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門法院反映限制高消費令適用困難并提出對策
作者:楊東旭 發布時間:2011-09-06 瀏覽次數:475
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實施以后,海門法院積極創新機制、制定規范、細化操作,在執行活動中突出“限制高消費令”的執行威懾作用,經過一年的實踐和嘗試,取得了較大成效。但在具體操作運用時也發現了一定的問題亟待解決。
該院認為其中存在的問題為:
一是難以有效公示。該規定第六條明確“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和被執行人的情況可以向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也可以在相關媒體上進行公告。”但并沒有詳細規定媒體公布的種類、等級、范圍、形式,協助執行單位范圍、受送達機構或機關不易確定,法院系統也沒有統一的網絡傳媒公布限制信息,人民群眾難以及時、有效獲得相關資訊。
二是難以有效監督。根據該規定第三條所列項目,限制高消費令的有效執行離不開交通部門、車管、房管、教育、銀行、證券、保險、娛樂經營場所等諸多部門的密切配合,盡管該院通過執行協作網絡和大執行信息平臺同車管、房管、銀行進行了部分協作,但限制消費不等同于保全的“禁止消費”,配合部門沒有設計相應的監控程序和手段,其他配合部門由于經營利益等原因并不能保證“限高令”的有效實施。
三是難以有效證明。受限被執行人再日常業務中有極多的方法繞過限制令取得利益,比如指令他人替代購買、聲稱是他人消費、資助、贈與等方式獲得財產和利益,申請執行人和法院都沒有相應手段對此類抗辯進行有效證明,更加不能對上述行為進行處理和制裁,影響了限高令的有效實施。
四是難以有效制裁。該規定第十一條雖然規定對違反限高令的行為可以“……予以拘留、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根據該院的司法實踐,司法拘留往往是先于發布“限高令”采用的制裁手段,拘留不能督促執行的情況下才會公布限高令,所以拘留的制裁手段并不能對違反限高令的被執行給予有效震懾;而罰款和追究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則難以應用。
該院建議應當采取的對策是:
第一,明確操作細則。針對規定不易操作的狀況,各級法院應當指定相關細則明確法院公布限高令的途徑、方法,媒體等級、范圍,建立統一的執行信息網絡平臺,在更為公眾熟知和重視的網絡公共載體上公布限高令信息,增加執行威懾。
第二,明確監督方法。法院應當會同相關配合機構或其政府主管部門聯合制定限高令的有效監督制度和監控長效機制,擴大執行協作網絡和大執行信息平臺容量,力爭得到更多機構和部門的支持和配合,從根本上改變限高令監督仍舊主要依靠申請執行人自行跟蹤、監視的現狀。
第三,明確舉證責任。立法明確限高令違規行為的舉證責任倒置和自我證明制度,對于發現有涉嫌違反限高令的高消費行為的被執行人,應當自行證明該財產和利益的獲得不屬于自己違反限高令的合規行為,否則按照違規處理,追繳所獲利益和財產或給予制裁。
第四,明確制裁手段。應當為違反限高令的行為制定更具有震懾性的處罰措施,如適當增加違反限高令的惡意違法行為的懲處性拘留天數,增加被執行人抗拒執行成本。更加明確配合機構,特別是營利性機構拒不配合限高令實施的違法責任,擴大限高令的適用領域、提高限高令的法律效果。
第五,增大宣傳力度。規定屬于最高院發布的專項司法解釋范疇,并不為公眾所熟知,法院應當擴大和推進該項規定的公開宣傳力度,加深群眾對該項執行處罰措施的認識,從思想上加深理解,從根源上提升執行震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