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海軍、趙曉光系夫妻,生育有四個子女。被告陳勇系原告的四兒子,在外地工作。兩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等事宜。200710月被告陳勇夫妻二人回家鄉居住期間,被告向兩原告承諾對兩原告今后的生活、醫療及生養死葬承擔一切責任。兩原告在被告的多次勸說之下,于20071115日將自己座落于縣城的房屋贈與被告并進行了公證。20091120日原告陳海軍生病住院病危,被告陳勇在接到通知后回家探望原告。后因原告陳海軍的醫療費問題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之間多次發生爭執,在原告陳海軍還未出院的情況下,被告陳勇不辭而別。為此,兩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極大的刺激。由于被告未履行自己所作出的承諾,兩原告認為將房屋贈與被告陳勇是重大失誤。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撤銷所公證的房產贈與合同,被告陳勇立即返還原告所贈的房屋產權。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在簽訂贈與合同后,被告留下其子與兩原告共同居住,并照料兩原告生活。被告的兒子當時只有17歲,不能完全盡到照料之責任;另外,單就贍養義務而言,應當包括物質贍養和精神贍養兩個部分,被告之子不能替代被告而給予兩原告精神上的慰藉,故應當認定被告履行義務不完全符合承諾約定。200911月原告陳海軍生病住院,被告陳勇得知后回家探望照料,但其在與兄弟、姊妹及原告之間因為醫療費問題發生矛盾后不辭而別,其雖然留下兒子李某繼續照料原告,但因為被告系贈與合同所附義務的責任人,在原告住院病重的情況下,被告應當承擔比其他兄弟姊妹更大的注意義務與責任,被告此時選擇回避矛盾不辭而別,屬于不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的行為。并且,原告提起訴訟后,李某于201010月離開原告所在地,也表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已無法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需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現為條件。本案被告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屬于行使撤銷權的法定事由。為此,法院判決:解除原告、被告之間于20071115日簽訂的贈與合同及被告對原告所作的承諾。判決后,被告不服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所查明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可否撤銷?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的被告雖然沒在父母居住地居住,但在得知原告陳海軍生病住院后,專門趕回對原告進行照料;即使在被告與其兄弟姊妹間發生矛盾離開后,被告仍然留下了20歲的兒子繼續照料原告。應當說被告在原告的幾個子女中是最盡義務的,并非如原告所陳述的被告不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 兩原告在20071115日對被告所作出的贈與行為,是原告經過慎重考慮后作出的,并且該贈與行為經過了公證。按照法律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進行任意撤銷。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92條的規定,贈與人申請撤銷贈與合同必須具備法定事由。《合同法》第192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有三:(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義務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本案被告在對原告作出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的承諾后,也以事實履行了對原告的義務,兌現了自己的諾言,因此,不存在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而,法院不應該撤銷此份贈與合同。

 

第二種觀點認為,兩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贈與合同是附義務的贈與合同;該贈與合同經過了公證,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得進行任意撤銷,贈與人要行使撤銷權,須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現為條件,只要具備了法定的撤銷事由,贈與人即可以撤銷贈與合同。由于本案的贈與合同系附義務的贈與合同,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沒有履行,并且被告沒有忠實地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的義務。根據《合同法》第192條的規定,原告申請撤銷對被告的贈與合同的事由符合法律規定的贈與合同撤銷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依原告的申請予以撤銷,是合適的。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

 

首先,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簽訂贈與合同時附義務的,屬于附義務贈與合同,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針對本案而言,從原、被告雙方訂立的贈與合同來看,贈與合同本身未約定附義務,但是在辦理贈與合同公證時,同時辦理了承諾書公證,在公證的承諾書中明確載明了由被告承擔原告的生養死葬義務。另外,在辦理公證時的談話筆錄中,被告明確表示:兩原告將房屋贈與被告,被告承諾對兩原告的生養死葬負一切義務。所以應當認定本案所涉及的贈與合同系附義務贈與合同。

 

第二,根據《合同法》第190條:“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之法律規定,在簽訂贈與合同時雙方可以約定受贈人負擔義務,這符合法律之規定。受贈人有無償取得贈與物的權利,但贈與合同約定負擔義務的,受贈人必須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在贈與屬于附義務贈與時,受贈人應當在贈與物的價值限度內履行所附義務,受贈人不履行所附義務時,贈與人有權請求受贈人履行所附義務或撤銷其贈與。

 

第三,贈與合同既可基于合同終止的一般原因而終止,也有其特有的終止方式,即贈與的撤銷。贈與的撤銷分為任意撤銷與法定撤銷。贈與合同成立后,除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以及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外,贈與人在贈與物交付之前可以撤銷合同;對于已經履行的贈與合同,受贈人有如下情形的,贈與人也可以撤銷:1、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近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2、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3、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

 

綜上所述,本案中所涉及的贈與合同經過公證程序,故當事人不得任意撤銷。原告要行使撤銷權需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現為條件,只要具備了法定事由,贈與人即享有撤銷權。被告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符合《合同法》第192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屬于行使撤銷權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公證贈與合同的請求,符合法律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所以筆者認為,本案贈與合同是可以撤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