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國際私法領域結婚事項上的法律規避
作者:馬軒 發布時間:2011-10-08 瀏覽次數:519
法律規避是國際私法領域普遍存在的一個問題,它不僅存在于婚姻法、契約法領域,而且伴隨著國際經濟的日益發展,逐步擴展到公司法、保險法、運輸法等領域。筆者將視線縮小到結婚事項上,目前結婚領域的法律規避問題一直是困擾我國學術界以及司法實踐的一個有待解決的問題。例如,如何認定結婚領域的法律規避,對當事人通過法律規避而實現的結果如何處理,是一概否認其法律效力抑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何立法才能更有效地防止法律規避并使這種處理方式更加合理?基于我國在法律規避問題上的立法和司法現狀,筆者將從法律規避的基本理論,我國目前在該問題上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結合外國相關國家在結婚領域應對法律規避的立法及司法實踐,對完善我國結婚事項上的相應立法提出的建議等幾個方面簡要分析結婚領域的法律規避問題。
一、法律規避的基本理論
國際私法中的法律規避(evasion of law),又稱法律欺詐,是指當事人故意制造某種連結點的構成要素,以避開本應適用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從而使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適用的一種脫法或逃法行為。
對于什么樣的行為才能構成法律規避,學術界有持“三要素說”、“四要素說”、“六要素說”,而且均把“當事人有故意規避法律的意圖”作為首要的構成要件。但筆者認為,構成法律規避僅包括以下幾個要件,而不包含“當事人的意圖”:1,當事人進行了制造或改變連結點的行為;2,被規避的法律必須是依內國沖突規范本應適用的;3,被規避的法律必須是強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規定;4,法律規避必須是既遂的;5,當事人規避法律后,又與被規避的法律所屬國產生法律上的聯系。之所以在此忽略“當事人必須有故意規避法律的意圖”這個條件,是基于以下兩個原因:首先,對當事人內心意思的探究具有較強的主觀性,缺乏實在的證據加以考證,在實踐中往往會造成法官的主觀任意;其次,由于當事人規避的是強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規定,這些法律自身的不容違背的特性就決定了當事人違反此類法律的程度往往比當事人規避法律的意圖更為重要。
法律規避包括規避內國法和規避外國法兩種情形,而對于法律規避的效力問題,各國采取的做法并不一致,歸結起來,主要有三種:1,規避內國法無效,規避外國法有效;2,規避內國法、外國法一律無效;3,僅規定規避內國法無效,對于規避外國法未作任何規定。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統一地規定規避內國法或外國法的效力,而不是針對不同領域不同的行為具體分析,很可能會導致判決的結果有失偏頗。
二、完善我國結婚事項上的相關立法
在結婚領域,我國的法律并沒有專門針對法律規避問題做出具體細致的規定,僅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4條中規定:“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規范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的效力”。對于當事人規避外國法的效力,沒有任何規定。而《民法通則》第14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正是由于婚姻締結地的偶然性太強,當事人很容易通過選擇一個有利于結婚的地點來達到結婚的目的,從而使得這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規避法律提供了較好的法律條件;雖然美國也同我國一樣,規定結婚不分形式和實質,一致適用婚姻締結地法,但是《沖突法重述(第一次)》對于婚姻締結地法的支持態度也不是毫無保留的,它規定了符合婚姻締結地法但仍然無效的若干情形,即符合婚姻締結地法而不符合任何一方配偶住所地法的婚姻,如存在以下四種情況之一,則在任何地方均應屬于無效:(1)多配偶制婚姻;(2)雙方具有密切的親屬關系,以至于違反住所地法強有力的公共政策的亂倫婚姻;(3)不同種族之間的婚姻,住所地法對之持反對態度的;(4)即使在他州締結但住所地州成文法認為無效的。而我國法律中沒有任何其他關于結婚事項上法律規避問題的規定,這在實踐中難免會在應對法律規避問題上陷入困境,為此,有必要進一步細化和完善。
另外,在肯定了有必要對當事人規避外國法的效力進行規定的前提下,筆者認為,對于中國公民和外國人結婚一律適用婚姻締結地法也不盡合理。例如,對于久居中國的外國人和在中國短暫停留的外國人就應當進行區分,而外國相關國家的做法可以為我們提供參考,例如,在法國,防止外國人通過在法國結婚而規避外國法律的措施集中體現在向負責結婚登記的民事身份官員發布的《民事身份一般指令》。首先,它根據在法國居住的時間的長短對外國人做了區分,規定不持有法國居留證、僅在法國短暫停留的外國人申請在法國結婚,須事先由其所在省的省長簽發許可,而持有法國居留證、在法國作較長時期居留者,則如法國人一樣,無需此項許可即可申請結婚。因此,我國也應當區分在中國居留時間不同的外國人,對于在中國居留時間長的外國人,可視為在中國有慣常居所,從而其與中國人結婚適用我國的法律,而對于在中國停留時間短的外國人與中國人在中國締結的婚姻,就不應當一味適用締結地法,而適用當事人各自的屬人法,即其國籍國法或其慣常居所地法似乎更為合理。并且,西方國家普遍尊重婚姻自由,對結婚的實質要件的法律適用也規定的較為寬松。德國《民法施行法》就規定:1,結婚的條件適用婚姻雙方各自所屬的法律;2,如果根據該法缺乏結婚的條件,則適用德國法,只要(1):婚姻當事人一方在德國有慣常居所或是德國人……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德國通過規定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各自的屬人法,從而可以有力的防止法律規避,另一方面,對于德國人與外國人在德國締結的婚姻,即使該外國當事人的自身條件并不符合其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但只要符合德國法,就可以在德國締結婚姻,從而盡量體現了對于婚姻自由的尊重,同時,并不考慮當事人是否存在規避外國法的行為,而外國對該當事人的法律規避行為如何處理,則完全推給該外國。
其次,就是對于當事人在結婚事項上規避法律從而實現的結果,我國應當如何對待?當事人規避法律,主要是在結婚的實質要件上,因為結婚的形式要件適用婚姻締結地法是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規則,只要結婚在形式上符合婚姻締結地法,那么無論當事人以后在任何地方,該結婚的形式都會為其他國家或地區所承認。從我國《婚姻法》的規定來看,導致婚姻無效的有下列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達到法定婚齡的。只有脅迫結婚是可撤銷的,但法律也規定了比較嚴格的條件和時限。從婚姻法的規定來看,它一方面要體現并實現國家的人口政策,促進良好的社會道德,另一方面又要尊重既成事實、盡量維護婚姻關系的穩定,因此,法律的本意絕非對于任何規避上述法律的行為都加以否認或制裁,尤其是對于結婚時不滿法定婚齡的,因為在結婚事項上,時間因素是個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例如,法國對于結婚年齡的規定是男滿18周歲、女滿15周歲。如果我國一18周歲的女性在法國與一法國人結婚,兩年后回國居住,那么結婚當時的不合法因素在經過一段時間后已經消除了,此時維護婚姻關系的穩定更為重要,因此不宜以法律規避為由宣告該婚姻無效。況且,我國《婚姻法》規定,當事人依據上述有關婚姻無效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然法律規定了對于先前的違法行為不予追究,結婚時的非法情形在經過了較長的時間后,演化成為非常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那么沒有必要也沒有任何益處認為其曾借助法律規避而否認其法律效力,破壞這種既成事實。對于婚姻無效的前三種情形,筆者認為,除了可以借助法律規避制度來否認其效力,還可以依據公共秩序保留來對其效力加以限制,因為這幾種情況確實已經牽涉到了法律基本制度、道德的基本原則,以及社會秩序的健康良好發展,可以納入公共秩序保留的范疇內加以規制。在美國法上就沒有明確的法律規避的概念,法官往往都借助公共秩序來否認規避法律行為的效力,其考察的重點不是當事人是否有規避法律的意圖,而是當事人的行為對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多大程度的違背和損害。因此,法律規避制度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有很大一部分實際上是重合的,我國對于結婚事項上當事人規避法律的行為,有時候也可以參考美國的做法。當然,對于法律規避問題的處理,還需借助識別、反致等制度進行,比如將某種結婚事項識別為形式要件,從而適用婚姻締結地法。
綜上,筆者認為,應當對于我國結婚事項上的法律規避問題首先從立法的角度加以應對。筆者擬對我國的相關立法提出如下不成熟的建議:
1、結婚的實質要件適用婚姻締結地法或當事人各自的國籍國法或慣常居所地法(在結婚事項上,婚姻締結地仍有其一定的重要性,因此無需棄之不用,但在實踐中應當謹慎適用,并且對時間因素給予足夠的重視;適用國籍國法或慣常居所地法能夠有效且合理地預防對于國內法和外國法的規避。在實踐中應當具體分析不同的情況從而決定適用何種法律)。
2、結婚的形式適用婚姻締結地法。
3、當事人規避我國強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規定的,不發生適用外國法的效力。
4、當事人規避外國強制性法律規定的行為無效。但是如果當事人所規避的外國法的內容違反我國的公共秩序的,適用當事人意圖適用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