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執行異議案應否裁定準予執行?
作者:薛同忠 發布時間:2011-09-08 瀏覽次數:482
2008年8月15日,A市物價局向該市轄區內一負責房地產開發的B公司作出了一份《責令退還多收價款通知書》,該《通知書》明確“責令B公司改正其價格違法行為,限期將已核實的多收價款3554425元,及其余已發生的多收價款一并退還交款人。”同年9月8日,B公司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后市政府作出了維持物價局《通知書》的復議決定。2009年1月23日,B公司向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孫某等購房業主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經基層法院審理認為物價局的《責令退還多收價款通知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但其中要求B公司將“其余已發生的多收價款一并退還交款人”,這一行政行為存在瑕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B公司仍不服,上訴至A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一審判決并無不當,遂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行政判決生效后,孫某等業主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要求B公司按終審判決書和物價局《通知書》內容履行義務。
案件在執行過程中,B公司提出執行異議,認為:1、孫某等人申請執行的行政判決書未就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作出判決,故執行缺少法律依據。2、申請執行主體應為物價局,孫某等人作為申請執行主體不適格。執行法院經審查作出了駁回B公司異議的民事裁定,后B公司仍不服,向A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該市中院經審查駁回了B公司的復議請求。
該起執行異議案件,在基層法院審查裁決時就以下問題產生過爭論:
1、孫某等人作為申請執行主體是否適格?
2、如孫某等人作為申請執行主體適格,行政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后,是否認為物價局作出的《責令退還多收價款通知書》為當然執行內容?執行該《通知書》內容是否應下達準予執行裁定?
一、孫某等人作為申請執行主體是否適格?合議庭討論時曾有兩種意見:1.孫某等人不能作為申請執行主體。依據之一是《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依據之二是《行訴法解釋》第八十三條“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聯系到本案時,在B公司不履行生效行政判決書時,應由其訴訟過程中的相對方即作出《責令退還多收價款通知書》的物價局申請強制執行。2.孫某等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主體。依據之一就是上面提到的《行訴法解釋》第八十三條,該條文中“對方當事人”的原意不應機械理解為原告或被告,而應是“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的相對方當事人。在本案中,孫某等人雖以第三人身份參與訴訟,實為B公司退還多收價款的利害關系人和權利承受者,當然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依據之二是《行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同時,該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二款也規定“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調取有關材料。”兩條解釋也都從側面回應了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依據之三,從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考量,《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即明確了行政訴訟法的宗旨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在經過兩級法院的審理后,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理應受到司法程序的保護,當他們的權利未能得到實現時,應當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況且,倘若行政機關怠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呢?難道要求權利人再向法院起訴行政機關不作為,要求其履行法定職責嗎?因此,賦予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權利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立法精神的,他們完全可以通過自己的請求實現合法權利,而不必非要等到行政機關怠于行使時才有權維護自己的權益,否則就無法體現公平的理念和法治的效率。合議庭最終采用了第二種觀點,即孫某等人作為申請執行主體適格。
二、在行政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是否認為物價局作出的《責令退還多收價款通知書》為當然執行內容?執行該《通知書》內容是否應下達準予執行裁定?這其實是一個《行訴法解釋》出臺后增加了“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類型與執行工作之間相互銜接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兩審法院都就《通知書》內容進行了司法審查,并認可了其合法性。據此,《通知書》應與行政判決一起成為執行依據,無需法院再裁定準予執行。另一種觀點認為:權利人依據二審法院的生效判決書和物價局的《通知書》申請執行,但鑒于該《通知書》內容存在瑕疵,故本案應在剔除瑕疵部分的基礎上由法院明確執行內容,再裁定準予執行。合議庭最終采用了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為解決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類型行政執行案件的問題,最高院曾在為湖北省高院作出的(2008)行他字第24號批復中明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執行內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行政機關申請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裁定準予執行,并明確執行的具體內容。”該批復中除表明申請執行主體為行政機關外,其他表述均可作為解決本案問題的依據,至于申請執行主體可否為享有權利的利害關系人前文已闡明,此處不再贅述。參照上述批復,物價局作出的《責令退還多收價款通知書》具有可供執行內容,二審法院的行政判決生效后,享有權利的當事人申請執行,法院應在去除“其余已發生的多收價款一并退還交款人”這一瑕疵行政行為的前提下,將“已核實的多收價款3554425元退還交款人”作為執行內容依法裁定準予執行。
2、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是《行訴法解釋》中出現的新類型判決,它的適用范圍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又不宜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其他類型判決的情況下作出的否定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形式。換而言之,該類型判決不僅是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否定性評價,也是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肯定性回應,否則可作出撤銷判決。由于該類型判決的特殊性,即在判決主文中并未明確而可供執行的具體內容,權利人往往需要援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來申請執行,而此內容卻可能是存在瑕疵的。具體到本案中,物價局作出的《通知書》雖然通過了合法性司法審查,但存在瑕疵的部分卻未得到法院的認可,故應在執行異議審查部門明確執行內容后裁定準予執行。
3、據有關調查顯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已越來越多的運用于司法實務之中,甚至有學者認為此類型判決應逐步取代維持判決,筆者對此持保留觀點,但可以預見的是該類判決必將大量出現在行政訴訟執行案件中。根據行政執行的一般理論,行政執行可分為行政訴訟案件執行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前者的依據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后者的依據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兩者相同之處在于均需要司法機關就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不同之處是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中,人民法院應在審查過后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在司法實務中,行政訴訟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較非訴行執案件更為嚴格,從上述批復中也可以看出,最高院考慮到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行政執行案件的特殊性,在《行政訴訟法》和《行訴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以批復的形式對此類型執行案件做了統一規范,該批復并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做審查要求(事實上也無必要),而僅要求“人民法院應依法裁定準予執行,并明確執行的具體內容”。
最終,執行法院裁定在物價局作出的《責令退還多收價款通知書》中已核實的多收價款范圍內準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