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發思考的案例

 

原告王乙與被告王甲系父女關系。1988年,1周歲的王乙接受其外祖母的贈與,取得了坐落于東臺市海陵北路6號樓301室住房的所有權,1991年1月23日取得該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1996年10月10日取得該房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2004年1月20日,被告王甲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趙甲簽訂《住房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將原告的房屋轉讓給被告趙甲。當日被告趙甲支付購房款160000元。被告趙甲在與被告王甲簽訂住房轉讓協議時知道房屋是原告的,兩被告簽訂住房轉讓協議時原告未到場。此后被告趙甲對該房進行了裝修并搬進居住。原告得知其房屋被轉讓后即提出異議,于2004年6月12日書面致信給被告趙甲,明確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并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確認兩被告2004年1月20日簽訂的住房轉讓協議無效。

 

原告王乙訴稱,被告王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原告的位于東臺市海陵北路6號樓301室商品房出售給被告趙甲,兩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兩被告2004年1月20日簽訂的住房轉讓協議無效。

 

被告趙甲辯稱,原告王乙未滿18周歲,不能獨立行使民事權利,被告王甲是原告王乙的監護人,被告王甲與我2004年1月20日簽訂的住房轉讓協議應當是有效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被告王甲辯稱,原告所訴是事實,是我不懂法造成的,請求依法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東臺市海陵北路6號樓301室的房屋屬原告所有,被告王甲作為監護人與被告趙甲簽訂住房轉讓協議,將原告的財產私自轉讓給被告趙甲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雖未年滿18周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法律規定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故原告要求確認兩被告2004年1月20日簽訂的住房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依法應當支持。一審法院于2005年2月27日作出(2005)東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被告王甲以原告王乙名義與被告趙甲簽訂的關于東臺市海陵北路6號樓301室的住房轉讓協議無效。

 

趙甲不服,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5)鹽民一終字第0443號民事判決,認為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妥善保管。為了被監護人的日常生活和其他需要,可以合理利用被監護人的財產。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監護人不得處分其財產。東臺市海陵北路6號樓301室的房屋屬王乙所有,王甲與趙甲簽訂住房轉讓協議,王甲作為王乙的監護人,并不是為了王乙的日常生活和其他需要,將王乙所有的房屋擅自出賣給趙甲,侵害了王乙的合法財產權利。王乙向原審法院訴訟時雖未滿18周歲,但法律規定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且在本院審理時王乙已滿18周歲,故其要求確認王甲與趙甲簽訂的住房轉讓協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趙甲仍不服,向江蘇省人民檢察院申訴。江蘇省人民檢察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蘇檢民抗[2008]86號抗訴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認為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鹽民一終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王甲以王乙名義與趙甲簽訂的關于東臺市海陵北路6號樓301室的住房轉讓協議無效不當。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中王甲是王乙的父親,是王乙的法定代理人和監護人。王甲與趙甲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時,王乙是16周歲的中學生,為未成年人,而買賣房屋顯然不是一個在中學讀書的未成年人所能進行的民事活動,王甲作為王乙法定代理人處分涉案房屋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趙甲有理由相信王甲作為王乙的法定代理人有權處分涉案房屋,雙方買賣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不當,應予糾正。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8)蘇民再終字第0052號判決:撤銷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鹽民一終字第0443號民事判決書及東臺市人民法院(2005)東民一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王甲以王乙名義與趙甲簽訂的關于東臺市海陵北路6號樓301室的住房轉讓協議有效;駁回王乙的訴訟請求

 

這則案例給我們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本案究竟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還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span>

 

二、未成年人財產監護制度之立法比較

 

對未成年人的財產進行管理是監護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自古以來,我國一直就比較重視對未成年人的財產進行監護?!睓z?!敝贫染褪俏覈糯巍⒃獣r代一項對孤兒財產的管理制度。如《宋會要》:”元豐令,孤幼財產,官為檢校,使親戚撫養之,季給所需。貲蓄不滿五百萬者,召人戶供質當舉錢,歲取錢二分為撫養費?!盵1]”檢?!币辉~,為”查核、點校”之意,古稱官名,至宋則發展成為保護遺孤財產的一項財產法律制度。而所謂”孤幼檢?!本唧w是指兩宋時代,政府對于父母亡故的孤兒的財產代為管理,并為其指定監護人,平常給付其基本的撫養費用,待其成年后全部予以返還,從而保護孤幼的財產繼承權而設立的一項財產法律制度。

 

在對被監護人為未成年人的財產管理方面,各國法律都要求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并對管理失當造成的損失負賠償義務。在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處分權問題上,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并未經批準,監護人不得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處分。當然,”對處分限制的規定則有繁簡詳略之別。如在德國,除禁止監護人代行贈與、禁止監護人為自己或監護監督人的利益使用未成年人財產外,其他法律行為以及受監護人的營業等,分門別類進行規定,其規定不厭其詳。”[2]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也規定了監護人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不得使用和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對不動產進行處分時,應得到親屬會議的允許,但祖父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美國現行監護制度尤其是司法實務也體現出了一些共性特點,比如子女最大利益原則。在一個判例中,法院指出,”判決的目的不僅僅是滿足父母的希望,而是要保護婚生子女,使其能夠得到正常的撫養。孩子的生活處境應當得到法院的同情。……法院有權力依照提供未成年子女最合適的生活環境以及有利于促進其利益的標準作出判決?!泵绹亩砝諏萦?960年修訂法律時對子女最大利益原則作出了明文規定,”在決定監護時,法院應當考慮子女的最大利益以及父母各方過去的行為以及道德水平。在監護中不存在僅因一方具有母親身份就可以使其獲得優先于父親獲得子女的監護權的權利?!?0世紀90年代,美國大多數州都采用了子女最大利益原則,發展到現在,許多州都已經用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該原則。[3]

 

未成年子女雖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卻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可以享有財產權利。未成年人可因繼承、贈與或其他有償取得財產即特有財產,也可因勞力、營業或其他有償取得財產即非特定財產。[4]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財產監護制度

 

未成年子女也具有獨立的人格,而財產權是人格獨立的基礎和最明顯的表象。所以,世界各國大多承認未成年人具有對自己財產的所有權。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辨認能力、判斷能力、控制能力等的有限性,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世界各國的法律又都規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對未成年人財產的管理權。既然是對財產的管理權利,那么,作為父母是否可以任意處分子女的財產呢?

 

筆者認為,一方面,在我國尚未建立起親權剝奪制度的情況下,有條件地對父母處分子女財產的權利進行適當限制,是保護子女利益的一項可行制度。正如學者所言,”當父母的行為與子女的利益相悖時,其父母照顧權即應受到限制或者剝奪,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被剝奪了父母照顧權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并不因此而消除?!盵5]

 

另一方面,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認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處分權,這個”一定條件”,就是為子女利益和必要時,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子女財產。其實,世界各國的法律都對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一般情況下,如果負有財產管理義務的監護人違背其支付子女生活費義務,或隨意處分子女財產,或使子女的財產在非正常情況下大量減損,就可以推定子女的財產利益受到了威脅,可視為濫用親權或監護權。對于濫用侵權給子女造成嚴重損失的,意大利民法規定可以宣告該父或母喪失親權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也規定,在父母濫用親權時,剝奪其親權。

 

有學者提出:父母對子女的財產進行管理,在對內關系上不如稱其為管理義務。因恐未成年子女思慮不周,濫于花錢,為保護子女之利益,由父母代為管理,以保存、利用或改良子女財產。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皆為子女利益為之,對父母來說,毫無利益可言,因此稱為權利并不妥當。父母對子女財產的管理義務,乃強行規定,是法律強制父母履行的義務。[6]筆者贊成這個觀點。因此,既然父母管理未成年人的財產是義務,那么,在進行管理的過程中,父母就應當在一定程度上負有注意義務,不能損害、有礙未成年人的財產利益。所謂管理權,僅是在對外關系上,為防止第三人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侵害而賦予父母的一項權利。在內部關系上,其本質還是在履行管理義務。

 

所以,我國應當吸收和借鑒國外民事立法的經驗,將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一個原則明確加以規定。根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要求,當同一監護權之下的子女利益發生沖突時,父母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避免子女利益受損;當作為監護人的父母的利益與子女的利益發生沖突時,父母應當最大限度地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當然,對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斷也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題,因為其不但要調查了解以前和現在的子女受監護狀況,還要預測未來的可能發生的情況。特別是對子女財產利益的保護,需要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和學習的預期安排進行合理的判斷。顯然,現實中的這樣一些情況就不得不在我們考慮的范圍內:如果監護人在道德上具有不當行為,如虐待子女、家庭暴力、酗酒、賭博、惡意不履行撫養義務等,出現這些有損子女利益的行為怎么辦?因為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師,家庭對子女成長的影響較大,對子女監護權的決定,有時需要考量監護人有無道德上之不當行為。

 

筆者認為,只要監護人具有諸如上述這些道德上的不當行為,就應當對監護人的監護權進行限制甚至剝奪當然,對性質不太嚴重的,還可以通過第三人協助照顧的方法來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允許監護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限于親屬,凡朋友、受雇人、于監護人無婚姻關系的同居人均可,只要能對子女生活環境,提供經常而安定的協助即可。

 

在本文所述案例中,一、二審法院判決正是基于對王乙最佳利益的考量,針對王甲行使的財產監護權進行適當的限制,符合立法精神。

 

 



[1] 戴炎輝:《中國法制史》,三民書局1979年版,第265頁。

[2] 李志敏主編:《比較家庭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299頁。

[3] 曹詩權:《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19頁。

[4]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3),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頁。

[5] 王麗萍:”論家庭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以父母照顧權為中心”,載《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6] []棚瀨孝雄:《現代日本的法和秩序》,易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