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南京”徐寶寶事件”再一次將千瘡百孔的醫患糾紛推到了風口浪尖。此樁醫患糾紛的解決可謂是一波三折,與以往的糾紛解決有相同之處,也不同之處。相同之處在于,沒有第三方參與的調解,其成功率低之又低;不同之處在于,有第三方參與的調解--聯合調查組,大大突破了現有的框架模式,取得了極好的效果。然而筆者認為,在肯定聯合調查組成功之處的同時,應該將目光放的更加長遠一些,從考量現有的解決醫患糾紛的途徑出發,分析聯合調查組這一支奇兵的利與弊,使其走上規范化的程序,為醫患糾紛的調解注入一股新的力量。

 

關鍵詞:醫患糾紛  第三方  聯合調查組  調解  規范化

 

 

徐寶寶的父母帶著眼部發炎的徐寶寶到南京兒童醫院就診,沒想到第二天,徐寶寶就死在了這個醫院。在救治過程中,徐寶寶的母親曾三次向醫院的醫生和護士下跪,得到的卻是冷漠和推諉。幾天后,南京市衛生局在沒有做任何調查的前提下,直接引用了南京市兒童醫院的調查結論,通報結果為:一、醫院的責任主要是對患兒病情判斷上的失誤,對病情的兇險性估計不足;二、至于說醫生上網偷菜,調查認為醫生不存在玩游戲,發牢騷等情況;三、患兒家長向醫生下跪求助的時間和地點和網友說的不一致。

 

這個和南京兒童醫院給出結論完全一致的通報立即在社會上引起了軒然大波。面對大家的強烈質疑,事發后第七天,南京市衛生部門決定再次成立一個由第三方參與的聯合調查組繼續調查。這個聯合調查組由14人組成,其中4名是主管部門工作人員、5名中央省市媒體記者、1位網民代表、1名計算機專家、2名省級綜合性醫院醫療專家、1名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

 

在第一份調查報告公布48個小時后,聯合調查組公布了一份堪稱”顛覆性”的調查報告,針對社會普遍關注的值班醫生是不是在玩游戲?是否存在失職行為?患兒母親是否跪求幫助等細節,新的調查報告終于承認家屬投訴基本屬實。當事醫生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并被行政開除,醫院領導也受到處分。短短幾天,此事就歷經一波三折。

 

一、醫患糾紛中第三方替代力量產生的機緣

 

(一)醫患糾紛的法定解決機制存有缺陷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的規定,我國目前的醫患糾紛民事賠償解決機制表現為三種途徑:雙方協商、行政調解和民事訴訟。這些途徑在處置醫患糾紛以及相互之間的銜接上都存在缺陷與不足。[1]

 

1、雙方協調可操作性差

 

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雖然程序簡單方便,但因醫院和患者雙方缺乏相互信任,加之,醫患間的權利和義務缺少法律的明確規定,使得雙方難以達成一致,協商解決的可操作性差,反而容易引發”醫鬧”將矛盾進一步激化。

 

2、行政調解公正性遭質疑

 

醫療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會因為醫療行政部門的雙重身份(既是醫療機構的上級管理機關,又是醫患糾紛調解的居間主持者)招致患方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公正性產生質疑。

 

且因行政部門調解的啟動需醫患雙方”申請”,最終使得行政調解很難成為”高效”的醫患糾紛解決機制。行政調解機制的不完善,使得醫患糾紛解決面臨困境。

 

3、民事訴訟成本較高

 

通過人民法院訴訟解決醫患糾紛雖被認為是最正規的解決方法,但始終存在著訴訟成本高、時間長等缺陷,醫患糾紛的審理時間多以年計算,醫療事故受害者的損失難以得到及時的救濟;而患者往往因病致貧,支付不起昂貴的醫療費,在時間上也等不起。這些現實情況共同導致許多患者及其家屬不愿通過司法途徑去解決醫患糾紛,而是選擇了”醫鬧”等非正常行為。

 

(二)第三方調解機制的現實解構

 

隨著上述醫患糾紛解決機制在具體實踐中暴露出來的局限性越來越多,特別是對專業性和中立性、便民性和公正性的統籌存在較大難點。面對日益增長的醫患糾紛和糾紛主體追求利益多樣化的現實需求,我們有必要進一步思考如何完善我國目前的醫患糾紛解決機制,力爭做到及時、有效、公平、公正地處置各類醫患糾紛,最大程度緩解緊張的醫患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能有一個既懂專業知識,又與醫療機構沒有多大關系,可使醫患雙方均能接受的”中立調解機構”從中調解,顯然不僅能讓醫院避免”醫鬧”之苦,也能及時維護患者的利益,是一種雙贏的選擇。

 

近年來,各地都在進行通過第三方機構調解醫患糾紛的嘗試,它們隸屬單位不同:掛靠司法廳、司法局者有之,掛靠衛生廳、衛生局者有之,由保險公司運營者有之,由行業協會運營者有之,且名稱同樣各異:有的叫調解中心,有的叫人民調解委員會,有的叫巡回法庭。[2]第三方調解機制作為醫患關系中的”緩沖劑”有其自身的優勢:提高了解決醫患糾紛的效率,保障了醫療秩序正常化,促進了醫患關系的和諧。然而第三方調解機制本身也存在著無法克服的問題,例如調解的強制力和公正性問題。

 

1、人員配備

 

以資深醫學和法律專家為核心組成團隊,人員組成較為單一。基本上是仿照我國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庫制度,建立醫患糾紛調解人員庫。在糾紛個案處理方面,隨機抽取參加調解的人員;或者由中心自行選擇調解員;或者由當事人選擇調解員。

 

2、法律效力

 

醫患糾紛的調解均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目前第三方調解中心較為普遍的做法是:依據專家評定的意見,調解中心擬訂調解方案,原則上兩次調解結案,若調解三次仍未達成一致,終止調解;若調解成功,出具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及承辦人員在協議書上簽字,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中心調解確定的賠付數額及其他條款,否則中心只出具調解建議書或建議當事人選擇其他解決途徑。[3]也就是說,調解協議并不能排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強制執行力較低。

 

3、公正性

 

在公正性上仍無法消除各方顧慮。以北京衛生法研究會醫患糾紛調解中心為例,該中心承擔承保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保單范圍內醫院與患者之間的醫患糾紛調解工作。由于其衛生行政的官方領導背景和保險公司支付經費的運行機制,很難解除患方對其公正性的擔憂。公信力也是其發展過程中不可回避的難題。

 

近年來隨著各類爭訟不斷,引入第三方機制幾乎成為大家解決問題的首選思路。從數據發布,到傷害鑒定,到官員考核,好像只要引入了第三方便能順利解決客觀性和公信力問題。確實,第三方機制較其他解決途徑而言,其優勢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如果希望第三方機制能包治百病,這種愿望恐怕難免會落空。

 

二、聯合調查組的定位分析

 

當醫患糾紛的典型案例--徐寶寶事件被聯合調查組成功調解之后,我們既不能因為對第三方的偏愛,而一廂情愿地將聯合調查組冠之以第三方的頭銜,也不能因為第三方尚不完美,就對聯合調查組的前途妄下定論,斷定它更能勝任醫患糾紛的調解。如果仔細分析此次事件中的聯合調查組,就會發現簡單地用過去的或者現存的第三方理論去分析聯合調查組,已然不合時宜了。因此,筆者不贊同將聯合調查組定位成第三方。

 

一方面,是因為聯合調查組目前尚存有許多變量,而且在將來的運作過程中,隱匿其中的未知數也是需要求證的。另一方面,現有的第三方調解中心,無論是公益性質的還是盈利性質的,都無法徹底解決其一貫標榜的中立性問題,更因其調解的法律性質無法克服調解的弱強制力問題。

 

因此,作為新生事物的聯合調查組應該克服這方面的弊端,從組織構成上與醫患雙方切斷利害關系,提高解決糾紛的法律效力。因此,筆者構想將聯合調查組定位成一種軟司法化糾紛解決途徑,即借鑒司法的權威性、公正性、終局性,消減司法對人身方面的限制。

 

之所以將聯合調查組與第三方做出區別定位,那是因為”徐寶寶事件”催生的這一聯合調查組擁有許多有別于現有第三方調解中心的非常之處。

 

(一)聯合調查組非常之處掃描

 

1、啟動方式非常

 

在徐寶寶事件中,第一次調查結果飽受質疑,面對持續不斷的爭議,在南京市委書記的批示和社會輿論的壓力下,催生了聯合調查組。可以這樣理解,如果沒有領導的指示,沒有輿論的廣泛關注,可能也就沒有了現在的聯合調查組。這與現有的各種第三方調解中心顯然是有區別的。

 

2、人員組成非常

 

聯合調查組由14人組成,其中4名是主管部門工作人員、5名中央省市媒體記者、1位網民代表、1名計算機專家、2名省級綜合性醫院醫療專家、1名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而通常意義上的第三方調解中心人員的構成往往只有醫療專家和法律界人士參加。

 

3、調查手段非常

 

對于醫療事故的鑒定,醫學專家一般只看病歷,重點調查一些與醫療有關的專業問題。一般不會親自查看醫療事故現場,更不會投入如此大的精力去調查事故是否與當事醫生玩游戲有關。而此次由媒體、網民組成的中立調查組就有很大的突破,調查組不僅調查了當事雙方,還通過調看了電腦、監控等手段還原現場。

 

4、處理效果非常

 

此次調查效率高,患兒家長對結果表示很滿意,社會輿論也表示認可。同時,也對其他醫院的日常管理上敲響了警鐘。

 

(二)影響聯合調查組定位的消極因素分析

 

從上述掃描結果不難看出,”徐寶寶事件”中的聯合調查組更像一種應急措施,具有很強的特殊性。并且跟現有醫患糾紛中的第三方調解中心有很多不同之處,同時也暴露出許多問題,因此更加不能捕風捉影,草率地將其定位成第三方。但是,此次事件中突生的聯合調查組卻并非構想中的軟司法化解決途徑,突變了許多消極的影響因素。

 

1、組織結構有疑點

 

從人員構成上看,聯合調查確有”第三方”成分,但判斷其是不是”第三方”,關鍵要看主導者是誰,因為主導者可以左右調查方向,也可以操控調查結果。綜合各方信息來看,調查組名義上由南京市政府組織,實際上仍是由南京市衛生局主導。如果說第一次調查是”老子”親自查”兒子”,那么第二次就是”老子”組織一批人去查”兒子”,性質還是一樣。

 

2、程序缺乏公正

 

從人員選擇程序上看,聯合調查組的人員名單如何出爐外界并不知曉,具體人員名單,衛生部門以避免調查人員社會壓力太大為由也未予公布。并且此次調查組的人員構成是由調查組單方決定的,并沒有賦予醫患雙方自由選擇權。從是否應該回避上看,對”徐寶寶事件”的兩次調查中,均有南京市衛生局的成員參加。姑且不論與院方關聯的衛生主管部門是否應該避嫌,單就調查而言,正是因為第一次的調查結果存有疑點,這才有了第二次調查的必要。因此作為參與第一次調查工作的衛生局與第一次調查有利害關系,從這層意義上來說,南京市衛生局就應當回避。

 

3、常規化遭質疑

 

首先,調查力度空前。調查組的1名電腦專家用國家保密部門對上網記錄進行檢查的軟件,恢復了被刪除的上網記錄,通過這款軟件搜索到的上網記錄和IE緩存里記錄是一致的,從而證明了值班醫生打游戲的事實。其次,調查調解無償。一是指該調查組的運行所需的費用來源不明,是否專門設置了此項解決醫患糾紛的支出,不曾交代;二是指該調查組也并未提及醫患雙方對此次調查應當分擔的費用。面對種種非常規化的處理方式,不免讓人惋惜如此規模空前的聯合調查組也許也只是曇花一現,很難出現第二次,或者很難經常出現。

 

三、聯合調查組規范化的探索

 

醫患雙方不應是利益對立的主體,因為他們都有一個共同的目的,即治好病。所以,筆者主張在解決醫患糾紛的道路上,應充分借鑒第三方調解機制的寶貴經驗,結合聯合調查組這一支奇兵的獨家優勢探索出一套規范化的程序。

 

(一)聯合調查組規范化的可能性

 

1、事實佐證

 

第一,從糾紛最終的處理結果來看,聯合調查組是成功的。在”徐寶寶事件”事件中,聯合調查組整合各種資源,盡可能地還原了事實真相,無論是對責任人員的處理,還是對患方家屬的慰藉,對社會輿論的回應,都實現了多方共贏的效果。短時高效地調查調解,得到雙方當事人的認可,最終以非訴訟的方式給這一起備受關注的醫患糾紛畫上了圓滿的句號。第二,從調查組的成本消耗上來說,完全在國家和社會可承受范圍內。不論是成員組成的多元化,還是調查手段的高科技化,當下社會都能完全滿足這些條件。

 

2、制度構建的可能性

 

第一,醫患關系的復雜性要求其解決途徑必然多元化。根據醫患糾紛的起因不同,可將醫患糾紛分為醫療糾紛和非醫療糾紛。前者是指醫患雙方的因醫療服務而發生的糾紛;后者是指醫患雙方非因診療護理服務而引起的各種糾紛,此處往往就涉及醫方的服務態度、醫療費用以及患方在醫療機構內發生的意外傷害。[4]現在的醫患關系顯然已經超出了單純醫學的領域,其范圍包括了所有與醫療行為有關的各個領域,因此亟需調查手段的多元化。第二,現有的第三方調解機構雖然存有缺陷,但其運行機制幾近成熟很難再有突破。作為醫患糾紛領域中的新一代奇兵--聯合調查組很有可能扛起醫患調解的大旗。雖然目前聯合調查組還存在很多問題,但是它有著無可比擬的優勢,可塑性較大。

 

(二)聯合調查組模式探索

 

1、聯合調查組構成

 

(1)機構設置

 

聯合調查組參照仲裁的模式,它是仲裁委員會下設的一個分支機構。目前,于2006年12月8日成立的天津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是此種模式的代表。然而該調解中心目前只解決醫患雙方就賠償金額的爭議,即雙方協商好具體賠償金額后由仲裁委進行賠償金額仲裁。[5]而聯合調查組要進行的調解,是針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與醫療行為有關的各個方面,而不僅限于解決賠償金的問題。

 

聯合調查組對醫療糾紛的調解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聯合調查組的設立不按照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2)專家庫的建立

 

聯合調查組根據學科專業組名錄設置學科專業組,并將其輸入專家庫。根據本地區醫患糾紛的實際,可以對本專家庫學科專業組予以適當增減和調整。此外,根據醫患糾紛的復雜性和相關學科專業,對專家庫進行分類,包括醫療風險評價類、法律專家咨詢類、技術類和輿論監督類。其中技術組和輿論監督組的成員并非本聯合調查組的在編人員,而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糾紛的實際情況臨時招募的。

 

聯合調查組對專家庫成員候選人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專家庫成員聘用期為4年。在聘用期間因健康原因不能勝任調查組工作的,變更受聘單位或被解聘的,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刑事處罰的,以及足以影響調查工作的其他情形的,由其所在的聯合調查組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聘用期滿需繼續聘任的,由其所在的聯合調查組重新審核、聘用。

 

(3)調查組的組成

 

聯合調查組組成人數應為3人以上單數。醫患糾紛涉及多學科專業的,其中主要學科專業的專家不得少于聯合調查組成員的二分之一。聯合調查組組長為1人,由全體成員推選產生,也可以由醫患糾紛中所涉及的主要學科專家中具有最高專業技術職稱資格的專家擔任。

 

聯合調查組應當提前通知雙方當事人,在指定時間、指定地點,從專家庫相關學科專業中選擇調查組成員。在正式開始之前,聯合調查組應當將專家庫相關學科專業組中專家姓名、專業、技術職務、工作單位告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要求專家庫成員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專家庫成員認為應當自行回避的,由聯合調查組組長決定。由當事人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聯合調查組組長指定1名,第三名參與調查的專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聯合調查組組長指定。第三名入選專家是首席小組長。當事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約定聯合調查組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專家的,由聯合調查組組長指定。

 

2、程序設計

 

(1)提出申請

 

醫患糾紛雙方當事人必須在糾紛發生后,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前提下訂立調解協議,否則就不能向聯合調查組申請調解。即使申請,聯合調查組也將不予受理。調解協議的內容主要有兩項,一是選定聯合調查組。由于聯合調查組不實行法定管轄,因此糾紛當事人可以協議選定自己信任的任何一個聯合調查組處理糾紛,處理雙方必須取得一致意見外沒有任何限制。二是申請調查調解的事項,即當事人要解決哪些糾紛,也即糾紛的范圍。

 

(2)受理申請

 

聯合調查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被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應當提交有關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聯合調查組調查調解程序的進行。

 

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拒絕繳納相關費用的,聯合調查組將終止調查調解。如此規定,避免了因為調解費用的無償性,助長一些非理性”醫鬧事件”的發生,糾正了患方”小鬧小賠,大鬧大賠”的錯誤觀念,維護了院方正常的醫療工作環境,盡可能減少”醫鬧事件”對醫患關系的破壞。

 

(3)調查的程序

 

聯合調查組由首席小組長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①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分別陳述意見和理由。陳述順序先患方,后醫療機構;②專家成員根據需要提問,當事人應當如實回答。必要時,可以對患者進行現場醫學檢查;③雙方當事人退場;④聯合調查小組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陳述、答辯,以及調查小組根據實際需要進行的調查取證得到的材料等進行討論;⑤經合議,根據半數以上小組成員的一致意見形成鑒定結論。小組所有成員均要在鑒定結論上簽名,小組成員對鑒定結論的不同意見,應當予以注明。[6]

 

(4)調查調解書的內容

 

調查調解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①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②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聯合調查小組的調查材料;③對調查調解過程的說明;④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⑤醫療過錯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⑥醫療過錯行為在醫患糾紛造成損害的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其中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錯行為造成的,為完全責任;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錯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的,為主要責任;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錯行為起輕微作用的,為輕微責任;⑦確定具體賠償金額。[7]

 

(5)調解書的簽發

 

聯合調查組調解實行終局制。調解協議做出后,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協議向其他聯合調查組申請調查調解,也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更不得請求其他機關、組織或個人更改協議。

 

3、異議救濟

 

為了解決終局制度下一旦出現錯誤的不救濟問題,對聯合調查組設立了司法監督制度,主要內容有:一是依法定事由向法院申請撤銷調解協議。這里的法定事由可以參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立法精神,規定為 ①調查調解程序不合規定。比如應當回避的專家成員沒有回避,或確有必要當面陳述以及并提出請求而且獲得準許,但實際上卻未得到陳述意見的通知,沒能陳述意見等;②調查結論依據不足或定性明顯欠準確。比如調查結論不是依據原始書面材料而是依據當事醫生的口頭陳述作出,或雖依據書面材料,但該書面材料是偽造的或被篡改的等;③調查結論明顯錯誤。主要是指調查時的分析判斷違背醫學學科原理等。[8]二是某一方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調解協議時,另一方依法定事由請求法院不予執行。可以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即①當事人沒有訂立申請聯合調查組調解的協議或者事后也沒有達成該協議的;②調解的事項不屬于聯合調查組調解的范圍或者聯合調查組無權調查的;③聯合調查組的組成違法法定程序;④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⑤聯合調查組成員在調查調解的過程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⑥人民法院認為該協議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9]

 

調解協議被人民法院撤銷或者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申請聯合調查組調查調解的書面協議重新申請調解,可以選擇向其他聯合調查組或者其他第三方調解中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參考文獻:

 

【1】柳經緯,李茂年:《醫患關系法論》,中信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2】張瑩:《醫療糾紛審判案例評析》,第二軍醫大學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3】喬世明:《醫療過錯認定與處理》,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4】高也陶等:《中美醫療糾紛法律法規及專業規范比較研究》,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5】易志斌,李志春:《醫患糾紛的預防與解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

【6】馬軍等:《醫療侵權案件認定與處理實務》,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7】沈志婷:《醫患法律關系性質研究》,華東政法學院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4月。

【8】途亞靜:《各地”第三方”的嘗試與努力》,《當代醫學》,2008年2月第3期

【9】王岳:《解決醫患糾紛 亟需”第三方”》,《當代醫學》,2008年2月第3期。

【10】方杰:《醫患糾紛及其法治解決之道》,西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論文,2008年4月。

【11】張云林,張杏玲:《北京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援助及探討》,《中國醫院》,2009年2月第13卷第2期。

 

 



[1] 參見寧波市衛生局:《醫療糾紛處置的寧波實踐與探索》,《中國醫院》,2009年3月第13卷第3期,第49頁。

[2] 參見途亞靜:《各地”第三方”的嘗試與努力》,《當代醫學》,2008年2月第3期,第38頁。

[3] 參見蘭迎春等:《第三方調處是化解醫患糾紛的創新之舉--以濟寧市醫患維權協會為例》,《中國醫學倫理學》,2009年6月第3期,第36頁。

[4] 參見易志斌,李志春:《醫患糾紛的預防與解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3月第1版,第26頁。

[5] 參見曉崔:《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面面觀》,《醫院管理論壇》,2007年5月第127期,第32頁。

[6] 參見喬世明:《醫療過錯認定與處理》,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2頁。

[7] 參見喬世明:《醫療過錯認定與處理》,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2頁。

[8] 參見喬世明:《醫療過錯認定與處理》,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3頁。

[9]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