐富,從而導致了“思想型”法官的極度匱乏。
(三)法理底蘊推動法官的司法實踐
對法官法理水平的要求是苛刻而有必要的。否則,法官的司法水平和精神境界就很難得到提升。我國法院司法判決說理不充分的問題十分突出。從判決書中,不僅難以感受到法官思想的力量,而且連為什么做出如此判決結論的理由也很難找到。法官在判決書中所運用的大都是千篇一律的“證據不充分,不予以支持”的空洞論斷,缺乏嚴密的分析和深刻的道理,導致判決書表意膚淺,套話空話太多。法官說理能力的不足反映了法官在理論思維方面存在嚴重缺陷。法理是分析的工具和論證的前提,它引導法官正確理解和運用法律,法官只有掌握法理,才能夠對法律問題講深、講透,才能對司法裁判進行理性控制。當事人不僅關心糾紛處理的結果,而且也關心支持這種結果的道理。法理功底的厚實與否直接決定著法官對法律精神的領會程度以及在適用法律過程中的妥貼性、靈活性和創造性。法理賦予法官以更深刻的遠見和更活躍的思維。只有將法理融入司法實踐,法官才能更加自如地尋求司法答案和糾紛處理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