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侵權能否將另一方列為共同被告?
作者:朱立龍 陳愛蓮 發布時間:2011-09-16 瀏覽次數:1639
2010年12月李某駕駛汽車外出辦事,在行駛途中不慎將騎摩托車的王某撞倒在地,致王某當場死亡,交警部門做出事故認定,李某承擔60%的責任,王某承擔40%的責任。王某的近親屬以原告身份遂向法院起訴,以李某為被告,同時將李某的配偶劉某列為案件的共同被告,要求李某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雖與李某屬夫妻關系,但李某駕車撞死人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為侵權之債,其行為是個人行為,與劉某無關,產生的債務亦應屬李某的個人債務,不應將劉某列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駕車撞死人的行為雖屬個人行為,但是其產生的損害賠償債務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承擔,所以將劉某列為共同被告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正確的。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理由如下:
第一,從程序法上考慮,在民事訴訟中被告是指侵犯原告利益,需要追究民事責任,并經法院通知其應訴的人。可以肯定,要作為案件的被告,就必須跟本案有利害關系,《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問題意見對共同被告有明確規定,但對于本案的情況并沒有規定。根據侵權法基本理論,本案的被告就應該是直接侵權人李某,而不能是跟本案無關的劉某,不能因為劉某是李某的妻子就將其列為共同被告。
第二,看劉某能否成為共同被告,首先必須明確一個關鍵的問題,即丈夫侵權產生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是夫妻共同債務,則應當由夫妻共有財產償還,劉某當然可以作為共同被告,這樣對于債權人也更有保護;反之,如果是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則只能要求用其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有財產中的個人部分償還,而不能要求用夫妻共有財產償還。那么,夫妻一方產生的侵權之債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呢?《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將夫妻共同債務限制在“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1款也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那么所謂的夫妻共同債務,即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相應地,夫妻個人債務則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個人名義所負與共同生活無關的債務。在理論上確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已有兩個判斷標準: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其為共同債務。在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大致可歸納為: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3、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5、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6、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7、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而個人債務一般歸納為: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帶來的債務為接受遺囑或贈與一方的個人債務。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7、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因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通過以上分析,在本案中李某駕車并非用于營運,供養家庭生活,其駕車撞死人的行為完全是個人的行為,與劉某無關,再者李某對于交通事故的發生在主觀上存在過失,不可能與劉某有合意,且該交通事故給李某帶來的僅是損失,屬于不利益的性質,劉某并未從中分享利益,因此該侵權債務只能是李某的個人債務,套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行不通,把劉某列為共同被告是不合適的。而有人以債務發生的時間點的標準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這種“萬能式”的公式雖簡單、好用,減少了很多麻煩,有利于保護債權人,但這無疑會損害到夫妻關系當中無過錯的另一方,這對無過錯的另一方是極大的不公正,不利于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
綜上,本案中,劉某不應該列為共同的被告,其配偶劉某對外沒有義務賠償,法院應勸原告撤回對劉某的起訴,否則予以駁回,并將此侵權之債認定為個人債務,由直接侵權人李某以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有財產中的個人部分對外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