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為了適應新形勢下基層法院審判工作的需要,強化司法鑒定的控制與審查,提高鑒定結論質量,提升司法鑒定的公信力,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有必要構建技術法官制度,一方面在現有具備相關資質的法官中確定專門類別的技術法官,另一方面從具備鑒定資質的人員中選任人民陪審員,參與專門案件的審理,行使法官職權。技術法官制度的建立,是融合科學與公正、溝通專門學與法學的有效途徑,對于實現司法公正有著積極意義。

 

[關鍵詞] 司法鑒定 司法審查與控制 技術法官制度

 

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1]。司法鑒定之所以能夠作為審判過程中的一個有利的佐證,起到決定性作用的是它具有公正性,能夠真實地體現鑒定本體的法律意義。”如果司法鑒定結論出現差錯,就會釀造冤假錯案,構成社會的不和諧誘因和導火索,造成當事人因此而長期申訴、長期上訪,社會不和諧隨之發生,這應當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2]。為確保司法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強化法官對鑒定結論司法控制與審查,提升審判質量和效率,筆者提出構建技術法官制度,推進我國司法鑒定制度的改革發展。

 

一、國外專家證據鑒定制度的比較研究

 

英美法系國家中,英國率先對訴訟制度進行了改革。該國的《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專家陪審制度。根據該規定,法院可委任一名技術陪審員協助法院審判。技術陪審員是完全屬于法院的專家,協助法院處理其掌握技術和經驗之事項,完全忠實于法院和真理,獨立性至高無上。美國近年來,為了解決法官和陪審團成員由于欠缺專業技術知識而對專家證據的認證和采信出現盲點,不僅在聯邦證據規則中對專家證據設置了詳盡的證據規則,還以判例形式設立了對專家證據進行認證的多伯特標準,要求法官對專家證據的理論、技術方法、實驗驗證情況、技術標準等進行審查,原則性的為法官提供了專家證言可采性的判斷標準。

 

大陸法系國家中,鑒定人制度是傳統的運作模式。法國實行職權主義和法官委托鑒定制度,鑒定專家被視為法院的組成人員,對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有重要影響。德國根據自身法律傳統和國情,建立了技術法官制度。技術法官是法院專職法官,在審理專利技術案件時,判決至少要由2名技術法官和1名專業法官作出,兩類法官地位相同,行使平等的權力。日本在法院內部設置了專門的鑒定機構和技術審查官,以加強法庭對技術證據的控制和管理。

 

二、我國現行司法鑒定制度的模式及不足

 

200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頒行,在規范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統一鑒定管理方面完善了鑒定機制的同時,也在同一法律框架下引入了與原有鑒定機制不同的鑒定模式,即”專家輔助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1至2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就有關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并由專家證人對鑒定人發問。通觀我國現行的司法鑒定制度,實際上已經形成了鑒定人、專家輔助人、專家證人三足鼎立之勢[3]。盡管《決定》解決了長期以來存在的司法鑒定工作混亂的問題,加強對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管理,維護司法鑒定的獨立性,保障司法審判的公正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但司法鑒定體制的改革,法醫職能定位缺失,使其失去了專業領域中的話語權和權威性,削弱了其專業優勢的發揮和才能施展,司法制度的沿革、法醫職能的演化無法解決法院內部審判組織對鑒定結論的審查難題,影響了司法公正、效率和社會公信力。

 

一是司法鑒定的制度設計造成法醫職能的尷尬。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0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應設法醫,但職能和職責沒有明確。司法鑒定制度改革前法醫行使的是司法鑒定職能,法醫作為技術人員或鑒定人從專業的角度幫助承辦案件法官分析和判斷,以及對其他專業性鑒定機構鑒定結論的審查,有助于承辦法官把握案件的事實,保障鑒定結論的司法審查和控制。而《決定》中明確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主要職能是對外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案件進行司法鑒定,確保在委托鑒定過程中的公開、公平、公正。《決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把司法鑒定機構放在一個不依附于任何一個司法機關、更為中立的立場上。但《人民法院組織法》并沒有隨之修改,《決定》與《人民法院組織法》存在沖突,形成有法醫設置即又不具備鑒定資質,有其名但無其職能。即便賦予其司法審查的職能,但這個模式又不可取,因為其不是法官就不能審查證據,由此可見,《決定》在強調司法鑒定活動更好地服務于訴訟活動,為案件最終得到公正的審理,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持的同時,毫無疑問,法醫職能在理論與實踐相脫節形成非常尷尬的局面已成定局。

 

二是法學與專門學分離導致法官司法審查和控制職能虛化。

 

司法鑒定是專家專業知識和智慧結合的產物,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一種,在案件審理中應當受到實質性審查。法官是事實的裁判者,但又不是萬能的。缺少較強的專業知識、綜合運用以及辨別能力的支撐,對鑒定結論的審查僅停留于表面或形式,必然會影響專業類案件審理的質量和效率。在司法鑒定體制改革前,法官與司法技術人員專業上的溝通、支持,有效彌補了法官在專業領域的欠缺,辦案法官能夠借助于技術人員專業特長,辨別真偽,判斷是非。

 

取消法院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職能,涉案問題鑒定的專業性要求與辦案法官掌握專業知識的局限沖突越發凸顯。法學與專門學專業的分離,法官無法對鑒定結論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判斷基于兩個因素,一方面在訴訟法中沒有強制規定鑒定人出庭的程序,鑒定結論以書面證言的形式出現在法庭上,訴訟雙方無法對鑒定結論進行有效質證,法官無法通過雙方的相互質疑獲得正確的判斷;另一方面,鑒定結論作為具有專門知識才能了解的專家意見,客觀上實踐中專家輔助人制度適用得很少,其職能未充分發揮,既有當事人不懂得申請,也有專家難請。法官缺少專家輔助人的在專業知識方面的輔助,僅憑自身的知識和能力,通過審查證據的真實性、科學性以揭示事實真相的職能在鑒定問題上被變相地架空了。法官審查職能的虛化,使專家鑒定意見凌駕于法官審查判斷上,造成鑒定人成為”法官之上的法官”[4]。對此,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態度:一是隨意采信,容易形成誤判。基層法院人少案多、案件專業性又強,迫于審判效率的顧慮,有時不再深究而輕意采用。二是當事人如有異議要求重新鑒定,一般照準。由于辦案部門與鑒定機構脫節,案件委托鑒定后處于”兩不問”狀態,加之社會鑒定機構爭搶案源,趨利性較強,缺少審限意識,常常遲延出報告,勢必影響司法效率,當事人錯誤地認為司法不公,而遷怒于法院。尤其是在當前強調審判管理的背景下,顯得格格不入。據統計,因司法鑒定造成案件長期未結的占90%。

 

三是司法鑒定監管責任的缺失影響了社會公信力。

 

案件進入鑒定,當事人滿懷期待和希望,對鑒定結論期望值過高與目前司法鑒定國情現狀形成強烈反差。我國目前司法鑒定的現狀不盡如人意,由于一些司法行政部門審批的審查不嚴,導致許多不具備鑒定專業資質的機構和人員取得鑒定資格的。隨著司法鑒定活動的社會化、市場化,部分鑒定機構表面上制度健全,實際內部管理粗放,鑒定結論質量參差不齊,鑒定意見書制作粗糙,含糊有瑕疵,邏輯不嚴謹,說理性不強,或明顯有失公正,不能讓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需要補充鑒定,或讓鑒定人到庭質詢,甚至是重新鑒定,勢必影響案件質量和效率。司法鑒定的主管部門缺少有效的監督機制和管理措施,鑒定人責任追究制度缺失,造成鑒定活動基本上依賴于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自律。重新鑒定、多頭鑒定不但損害了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權威性,浪費了社會資源,阻礙著司法鑒定科學的發展和進步,影響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導致當事人對社會公信力的質疑,也增加了鑒定申請人的經濟負擔,極易作為當事人上訪、信訪的理由。據統計,因司法鑒定導致當事人上訪、信訪的占5%。

 

四、技術法官制度之構建

 

科技發展和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給法院工作帶來的沖擊已無法回避。為確保司法公正,以法官職業化建設為契機,促進審判管理,應吸收兩大法系技術法官制度的優點,實行制度創新,根據審判工作實踐以及構建和諧社會的實際需要,從技術法官的產生、管理、使用等方面開展工作,走技術法官之路既是一種有益的嘗試,也是必然的選擇,在法學與專門學之間架起一座橋梁,通過加強兩個學科的融合,促進公平與效率,并穩步推進司法體制改革。

 

(一)技術法官的路徑選擇。

 

第一,從現有法官中同時具備專業技術資質的人員或具有法官任命條件的法院工作人員中產生,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為技術法官。根據案情需要,主審專業類案件行使裁判權或參加到合議庭行使審判權,技術法官參加審理涉鑒案件,可以發揮其睿智、經驗和技術優勢,及時辨別真偽、判斷是非,以其專業優勢幫助辦案法官克服知識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就專業性問題發表意見,以其專業知識、鑒定經驗在對鑒定結論的認證上發揮作用。同時,通過技術法官的把關,既加強對中介鑒定機構的司法控制和審查,又確保司法鑒定更好地為審判工作服務。

 

第二,設立專家陪審庫。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可以參加案件的審理,行使法官職權。為解決技術法官途徑選擇的局限,可建立專家陪審庫,從社會上具有醫療、審計、評估等專業資質的人員中選任業務素質較高、政治上可靠、出于公心、為人正派的人選為人民陪審員,作為法院外相對固定的審判隊伍,便于相關專業類案件的審理,滿足專業需要,確保權利行使合法,既能發揮作為一般人民陪審員的功能,又能在合議具體案件時對專門部門發表意見,發揮技術法官特有的作用。

 

(二)技術法官的辦案機制

 

為建立科學、高效的技術法官辦案機制,既有助于技術法官工作的協調,又不影響專家陪審庫中技術法官正常工作的進行,有必要建立技術法官的辦案機制。因為并非一直有參與辦理專業類案件需要技術法官,可以采取”雙軌制”,即在專業化案件合議庭可以相對固定1-2名技術法官,正常參與專業類案件的審理,比如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另一種是無需固定在哪一個辦案部門,而是根據案情的需要,隨機提前通知技術法官,尤其是專家陪審庫的技術法官,盡量兼顧其本職工作。對于本院的技術法官,其所辦或參與案件審理的數量和質量納入到崗位業績考核;對于專家陪審庫的技術法官,與其所在單位進行溝通和聯系,建立聯合考核機制,其作為技術法官所參與案件審理的數量和質量應當得到所在單位的認可,以調動專家陪審庫技術法官工作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三)技術法官的職能發揮

 

技術法官在參與組成合議庭審理專業類案件時,與承辦法官既分權制約,又優勢互補,發揮各自的作用。兩類法官地位相同,行使平等的權力。在專業方面讓專家陪審員享有一定的審判權,充分的話語權,法官借助于技術法官專業技能,作出正確判斷。或通過他的專業理論,加深對專業類問題的理解,有助于推進法官職業化、精英化建設。讓技術法官在案件處理中直接面對當事人,充分行使釋明權,為當事人釋疑解惑,滿足當事人對案件相關專業知識的知情權,減少對鑒定和判決的錯誤認識,從源頭上遏制當事人的上訪和信訪。明確技術法官履行對社會鑒定機構行使監督和管理職責,因為技術法官的工作與司法鑒定工作的緊密關聯性及其對案件鑒定過程的有效參與,使得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成為可能,保證鑒定結論的公正性、科學性。通過技術法官參與審理專業類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有助于強化對鑒定結論的司法控制和審查,保障鑒定結論的高效和優質,推進審判管理。同時可以從專業的角度及時、有效、全面發現社會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在司法鑒定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向鑒定機構主管部門及委托單位提出建議或通報,以不斷規范司法鑒定市場。

 

(四)技術法官的考核管理

 

1、機制保障。為保持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相一致,專家陪審庫的技術法官任職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五年期滿,技術法官證自然失效。需要繼續擔任技術法官的,可重新換發新證。技術法官因參加審判活動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人民法院給予補助。人民法院為實施陪審制度所必需的開支,列入人民法院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2執業規范。技術法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1)不得單獨辦案,或接受當事人委托私自從事與專業有關的工作。(2)不得單獨與當事人談話并制作筆錄,單獨向有關單位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3)不得擅自對外發表意見。遵守的職業道德和行為規則與法官相同,不得泄露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涉及本人和近親屬利害關系人以及本部門接受法院委托進行司法鑒定的案件必須回避等。并注重司法禮儀、維護司法形象。

 

3考核晉升。為提高技術法官工作積極性,必須建立一套科學合理的考評和競爭機制。根據技術法官對其職責工作的完成情況最終確定考核結果。考評內容有參與專業案件審理的數量、質量;業務技術能力;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如是專家陪審庫的技術法官考評檔案報其所在單位。在技術法官的晉升方面,應建立單獨序列管理的目標,設立不同的等級,同時加強專業技術職稱評聘工作,可參照技術人員職級評定條件進行或依照法律規定法官的任命權限和程序辦理。

 

 

 



[1] 鄔春海、江曉曉:《論司法鑒定程序公正的實現》,載《法制與社會》,201011月,141

[2] 鄭健:《完善司法鑒定制度 促進和諧社會構建》,載《中國司法》,20075),81-85

[3] 齊樹潔,洪秀娟司法鑒定制度改革應走創新之路[J].中國司法鑒定,2006,3:10.

[4] 李明、林東泉:《論我國司法鑒定制度改革重心的轉換》,載《中國司法鑒定》2010年第2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