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被盜,物業管理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馬靜 胡月華 發布時間:2011-09-23 瀏覽次數:844
2010年5月,張先生以45萬元的價格購買了一部奧迪A6型轎車。轎車每晚都停放在張先生居住的小區里。張先生按小區A物業公司的規定交納停車費,并拿到了A物業公司核發的76號停車證以及與之相對應的出入口檢驗證,并確定了其專用車位。停放車輛時張先生與物業公司的保安人員必須辦理交接手續,而且只有在查驗停車憑證與車輛完全相符后才予以放行。2011年1月22日晚,張某停在76號車位的奧迪A6轎車被盜。轎車丟失后,保險公司按折舊后的車款賠付給張先生35萬元,但尚有9萬元車款沒有著落。張先生認為,A物業公司作為小區管理人,對在小區內停放的車輛負有保管義務;現車輛被盜,物業公司其未盡保管義務,A物業公司應承擔保險公司沒有理賠的9萬元車款。而A物業公司認為收取停車費是小區內空地占地費,不是保管費,雙方未形成保管關系,且停車證上已明確注明車輛應自行保管,故不予賠償損失。無奈,張某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第一,張先生依照A物業公司的規定交納了車輛停車費用,并領取了A物業公司核發的車輛專用車位停車證,因而張先生取得了車輛停泊權。雙方實際上形成了有償的車輛保管協議。A物業公司核發的停車證所規定的車輛專用車位,即是雙方約定由A物業公司對停泊車輛進行保管。張先生所交納的停車費,就是車輛保管費用。按照《合同法》第374條之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已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A物業公司作為保管人,有義務對停泊在核定車位內的車輛進行保護性管理,以防止車輛毀損、滅失;否則,將要承擔違約責任。張先生停泊的車輛丟失,說明A物業公司未履行保管職責,應承擔全部責任。第二,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無權利用國有土地來收取占地費,因此,A物業公司關于停車費性質為占地費的主張不予采納。第三,雖然A物業公司在核發的停車證上注明車輛自行保管的內容,但違反公平原則,因此該條款不能約束雙方,A物業公司不能據此免責。張先生作為丟失車的所有人,有權向A物業公司提出索賠。綜上,法院判決A物業公司賠償張先生9萬元。A物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先生依照A物業公司的規定交納了車輛停車費用,并領取了A物業公司核發的車輛專用車位停車證以及與之相對應的出入檢驗證,并且停放車輛時張先生與物業公司的保安人員必須辦理交接手續,而且只有在查驗停車憑證與車輛完全相符后才予以放行。基于此管理事實,應推定雙方之間為車輛的有償保管合同關系,A物業公司作為保管人,有義務對停泊在核定車位內的車輛進行保護性管理,以防止車輛毀損、滅失;否則,將要承擔違約責任。張先生停泊的車輛丟失,說明A物業公司未履行保管職責,應承擔全部責任,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在我國物業管理實踐中,因停放在物業小區內車輛被盜引發的糾紛已呈上升趨勢。物業管理企業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法律界頗有爭議。本人認為,物業管理企業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應作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
依據物業管理法規及其合同的約定,物業管理企業應采取各種措施,以保障業主及使用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維持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物業管理企業對小區負安全管理的義務。這種安全管理的義務,是針對小區的社區環境而言的,包括對小區的消防管理、進出人員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管理義務,其中也包括對小區停放車輛的管理義務。依據各地物業管理法規及其物業管理合同的相關規定,物業管理企業負有對車輛的管理義務,是否就可以由此認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停放在小區內車輛被盜的損失承擔責任呢?本人認為,物業管理企業是否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取決于對物業管理企業的義務如何定性。
物業管理企業對停放在小區內車輛的管理義務,是維護停車秩序的義務,還是保管義務呢?按照《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的規定,維護停車秩序是物業管理企業的義務。而保管系民事合同關系,如果物業管理企業與業主團體或業主約定由物業管理企業對車輛履行保管義務,則在車主將車輛交付給物業管理企業管理后,物業管理企業必須履行保管義務。即使沒有約定為保管合同關系,只要該管理的事實完全符合保管合同的構成要件,物業管理企業也應承擔保管合同責任。因此,是否構成保管合同關系,是決定本案物業管理企業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所在。
按照《合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保管合同至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保管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而非諾成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要有當事人雙方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還必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的行為,即保管物必須轉移給保管人占有控制后,保管合同才生效;否則,即便雙方已達成保管合意,該保管合意也未生效。那么,能否將物業管理企業收取了車輛停車費用,車主將車輛停放在停車位上的行為理解為車主已將車輛移轉給物業管理企業占有控制(交付)呢?本人認為,車主將車輛停放在指定車位上的行為,并不一定意味著車輛實際占有控制權能的轉移(交付)。對此,應作如下分析:第一,如果雙方明確約定對車輛的管理為保管合同關系時,并同時約定了將車輛停放在指定車位即為保管物交付的,只要車主將車輛停放在該指定停車位,保管合同就開始生效,物業管理企業就應承擔保管責任;如果沒有約定將車輛停放在指定停車位即為車輛交付的,除非雙方辦理了交付手續,否則,車主停放車輛的行為難以構成保管物的交付。第二,如果雙方未約定對車輛的管理為保管合同關系時,而物業管理企業收取停車費,并按照車輛管理的規章制度對車輛實行管理,業主停放車輛必須辦理交接手續,而且只有在查驗停車憑證與車輛完全相符后才予以放行的,則停放車輛的行為也構成保管物的交付;基于此管理事實,應推定雙方之間為車輛的保管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如果沒有辦理車輛交接手續,或者雖然辦理了停車手續(如核發停車證)但未嚴格查驗手續的,也很難構成保管合同關系。
就本案而言,一審法院認為,物業管理企業對車輛的停放收取了一定的費用,雙方就構成了保管合同關系,車主張某將車輛停放在76號專用停車位上的事實,當然地認為就是作為保管物的車輛的交付。本人認為,對停放車輛收取的費用,既可能是保管費,也可能是停車場地有償使用費。是否支付了停車費并不是保管合同的本質要件。另外,張某將車輛停放在76號車位的行為,并不能推定物業管理企業就占有和控制了該車輛。車輛是一種移動非常迅速的物體,如果雙方沒有辦理相關的交接手續,物業管理企業難以對其實施現實的占有控制。本案中的一審法院據此認定A物業管理企業與張某之間構成保管合同關系,因而判定A物業管理企業承擔保管車輛的義務,應承擔全部責任依據不足。而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張先生依照A物業公司的規定交納了車輛停車費用,并領取了A物業公司核發的車輛專用車位停車證以及與之相對應的出入檢驗證,并且停放車輛時張先生與物業公司的保安人員必須辦理交接手續,而且只有在查驗停車憑證與車輛完全相符后才予以放行。應推定雙方之間為車輛的保管合同關系,A物業公司作為保管人對車輛的丟失應承擔全部責任。本人認為,法院據此認定雙方為保管合同關系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有關保管合同的規定,是正確的判決。
在此要糾正一錯誤觀點,就是既然不構成保管合同關系,物業管理企業對停放車輛被盜所致的損失就不承擔任何責任。其實,即使不構成保管合同關系,物業管理企業仍然對車輛以及物業小區的治安秩序等負有管理義務。如果物業管理企業在治安管理方面違反義務,對車輛被盜有一定過錯的,也應當對車輛被盜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額要在實際損失的范圍內;反之,如果物業管理企業已經盡到適當的管理義務,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分析,不能片面的認為只要停放在小區內的車輛被盜,物業管理企業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車輛被盜物業是否有責任,主要看業主與物業雙方約定的合同性質和合同內容。只有在構成保管合同關系時,且看管人掌握了車輛的控制權,物業管理企業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若雙方并無合同約定,或者僅僅僅場地租賃關系,只有在物業管理企業對車輛被盜確有過錯的,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否則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