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隨著經濟、文化的發展和民眾法律意識、權利意識的提高,選擇用訴訟的手段維護自身權利的民眾越來越多。但是由于我國目前訴訟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成本過大,這樣在很多案件面前尤其是在小額案件的請求方面,一個理性當事人常常面臨兩種選擇:或者用較大的成本謀求較小權益的實現,或者干脆放棄該訴訟權利。無論哪種選擇都不是利益最大化的。現行的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已經不能擔負起法院與當事人對于訴訟效率最大化的迫切要求。因此,改革現有的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構建小額訴訟程序,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有著重要意義。

 

【關鍵詞】 小額訴訟、程序效益、簡易程序

 

20世紀后半葉特別使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社會迅速發展,導致”訴訟爆炸”,使原有的訴訟制度無法有效滿足新的社會需求。面對堆積如山的未結案件和高昂的訴訟成本,西方國家乃至整個世界都對民事訴訟制度進行改革。在復雜的現代經濟生活和民主政治社會中,數額不大的紛爭和零星的權利受到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濟的情況相當頻繁,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找不到令權利收到侵害的人滿意的救濟途徑。”從人類歷史過程來觀察,權利的侵害之所以未能得到應有的救濟,往往是?因受侵害人被堵絕了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徑,而無法得到司法的救濟;其次才涉及審判程序上聽審裁判權利遭到剝奪的問題”。[1]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概念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往往將小額訴訟程序等同于簡易程序。實際上,小額訴訟程序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小額訴訟程序與傳統的簡易程序并無嚴格區別;我們這里所研究的小額訴訟程序,是狹義的理解,指基層法院的小額訴訟法庭或專門的小額法院審理數額甚小的案件所適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簡化的訴訟程序。[2]

 

與普通的簡易程序比較而言,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審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其程序的簡便體現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節,如在審理中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詢問等,旨在通過靈活的方式迅速地解決糾紛。

 

2、職權裁量法理地適用。小額事件的審理程序應酌采職權裁量法律即所謂非訟法理之一部分,以促進做成簡速裁判。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法官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而當事人雙方地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由此可縮短訴訟周期,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3、支持當事人本人訴訟。為了節省費用,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聘用律師訴訟持消極態度,有些國家甚至干脆禁止律師代理訴訟。由于審判多是以普通大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完全可以勝任。

 

4、注重調解。小額訴訟一般采取調解與審判一體化,在審理過程中可通過談話的方式,讓原被告直接對話,法官也不適用晦澀難懂的”法言法語”,而是循循善誘,積極規勸促成當事人和解,在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主張之后,往往會在他們爭執不下時,直接提出賠償建議。還有一些小額法院則專門設置獨立的調解程序,采取調解前置主義。

 

5、更簡便的程序。起訴狀和答辯狀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頭進行;可以在休息日或晚間開庭,甚至無需法庭記錄,判決也只是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審理中一般不得反訴,對裁判結果一般不得上訴等。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增設小額訴訟程序的必要性

 

(一)從憲法的角度來看,人民享有接近司法、接近正義的權利。在法治國家,接受司法裁判權是人民享有的一項由憲法保障的最基本的權利,為了實現這一權利,各國制定了嚴密的法律體系,絕大多數糾紛在其他機構無法解決時,以司法程序為最終解決手段。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平等地保護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權利。”憲法賦予了公民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進行訴訟的權利,這就在客觀上使司法審判成為保護公民個人權利的最堅實的一道屏障。但現實中公民因精力、費用等因素放棄訴訟權力的現象屢見不鮮,因此,從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力,接近正義的角度出發,我國應盡快設立方便快捷的小額訴訟程序,以更好的使憲法賦予民眾的權力能真正落于實處。

 

(二)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訴訟的目的在于效率正義。正義不是法的產物,恰恰相反,法是正義的產物。隨著時代的變更、經濟的發展,法的效率價值的地位日益突出,對經濟基礎的影響越來越大,而作為法律制度的訴訟制度與經濟效益的聯系集中體現在法律效率上。

 

法律效率問題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法律制度對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因為法律制度具有時代性,即使當時是促進經濟發展的完美的制度,隨著時代變遷,也可能成為經濟發展的障礙。只有通過調整法律制度,進一步提高效率,才能實現正義。另一方面是訴訟制度本身的效率問題,即法律制度的社會成本是不是最低,是否還有降低的可能,如何改變現有的制度以降低社會成本。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大量經濟糾紛中,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就是以迅速地獲得財產或債權的返還或賠償為目的,對他們而言,效率就是最大的正義。因此,有必要改革法律制度,通過縮短訴訟周期、簡化訴訟程序、降低訴訟費用等手段來實現訴訟制度的低成本化。具有兼顧公平、提倡效率優先的小額訴訟程序無疑具有極大的經濟合理性。

 

(三)從民事訴訟程序效益價值理論來看,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成本這一經濟學范疇的概念正在引入訴訟領域,進而形成訴訟成本的概念。民事訴訟程序效益價值主要是通過降低訴訟成本和提高訴訟效率來實現的。設置小額訴訟程序不僅減少國家和雙方當事人的經濟負擔,而且有利于整體社會正義的實現。我們在正確處理司法資源合理配置時,也應注意平衡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投入和支出,這也是設立小額訴訟程序的出發點和理論基礎。盡快設立社會成本較低的小額訴訟程序制度,才能充分保護國家、集體、個人的合法權利,使其以最小的訴訟投入,獲得最大的收益。      

 

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引入了小額訴訟程序,雖然這些國家有各自特定的社會背景和法律體制,但這種通過小額程序來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效益化和司法大眾化的做法,必將為目前我國正在進行的司法改革提供一種很好的思路。

 

三、我國小額訴訟程序構建的制度設計構想

 

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2編第13章規定了簡易程序,共5個條文。相比較我國本已夠簡單的普通程序,其簡易性主要體現在:(1)可以口頭起訴,可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2)由基層法院或其派出法庭獨任審判;(3)審判期限較短,為3個月。應該說其在解決簡易事件上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也存在許多的問題,主要有:

 

1、簡易程序的規定過于簡單,只是在某些環節上簡化,而在其他程序上仍按普通程序的規定,這實際上不能滿足簡易事件處理的要求;較之他國立法,我國對簡易程序的規定缺少具體程序的簡化和訴訟判決的簡化,救濟程序也未考慮簡易事件處理的特殊性,未能真正有效地發揮簡易程序的功能。

 

2、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由于我國沒有專門的簡易法庭,簡易案件與普通案件的法官沒有區分開來,同一法官兼具審理普通案件和簡易案件的雙重任務,再加上立法規定不明確,使得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造成實際中”簡易程序不簡化,普通程序不規范”。

 

由上而知,目前我國簡易程序的規定對簡易事件的解決尚不夠理想,對小額輕微事件就更難以發揮效用,因為小額輕微事件比簡易事件有更簡便迅速解決的要求,在訴訟程序及審級救濟方面有其獨特的要求。因此,目前的簡易程序并不足以發揮救濟小額權利的作用。

 

筆者認為,在目前的階段,通過簡易程序可部分解決小額輕微事件,構建小額訴訟制度可分步進行,首先是如何使簡易程序更完善,與普通程序區別,使簡易程序更好地發揮處理簡易案件(包括小額事件)的作用。筆者以為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區分的關鍵是專門的簡易法庭的建立,選任專門的法官進行簡易案件的審理。具體程序的簡化可參考日本及臺灣地區的立法,應規定一次期日辯論終結原則,依職權為一方當事人辯論判決,簡化庭審筆錄和判決書等制度。

 

第二步就是建立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來處理實際中日益增長的小額糾紛。簡易案件與小額案件之間的區別決定糾紛處理機制的不同,建立獨立于簡易程序的小額訴訟程序,更有利于糾紛有效而迅速地解決。由于小額輕微案件爭議權利更為微小且與公眾之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因此對此類型案件的處理更應注重便利與快捷,對小額訴訟制度的構架應考慮以下因素:第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適用范圍,如何確定”小額”是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銜接的關鍵,此標準的劃定有待于通過實際的考證加以確定,我國大陸各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因此對小額的標準在各地區應有不同。應根據全國各地高級法院各自規定具體的數額,再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此外,還可以明確列舉一些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

 

第二,小額訴訟應建立不同于一般之管轄制度,以便利小額權利人的請求。在小額訴訟程序中可考慮對民事訴訟中”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轄原則進行一定的變通。對于是非關系明確、法律關系簡單的案件,沒有必要一定要求當事人花費大量交通費用以及時間就遠進行訴訟。

 

第二,鼓勵本人訴訟,限制律師參與。為減少訴訟成本,鼓勵當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決糾紛,小額訴訟程序不提倡律師參與。同時,小額法庭可設置程序助理,幫助當事人準備文件并提供有關信息服務,也可以設置小型咨詢所,向當事人提供實體法律和程序法律的咨詢服務,并幫助準備訴狀。法院還可以通過向當事人提供便宜的專家證言形式,實現當事人間的實質平等。

 

第三,小額訴訟程序中應適當擴大法院職權探知的范圍。[3]雖然說訴訟中法官應保持中立,但由于小額案件中當事人舉證能力及調查證據所需耗費財力的限制,如果完全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經濟上處于弱勢的當事人是極為不利的。為彌補小額權利人舉證能力之不足,應承認法官在調查證據方面的能動性。但對法官的能動性應有一定限制。

 

第四,對小額訴訟的審級救濟應降到最低限度,即實行一審終審,僅限于在基層人民法院。以確保小額權利的迅速實現與穩定。這些都是建立小額訴訟時必須考慮的問題,一項具體制度只有符合事物的規律,才能真正實現其價值目標,才會具有生命力。

 

 

參考文獻:

 

[1]王如鐵,王艷華:《訴訟成本論》載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6期

[2]范 愉:《小額訴訟程序研究》載于《中國社會科學》,2001年第3期

[3]潘建鋒:《試論小額訴訟制度》載于《法學論壇》,2001年第1期

[4]肖建國:《程序效益論》載于陳光中:《訴訟法論叢》,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劉榮軍:《程序保障的理論視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宋冰:《程序、正義與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7]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8]柴發邦:《體制改革與訴訟制度的完善》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9]史錫恩:《修正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后實務上的發現之問題》載于《民事訴訟法之研討》,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

[10]邱聯恭:《小額訴訟制度與簡易訴訟程序》載于《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臺灣三民書局,1992年版

 

 

 



[1] 邱聯恭:《小額訴訟制度與簡易訴訟程序》載于《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臺灣三民書局,1992年版,317

[2] 江偉:《民事訴訟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83

[3] 邱聯恭:《小額訴訟制度與簡易訴訟程序法》載于《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臺灣三民書局,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