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軍與被告吳小華是朋友關系。被告吳小華承諾其朋友周朋承諾能給李海軍辦理出國留學手續。2010910日, 被告吳小華陪同原告李海軍一起去銀行取款45,000元,后一同來到被告吳小華家中,周朋也隨后到場。原告李海軍交付45,000元后,周朋向原告出據了收條一份。事隔近一個月左右,被告吳小華在與周朋聯系不上的情況下,將此情況告訴了原告李海軍。20101120日,在被告吳小華家中,吳小華給原告李海軍出據了一張承諾書,明確表示如不能出國由被告吳小華負責償還。后周朋一直未給李海軍辦理出國手續,原告在聯系周朋未果的情況下,將被告吳小華訴至法院,要求其償還45,000元出國費用。

 

 

本案的爭議焦點集中在對被告吳小華給原告李海軍出具的書面承諾書的認定上。通過承諾書所體現的特征與債務轉讓、債務加入所要求的類型特征均有相似之處,因此在處理過程中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吳小華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應視為債務轉讓。因為本案所涉及的債務是有效存在的,具備轉讓前提;并且債務的給付內容是45,000元費用,具備可轉讓性;第三,通過書面承諾書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已經就債務轉讓達成合意,原告接受承諾書應視其同意由被告承擔義務,周朋未在承諾書上簽字,因法律沒有規定必須經債務人同意,并且吳小華是此爭議的相關人,因此不影響債務轉讓的效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吳小華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應視為債務的加入。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被告出具收條的行為是債務加入行為。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為債務的承擔。按照目前司法實務和理論通說認為,債務的承擔是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協議或者依法律規定、法院判決而由債務人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屬于債的移轉范疇。廣義的債務承擔,包括第三人替代債務人承擔債務和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原債務人共同負擔同一內容的債務兩種。前者稱為債務轉讓,理論上又稱其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后者稱為債務加入,理論上也稱為并存的債務承擔。

 

債務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地移轉給第三人承擔的現象。債務轉讓必須具備四個條件,第一是有效的債務,債務有效存在是債務承擔的前提。債務自始無效或者承擔時已經消滅的,即使當事人就此訂有債務轉移合同,也不發生效力。第二是被轉移的債務具有可移轉性。不具有可移轉性的債務,不能夠成為債務轉移合同的標的,如與特定債務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聯系的債務,需要債務人親自履行,不得轉讓;當事人特別約定不能移轉的債務以及不作為義務只能由約定或特定的當事人承擔,不能轉讓給他人。第三是第三人須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就債務的轉讓達成合意。第四是債務轉讓須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來,成為新的債務人,同原債務人一起對債權人承擔連帶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履行,也可以請求原債務人履行債務。目前,債務加入在我國現行法律中都沒有進行明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債務加入的確認,往往爭議較大。根據理論界對債務加入概念的通說,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債務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單獨與債權人訂立代債務人還款的協議,債務人不參加協議的訂立,協議內容不涉及債務人是否免除還款責任;二是第三人與債務人通常具有關聯關系;三是債務人通常喪失了償還債務的能力。從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債務加入案件與債務轉讓在進行方式上有相同之處,在司法實踐中極易混淆,難以判斷。區別的關健是:第一,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具有關聯關系,并往往有利益關系,債務人的履行義務行為直接影響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二,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債務人仍然要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而債務加入中的第三人是連帶責任人。因此在債務加入中,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原債務的關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系中來,并與原債務人共同向同一債權人承擔債務。嚴格地講,這并非債務主體變更,而是增加債務人的人數。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債務人增加,成為多數債務人的債。第三人加入后,與債務人之間成立連帶關系,對同一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也可以徑直向第三人請求履行義務。

 

通過本案案情來看,被告吳小華給原告李海軍出具的書面承諾書,只是表明“如原告不能出國由被告吳小華負責償還”。通過原告同意承諾的本意來看,其并沒有免除周朋的責任,只是因聯系周朋未果,而吳小華又與本案具備關聯關系,是中間人,所以同意由吳小華負責償還。如果將本案認定為債務轉讓勢必會影響原告李海軍的利益,所以筆者認為本案不能認定為債轉轉讓,應認定為債務的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