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近幾年來涉及農村離婚案件數呈愈來愈高的趨勢。此類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糾紛,為維護社會及家庭的和諧穩定,審理離婚案件時,缺席判決應慎用。

 

民訴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民訴法意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從立法目的看,立法者對離婚糾紛的規定是謹慎與嚴格的,除民訴法意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情況之外,其他離婚案件一般不得適用缺席判決。但現行法沒有對離婚糾紛的缺席判決作出專門規定,而我國現處在社會轉型時期,人口流動大,離婚糾紛日益增多,法官卻無法可依,勢必造成負面影響,不利于社會的穩定。

 

筆者認為,離婚訴訟涉及雙方當事人身份關系,如果被告不到庭應訴,對于正確審查雙方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會增加一定的難度。因為夫妻感情的破裂程度是無形、抽象的,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證來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無相應的法定標準,當事人即使提供具有較強證明力的證據,也不能直接證明雙方的感情確實達到了確已破裂的標準,破裂與不破裂是法官綜合評價認定的結果,一旦認定某個婚姻關系破裂,該婚姻關系就難從法律上再得到救濟,一個家庭就會解體。故從維護和諧穩定的社會家庭關系上考慮,一般首先應以判決不準離婚為前提,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判決離婚的,也一定要慎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