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司法實踐中,對第三者不加以追究,筆者認為,應該明確將“第三者”列入賠償責任主體范圍。

 

“第三者”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為由道德還是法律來調整,應根據第三者破壞他人婚姻所產生的危害程度來確定。界定其影響或危害的程度是否比較輕微,應以這一行為是否發展到重婚或者同居等且導致了他人離婚為標準。如果第三者的行為沒有發展到這個程度,影響或危害是比較輕微的,就由道德來調整;如果第三者的破壞行為發展重婚或者同居等且導致了他人離婚的,說明影響或危害已經升級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此時就該由法律來調整。道德規范和法律規范共同肩負起調整社會秩序的責任,不能在兩者之間留有空白地帶如果對那些故意插足他人家庭、毀掉別人生活的第三者不追究責任,只是道德譴責了事,那么何以來填補其行為給無過錯的他人造成的損害?

 

婚外第三者同有過錯的配偶重婚或同居實際上是實施了共同的侵權行為,侵犯了受害人的配偶權,故應與受害人的配偶一起成為共同侵權人。從侵權責任的特點來看,作為被侵權人,當然可以向兩個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而第三者既然實施了侵權行為,就應當過錯配偶共同承擔賠償的連帶責任,除非其主觀上沒有過錯。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重婚是一種犯罪行為,犯罪行為主體包括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的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后者就是我們所說的婚外第三者。由此可見,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婚外第三者的行為已經嚴重到構成犯罪、必然承擔刑事責任的程度。既然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的人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人都要承擔刑事責任,為什么卻只要求前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不追究后者的責任呢?這顯然不符合法理。

 

婚姻以感情為基礎,雖然第三者的介入是感情問題,但對于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重婚、同居的情形,就不僅僅是感情問題,而是法律問題。因此,基于教育、引導公民嚴肅認真對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關系之目的,以及公平正義原則,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義務主體,應既包括導致離婚的過錯配偶,也應包括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第三者”。從社會效果來看,要求第三者進行賠償既體現了法律的懲罰功能,又對受害方進行了補償和撫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