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朋好友相聚,免不了吃吃飯、喝喝酒,以此增進親情和友情,這本是一件十分愜意的事。但我們要切記:“飲酒切莫貪杯,否則害己又害人”。

 

2010年的一天,趙、錢二人在打工的地方巧遇東臺老鄉殷某。他鄉遇到老鄉,好不興奮。一番噓寒問候之后,三人鉆進了小飯店。先是喝白酒,然后喝啤酒。近三個小時聚餐后,喝得醉醺醺的殷某在趙、錢攙扶下回到了自己租住的屋子。熟料,在二人離開后不久,殷某迷迷糊糊、踉踉蹌蹌地走出屋,在離租住屋不遠的地方不慎掉河。原本水性就不行的殷某,加上醉酒后體力不支,溺水身亡。年僅23歲的他,留下了年邁的雙親和新婚不到半年的妻子。

 

悲痛欲絕的殷某父母和及其妻子認為,殷某死亡責任全在趙、錢二人。首先,殷某酒量不好,二人不應該勸其喝酒;其次,在殷某喝酒后應將其安全送達,并不是僅僅送到租住屋便完事,因此趙、錢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趙、錢二人也覺得委屈:本是因為老鄉見面高興而喝的酒,并且他倆已經將殷某送到家了,根本無法預見醉酒的殷某會再次出門。

 

我國法律限制或禁止公民飲酒后進行某些特定的行為,但未禁止公民尤其是成年公民飲酒。同樣,法律亦未禁止多人共飲。至于勸酒是否構成侵權,要看勸酒的具體情節。如果是非強制,或者是禮節性的勸飲,被敬酒者有自主選擇的權利,這樣既不為法律所禁止,也為傳統和風俗民情所接受,故一般不宜將這種行為界定為侵權行為。但是有4種情形的 酒友應該擔責:一是強迫性勸酒,如故意灌酒,要挾或者刺激對方喝酒,或者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制力的情況下,仍勸其喝酒的行為;二是明知對方不能喝酒,或者明知對方身體不佳,仍勸其飲酒誘發疾病等;三是未將醉酒者安全送達,如果飲酒者已經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己的行為時,酒友沒有將其送至醫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四是對“酒友”酒后駕車未勸阻和制止。

 

本案屬于第三種,即屬于“未將醉酒者安全送達”的情形,趙、錢、殷三人都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飲酒行為有控制力。朋友相聚本是高興的事,吃飯喝酒人之常情,故趙錢二人對殷某飲酒不存在過錯。但二人將殷某送回租住屋后,在明知殷某醉酒嚴重的情況下,理應預見到殷某無人照顧,可能會產生嚴重后果,但他們未采取任何保護措施,放任殷某一人獨自留在租住屋,致使殷某神志不清溺水身亡。因此趙、錢二人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殷某系成年人,應知飲酒過度的危害,對自身死亡應承擔一定責任。

 

近年來喝酒致人死亡的案件不斷,給平時喜好飲酒的人們敲響了警鐘——飲酒應量力而行,更不能豪酒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