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刑事附帶民事執行案件在大量上升,但由于此類案件因執行標的額大、對方當事人履行率低,一直困擾著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案件長期得不到解決,不僅不利于司法權威的樹立,而且嚴重影響了刑事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實現,甚至導致被害人及其親屬生活陷入困境,繼而影響到社會的穩定與和諧,應引起有關部門的重視。

 

一、刑附民案件執行難的原因

 

一)被執行人客觀上不具備或不完全具備履行能力,主觀上不愿賠償。一般說來,發生刑附民案件受害人是否能實際獲得賠償,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被告人在審判時的賠償能力和態度。一旦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往往不具備以上兩個條件。這些案件的被執行人約占90%居住在鄉村,沒有穩定的收入;有的迫于生計,東拼西湊,置車販運,為節省開支連保險也不入,結果車毀人亡、兩敗俱傷;有的為解決溫飽問題做些小本生意,收入微薄,僅夠維持最低生活,無力支付高額的賠償金;還有很大部分被執行人系無業游民,整日游手好閑,致人損害后,沒有經濟來源,根本無力賠償,且部分尚在監所服刑,人身受到限制,不具備履行的客觀條件。即使出獄后也因大傷元氣、無力回天,抑或無所事事、得過且過,甚至破罐子破摔、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民事賠償更是無從談起。

 

從主觀上講,被執行人不愿賠償。進入執行程序的這些案件賠償數額較大,受履行能力的制約,被執行人需要幾年甚至半輩子的辛勞才能案結事了,使被執行人失去了賠償的動力。在權衡利弊后,被執行人往往選擇賴債、逃避或抗拒法院執行,寧可被拘留、坐牢也不履行賠償義務,更不會動員其近親屬幫助履行。

 

(二)被執行人的財產處理難。一是被執行的財產處理需通過析產訴訟。由于刑附民案件多為被執行人的侵權行為引發的訴訟,執行的財產應為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而非家庭共同財產。而家庭財產多半是自由投資生產,沒有履行財產登記手續,權屬難以明確。這一方面給被執行人提供了否認其投資的機會,增加了申請執行人的舉證難度。另一方面,要想執行作為侵權人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必須通過析產訴訟來解決,這無形中又增加了人民法院處理財產的難度。二是被執行人的農村房產變現難。主要表現在:1、想買的不敢買,想要的不敢要。受傳統觀念和宗族勢力等影響,買房人總覺得人家因為“犯了事”或者遇上了天災人禍,都到了賣房子的地步了,這時買人家的房子那不是落井下石嗎?不遭村里人指責唾罵才怪!因而即使房子地段好、價格合適,也沒有人愿意買受。而申請人也多半因為怕報復自己不敢居住,賣又出不了手,不樂意接受被執行人的房產,最終依照相關規定還得把房屋退還給被執行人。2、因土地原因導致賣房難。由于涉及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經國家征用,不能進入土地流通市場,人民法院不能以拍賣、變賣等方式強制變現集體所有的土地。如果系劃撥土地,還要土地行政機關的審批手續,并繳納30%-100%的土地出讓金。如此之多的條件限制導致法院處理房產難。3、因房產權屬不明難賣。依照房地產法律的有關規定,沒有“兩證”,權屬不明,不能在市場上流通,人民法院也不能強制變現。

 

(三)被執行人逃避執行。想想這巨額的債務短期內無法還清,法院又經常前來催執,干脆外出逃避執行,出事后部分被執行人往往攜妻帶子,舉家出外謀生,鄰居也不知其蹤。部分刑滿釋放的被執行人,尤其是未成家的年輕人,出獄后索性連老家也不回,自己在外面闖蕩,造成下落不明。似這般被執行人找不到,家中又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案件不得不中止執行。

 

(四)法檢公缺乏配合造成執行難。偵查機關總是將偵查的重點放在查清犯罪事實上,對犯罪嫌疑人的財產狀況一般不詢問,不調查取證,不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即使扣押了財產,也常常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處理扣押財物,甚至對扣押財產不處理也不移送,從而造成判決生效后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案件起訴到法院后,繁重的審判任務使法官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不可能做深入調查,導致從司法程序的開始到終結,罪犯的財產狀況都在被忽視和失控之中。而檢察院因對財產執行情況不甚清楚較難介入法院的執行活動,使財產的執行與監督無法緊密銜接。

 

 二、建議采取的對策

 

 (一)建立財產保全制度,為順利執行提供保障。刑附民案件被執行人的財產實際上往往處于其家屬的掌控之中,由于刑事訴訟法中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等有利于執行制度的缺失,導致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完全有時間在偵查、起訴、審理期間轉移財產,從而加劇法院執行難。建議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財產保全制度作出明確規定。應當賦予偵查機關對可能會被提起刑附民訴訟的犯罪嫌疑人財產的調查取證權,偵查機關在向刑事被害人及其親屬行使釋明權的基礎上,應當依據其申請對查明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產,直接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措施,并將財產造具清單隨案移送后繼機關,亦可通知刑事被害人及其親屬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措施。同時,建立協助義務人制度。指定被執行人的近親屬為協助義務人,在被執行人服刑期間,由其以被執行人的財產償付債務。這樣,可以在打擊犯罪的同時,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物質求償權的實現。

 

(二)全力做好調解工作,提高案件賠償履行率。刑附民案件的被告人及其家屬,最關心的是法院將如何判處其刑罰。如果將被告人的賠償態度、賠償結果、悔罪表現與處罰程度有機地結合起來,進而實現減輕甚至免除其刑罰,那么刑附民案件被告人的賠償積極性必將大大提高。退一步說,即使被告人處于無財產的境地,其近親屬也會基于理想的處罰效果而想方設法積極予以賠償。這對于刑附民案件原告人實現合法權益,防止或減少此類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是非常有利的。因此,人民法院應采取“逐步走、巧借力”的調解方法,多渠道、多層次地開展調解工作。“逐步走”為:偵查機關、起訴機關在偵查、起訴審查過程中可以對該類案件進行調解。法院更應注重審前、審中、審后及執行過程中的調解。“巧借力”為:動員被告人的親屬積極支持被告人悔過自新,并在經濟允許的前提下為被告人墊付賠償款;邀請人大代表、執法監督員或雙方當事人信任的人參與調解,借助他們的影響力合力促成調解;借助刑罰的威懾力量,將被告人的賠償情況作為酌定從輕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以此敦促被告人及其親屬積極賠償。應當注意的是,為避免調解書成為空頭支票,一律在被告人交納賠償款后再送達調解書。

 

(三)建立被執行人賠償情況通報制度,促使其自覺履行義務。為提高被執行人履行民事賠償義務的積極性和自覺性,人民法院在移交刑罰執行機關對罪犯進行刑罰執行時,應同時將罪犯履行賠償義務的情況用公函通報給刑罰執行機關。進入執行程序后,執行機構也應及時通報刑附民案件進展情況,由刑罰執行機關對被執行人履行民事賠償的情況進行督促和考核,并作為申報減刑、假釋的法定條件之一進行綜合衡量,以此督促被執行人及其親屬積極履行賠償義務。

 

(四)建立執行救助制度,為申請人獲得補償提供保障。刑事犯罪不但破壞了國家的公共安全和秩序,而且使被害人家庭從此陷入困境。因此,在因犯罪而受到侵害的當事人無法獲得賠償時,國家應該承擔一定的救濟責任。建議盡快完善執行救助保障體系。借鑒國外一些國家的做法,設立專門機構,負責該項事宜,并最終通過立法規定補償的宗旨、性質,獲得補償的條件、金額及領取辦法等。這不僅是解決刑附民案件執行難的需要,更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