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行政訴訟撤訴后的再起訴問題
作者:孫亞峰 發布時間:2011-09-23 瀏覽次數:900
2010年6月,袁某因與本組村民就承包林木的權屬發生爭議,袁某向鎮政府申請確權,鎮政府遂作出林木權屬處理決定,袁某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審理過程中,袁某以應先行申請行政復議為由,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法院審查后,裁定準許袁某撤回起訴。之后,袁某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了維持原處理決定書的復議決定,并于2010年9月送達給袁某。同月,袁某對該復議決定不服,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向原審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受理了該案。
法院認為,袁某雖向法院提起過訴訟又撤訴,而本案被告依據原告的申請進行確權的行為屬于復議前置范疇,原告撤訴后進行行政復議,原告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仍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袁某的起訴不能視為就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情形。2010年10月,法院判決撤銷了鎮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
對于法院是否應受理袁某的第二次起訴,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因袁某已向法院提起過訴訟又撤訴,對同一事實以同一理由再起訴,法院應該依法不予受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袁某雖向法院提起過訴訟又撤訴,但在本案中,袁某是基于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決定,對該決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故袁某的起訴不能視為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于復議前置案件,撤訴成立后經過復議程序的,可以就同一訴訟爭議再提起行政訴訟。袁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以應先行申請行政復議為由申請撤訴,因為本案屬于復議前置的范疇,故法院應該受理。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首先,在行政訴訟中,撤訴是導致具體訴訟法律關系消滅的訴訟活動,對訴訟程序有著巨大影響,撤訴成立將終結訴訟程序。故法律上設定撤訴的審查和準許,就是為了保證撤訴制度的嚴肅性。因此,原告撤訴成立后,一般不能以同一訴訟爭議再提起行政訴訟。
其次,本案屬于復議前置程序的范圍。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據此,鎮政府依據原告的申請直接確權的行為屬于復議前置范疇。
可見,本案中袁某對于選擇“復議”還是“提起行政訴訟”并無選擇權。在復議之前,袁某錯誤的先行選擇了行政訴訟。對于其撤訴之后又申請行政復議,雖復議機關未改變原行政行為,但袁某提起的第一次行政訴訟可以認為是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如果未撤訴,應該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據此可見,在行政訴訟中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行使訴權時,除法定復議前置事項,一旦撤訴就不能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起訴,只能選擇一次。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符合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