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協議是否應予撤銷?
作者:付陳友 發布時間:2011-09-08 瀏覽次數:417
被告張某駕駛未懸掛號牌的手扶拖拉機將橫過馬路的高某(73周歲)撞傷,高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次日,高某與死者高某的丈夫及子女在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見證下達成賠償協議,協議約定張某一次性賠償死者親屬人民幣35000元(包括喪葬費、交通、治療、死亡賠償金等全部在內)。協議還約定死者家屬主動向司法機關提交諒解書,請求相關部門對張某的刑事責任從輕處理。另外,該協議明確本次糾紛為一次性處理,死者親屬放棄對張某因本次事故的一切訴訟,該協議簽字生效。隨即張某履行了該35000元,死者高某的親屬也向張某本人出具了諒解書。隨后,公安機關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認定死者高某與被告張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后原告即死者高某親屬以高某系非農戶口(漁民定量),其應得賠償數為252291.1元,明顯高于35000元,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顯失公平為由訴至法院。
該協議是否顯示公平,是否應予撤銷?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協議不存在顯示公平的情形,不應撤銷。
第二中觀點認為:該協議確實顯示公平,應予撤銷。
正常情況下,協議的撤銷,適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該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具體到本案,原告訴請的理由是雙方簽訂的協議顯示公平的合同。所謂顯示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對方缺乏經驗,在訂立合同時致使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合同。結合我國實際,我國在適用顯失公平原則時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實質性顯失公平與程序性顯失公平相統一。其具體構成要件有:第一、在訂立合同時,訂約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利益嚴重失衡。結果的不公平作為一個客觀要件而構成顯失公平的條件是自然的,但這種結果的不公平是在訂約之間由合同的內容決定的,該合同一且付諸履行,其結果將導致雙方得到經濟利益明顯失衡,也就是說評定雙方權利義務是否顯失公平,利益是否嚴重失衡,應以訂立合同之時合約的內容為基礎,由于內容上對雙方的權利義務的規定明顯不對等,將該事約付諸履行,雙方得到的最終利益也一定會嚴重失衡。而對于在訂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種不可歸因于雙方的原因導致原合約的內容和履行結果顯失公平的,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依情勢變更制度和理論而變更或解除合同。第二、合同受益方具有明顯優勢,或受損方處于無經驗、缺乏判斷力,或草率行事,并且受益方利用了該優勢或者對方的無經驗、缺乏判斷力,或草率行事。將當事人的主觀真實意愿作為評定顯失公平的標準,有利于防止當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條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為由要求撤銷合同,排除交易中人為的風險因素。
本案中死者的戶口性質,如果是農村戶口,則原告應得死亡賠償金為9118元/年×7年=63826元;若為城鎮戶口,則原告應得死亡賠償金為22944元/年×7年=160608元。不論是農村戶口還是城鎮戶口,不考慮其他損失,僅死亡賠償金一項就遠遠大于35000元,所以簽訂協議時,客觀上協議的內容嚴重失衡無疑。
就第二個要件,被告是否利用了自己的明顯優勢,或利用了原告方處于無經驗、缺乏判斷力,或草率行事的劣勢,是有疑問的。因為:第一,在如今的信息化十分發達的情況的,原告等人作為一直在經濟發達地區工作的成年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一人死亡時,家屬應得賠償款的數額,應遠遠大于35000元,該協議主觀上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值得懷疑。第二、此協議的簽訂的地點是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并且法律服務所的見證人周某也出庭作證,證明其當時有口頭告知原告等人,如果詳細計算,原告應得的賠償款遠遠大于35000元。所以原告已經知道其得到的賠償款和應得賠償款之間的差距,主觀上沒有違背其自身的真實意思。第三、據了解,原、被告兩家人在糾紛發生之前,關系較好。就是事故發生當天也是原告之子好意用汽車將死者高某從鄰近的街上帶回村里的,據此分析,原告方有在明知應得賠償額遠遠大于35000元的情況下簽訂該協議的可能。具體到訴訟程序中,就被告利用了自己的明顯優勢,或利用了原告方處于無經驗、缺乏判斷力,或草率行事的劣勢,舉證責任在原告方,案件審理中原告并沒有舉證舉證該點,不能證明該協議簽訂時是違反其真實意思表示的。
所以筆者認為,單獨的客觀上嚴重失衡的,并不是顯示公平的全部,在原告方不能舉證證明主觀上被告有利用其自身自身優勢或原告的輕率、無經驗的故意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該協議顯示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