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平江法院反映郵寄送達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陳瑾 發布時間:2011-10-09 瀏覽次數:580
郵寄送達作為人民法院送達訴訟材料的一種重要方式,既降低了法院的訴訟成本,又節約了訴訟資源,其優越性凸顯。但是郵寄送達方式同時暴露出來的問題不得不引起我們的重視。
一、存在問題
郵寄比例畸重。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可見適用郵寄送達的前提是直接送達有困難。然而實踐中由于案多人少、辦案經費有限等局限,很多法院不得不首選郵寄送達的方式,郵寄送達的比例因此高達80%以上。
送達效率低下。郵寄送達的目的是為了提高送達效率,但實際上并沒有實現這一目的。平江法院通過法院專遞郵寄的快件每月約有1/3被退回。不僅如此,郵件退回時間也過長,有的甚至要一兩個月之后才退回法院,退回原因也未詳細注明。
簽收身份不明。簽收欄中僅填寫一個名字,既未注明代收關系,未顯示其身份證號碼,也未顯示簽收日期,與案件當事人的關系無從知曉,身份成謎。僅憑這樣一個簽名不能徑行認定為送達有效完成。
書面回執難見。民事訴訟法規定郵寄送達的應當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實踐中鮮有回執能在開庭前及時回到審判人員手中。甚至有的到案件審理結束,書記員裝卷也未見書面回執蹤影。
網絡登記有誤。在缺少回執的情況下,審判人員通過網絡查詢,但卻常發現網絡登記存在錯誤。表現為網絡簽收日期與實際簽收日期不符;簽收人并非本人而網絡查詢顯示本人已簽收。
二、原因分析
一是法院層面:審判壓力大,無法進行直接送達。直接送達需要法官、書記員、法警三方面通力合作,而近年來法院受理案件數大幅增長,法官辦案壓力增大,法院輔助人員卻嚴重不足,根本無法對所有案件逐一進行直接送達。為了追求較快審結案件,只好采取郵寄送達。
二是郵政層面:無法律知識,對專遞認識不高。郵遞人員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對法院專遞的特殊性認識不高,往往抱著完成任務的心態將法院的法律文書送達到當事人所在地的收發室、物業等,由上述單位的工作人員簽收,造成送達瑕疵。還有些郵遞人員責任心淡薄,未能做到按送達地址在五日內投送三次就退回法院。
三是法律層面:受制于法律,沒有權限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在當事人明明本人在家而拒絕簽收送達文件時,郵遞人員因無法律規定的權限不能使用留置送達,為以后送達留下隱患。而在法院二次直接送達時,常常就再也找不到當事人,導致審限延長。
三、對策建議
修改立法,提升權限。修改立法規定,賦予郵寄送達與直接送達同等的法律地位,改變現行的在直接送達有困難情況下才郵寄送達的體制;借鑒臺灣地區明確送達主體包含郵政部門的立法經驗,賦予郵遞人員以法定地位,增強郵寄送達的法律效果;改革郵寄送達中送達回證的規定,如當事人拒絕在回執上簽字或拒收即視為送達。
加強溝通,提高認識。法院應進一步加強與郵政部門的溝通協調,有計劃的組織郵遞人員對送達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和理解,讓郵遞人員明白郵寄送達的重要性。在快遞送達回執上不僅要有簽收人的簽名,而且還應有簽收日期。對于非受送達人代簽的情況,應當注明代簽人與受送達人的關系。郵遞人員在遇到拒簽時,應當將拒簽的有關情況詳細注明。在與郵政部門協調的同時,還可考慮同具有相應資質的快遞公司合作,將法律文書送達工作納入市場化運作軌道。
不斷創新,改善方法。隨著網絡技術的普及與成熟,電子郵件、互聯網等電子手段已經成為人們經常使用的通訊手段。臺灣《民事訴訟法》第153-1條也規定“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它科技設備傳送之。”在簡易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可以充分利用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現代化通訊方式送達法律文書,有利于加快審判節奏,提高審判效率,節省訴訟成本。
明確責任,予以制裁。實踐中應明確故意提供錯誤、虛假、不詳的地址和拒不提供送達地址導致法院送達不能應負的當事人的責任。對于故意提供自己的虛假、錯誤地址導致送達不能的情況,在法院按照其提供地址采取送達措施后即視為送達。對于原告惡意提供被告的虛假、錯誤地址的情況,應當由原告承擔因送達而產生的費用;對于無法找到被告的,可視為被告不明,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對于惡意逃避,藐視法庭,拒絕簽收訴訟文書,拒不提供送達地址的當事人,法院可以視為送達,并有權對其處以罰款等懲罰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