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法律適用疑難問題先后作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解釋《二》,兩部解釋解決了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以及明確了一些程序性規定。但一直以來在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如何認定產權歸屬,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于2011813日頒布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三》對這一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統一了標準,為我們提供了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如何理解該條規定,筆者認為首先該規定符合中國國情和社會常理,有助于糾紛的解決。在我們國家,男女雙方通過戀愛到結婚,結婚時購置一套房產普遍存在且符合常規,但房產屬于重大家庭財產,僅靠子女微薄的收入購買不太現實,有這類現象但微乎其微,一般情況下都是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出資往往都是傾注了自己大部分的積蓄,其目的只有一個:為了下一代,他們的內心同時又害怕子女因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的流失。法院在處理離婚時如果一律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時也侵害了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的名下,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其次,均衡保護婚姻及其父母的權益。根據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的名下,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即使產權登記部門登記的權屬為一方,但該不動產是由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的也應當認定為按份共有,法院在處理房產時應當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則來進行處理,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那也正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作此規定,既尊重事實又充分保護婚姻及其父母的權益。第三,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種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這次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與以前的規定并不沖突,是對原有的規定的進一步細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