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的法律分析及審判對策研究
作者:焦立穎 管玉峰 發布時間:2011-09-06 瀏覽次數:750
民間借貸是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組織之間直接進行的貨幣借貸。民間借貸是一種自發的民間融資活動,對激活民間資金、促進民間經濟發展、改善民間生產生活難題等方面,都發揮了十分重要的積極作用。近年來,民間借貸案件激增,糾紛訴至法院后,案件審理和執行難度加大,給社會帶來不安定因素。因此,本文擬從民間借貸行為的法律性質出發,針對民間借貸糾紛增多的原因提出審判對策。
(一)民間借貸行為的法律分析
1、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民間借貸雙方通過簽訂書面借貸協議或達成口頭協議形成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從而產生相應的權利和義務。這種因特殊主體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是我國民事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這種關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護。違法的借貸關系得不到法律的保護,也不應由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調整。
2、參與主體的特定性。
民間借貸主體的局限性主要表現為三種情況:一是其主體僅限于自然人和非金融企業;二是因為非金融企業之間一般不得拆借資金,所以非金融企業之間各自都不得成為民間借貸的主體;三是非金融企業即使可以與自然人發生借貸關系,但也受到一定限制,如不得以借款名義非法向職工或社會集資等。如果當事人超越這個主體范圍的限制而實施借款行為,要么不屬民間借貸,要么其借款合同無效。
3、行為自由性
民間借貸因由其融資性質、社會需求所決定,法律和政策沒有很多很嚴的規定予以制約,因而,民間借貸活動相對比較自由。其“相對自由”表現在:一是與銀行借貸比較而言,二是法律雖無嚴格要求但仍有限制性規定。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發放貸款,有法律、法規、規章的嚴格要求,申請、調查、審批、訂立格式合同等制度約束,數額、期限、利息也有嚴格要求,民間借貸卻無此嚴格約束,一般由當事人自由意志決定。
(二)民間借貸糾紛增多的原因分析
1、民間資本逐漸增多,融資渠道不暢,百姓投資方式轉向民間借貸。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速度不斷加快,公民手中的財富越積越多。近年來,公民的投資意識增強,房地產、股票市場火爆,但投資股市、房產等需相關專業知識,且有一定風險,相比較,傳統的借貸方式投資較安全、便捷,既能使放貸者較快獲取收益,又能逃避工商、稅收等部門的監督,從而導致民間借貸成為一般公民的首選投資途徑。民間借貸案件得以迅猛增多。
2、公民法律意識淡薄,民間借貸擔保手續不完備。
許多公民法律意識淡薄,不知法、不懂法,對《擔保法》、《物權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缺乏了解。具體體現在辦理抵押物登記時沒有到房管、交通等相關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錯以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產權證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法律意識的淡薄加大了借貸行為的風險系數。
3、銀監部門監管薄弱,民間借貸市場缺乏管理。
目前尚無專門的法律法規對民間借貸管理進行明確規定,銀監部門監管無章可循。且由于管理法規相對滯后,管理主體不明確。由于任何個人、企業及社會組織都可以充當民間借貸中介,導致民間借貸中介服務機構逐漸增多。但由于從業公司、人員良莠不齊,缺乏相關專業知識、經驗,更加大了民間借貸市場的風險。
(三)民間借貸案件的審判對策
1、確認借貸關系是否合法。
《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在具體審查借貸關系是否合法時,應查明以下三個方面的情況:(1)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關系。法官對二者關系的查明有助于對雙方借貸的真實目的形成心證,以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況。比如,是否有當事人為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故意與親屬串通的假借貸。(2)出借人的借款目的。主要是審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及借、貸雙方是否惡意串通。法官對這一項的查明不能僅限于出借人承認與否,而應結合案件的其他情況予以綜合認定,包括對當事人間的關系,日常生活情況,彼此接觸等情況進行調查了解,以確認出借人借出款項的真實目的。
2、對借貸關系中擔保方式的認定。
民間借貸擔保中比較常見的有保證和抵押。(1)保證擔保及責任承擔。對保證擔保,書面借據中明確注明保證人且有保證人簽字的,保證人應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如果僅有簽字,簽字人是借款的保證人還是僅起介紹聯系的中間人,這需要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判斷。另外實踐中經常有在擔保條款中直接寫著“擔保人×××”,未按照《擔保法》中關于擔保方式的具體規定簽訂合同,由于這種擔保是一種人的擔保,屬于人格保證且保證方式不明,實踐中也應視為是連帶保證,應適用《擔保法》中關于連帶保證的相關法律規定。此外,在保證人主張不愿承擔保證責任時,法官還需注意查明保證人是否有免責事由。在借貸糾紛中保證人的免責事由主要有:在對保證期間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債權人在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期屆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對一般保證,債權人在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保證人與出借人約定僅對出借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出借人轉讓權利時,出借人轉讓權利的;出借人許可借款人轉讓部分借款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對轉讓部分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2)抵押擔保及責任承擔。自然人間借貸的抵押擔保中比較常見的有房屋的抵押和機動車的抵押。這兩類抵押法官在審理時應首先確認借據中抵押條款是否有效。具體而言,有以下兩個問題需要查明:第一、抵押的房屋及機動車狀況。根據法律的規定,抵押的房屋或機動車在沒有所有權以及所有權不明狀態或有爭議時,抵押無效。第二、辦理登記情況。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房屋與機動車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所以,雖然當事人在借據中寫有抵押條款,以房屋或機動車進行了抵押,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審判實踐中應認定此類抵押無效。
3、當事人在其他方面約定不明時的法律適用。
常見的約定不明的法律適用及應審查的事項包括以下幾方面:(1)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或約定不明,且事后當事人又不愿協商或協議不成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借款,出借人也可以催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2)沒有約定利息或約定不明的,應視為不支付利息。但如果當事人約定了利息,而對利率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貸款利率,也可適用銀行貸款利率。對利息及利率的審查,一般應涉及四方面:第一是否預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如果借款時已經扣除的,只能按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以實際借款數額為基數計算利息;第二是否屬于高利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自然人間借貸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護;第三是關于復利的問題。復利是以應得的利息和本金為基數再計算利息。又稱作是“驢打滾”,這是我國法律所禁止的;第四關于逾期利息。根據《合同法》第207條之規定,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返還借款,應按照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4、關于在借款中約定違約金的問題。
實踐中,存在有許多借貸雙方約定著違約金,或者是即約定違約金又約定逾期利息的情況。筆者認為,對僅僅只約定了違約金情況的,只要違約金不是明顯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予以支持。但對即約定違約金又約定逾期利息的情況,則應按照《合同法》第207的規定,借款人未按約定返還借款,應按照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時,按照《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借款人未按約定返還借款的,實際上也就構成了一種合同上的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借貸雙方所約定的違約金實質上可以看做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實質上也就是違約金。為此,針對這種即約定違約金,又約定逾期利息的情況,司法實踐中只能支持其中一項,否則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