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調整“風水”簽約,該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張月東 郭如勤 發布時間:2011-08-31 瀏覽次數:464
原告趙某;
被告連云港某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總經理,臺灣籍人士。
被告連云港某電子有限公司原名為連云港寶貝工藝品有限公司,2005年2月28日成立。 2004年12月29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與原告趙某簽訂一份合約,約定乙方趙某為甲方公司提供環境風水調整,酬費18萬元整,先期定金為3萬元,余下部分將在公司正常運轉情況下給予返清。合約簽訂后,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萬元。在此后履行合約過程中,原告為被告公司廠址、廠房車間進行“風水”勘查,為其“擇吉”按《易經》要求為廠址、廠房、辦公室、工人宿舍、食堂、道路定位,擇吉日開工動土,為公司命名為“寶貝工藝品公司”,用八卦為其在海外生意預測,在廠房辦公樓、車間等不同部分懸掛陰陽八卦圖和鐘鈴進行 “風水磁場調整”,用多個專用風水化煞工具(國家專利產品)為其調整不利磁場,并告之吉利之事及應驗時間。按約定,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15萬元,被告拒付,原告訴至法院。
本案爭議焦點:雙方簽訂的合約是否合法有效?合約約定的債務關系是否成立?對此有兩種處理意見,一種處理意見認為:本案雙方簽訂的合約有效,雙方債權債務成立。
第一,國家法律對風水調整沒有禁止性規定。盡管本案涉及傳統的風水活動,但對“風水”之說國家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而且國家政策在某些方面是容許的。如國家出版企業出版的各類有關風水的書籍,本案中原告使用的獲得國家專利的風水化煞工具。風水之說在當今社會也有一定生存的空間,是中國的傳統文化,我們應該繼承和發揚,在中國的臺灣以及受中國傳統文化影響較深的日本、韓國、新加坡以及東南亞國家,都推崇備至,就像中醫一樣,是用現代科學無法解釋的,所以并不一定是封建迷信,而應認定為是一種純民間、民俗性質的活動。“風水先生”為人住宅提供風水調整的意見,獲得報酬是合情合理的。
第二,雙方簽訂合約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準則,從合同簽約形式上看,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服務合約雙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實,并未采用欺詐、脅迫手段訂立,也不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約定雙方權利義務明確,主要內容完備。原告為被告提供的風水調整服務是以傳統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的問題,這種服務應該按雙方約定得到法律的保護。
第二種處理意見是,雙方簽訂的合約依法應確定無效,原告的訴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一,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約涉及迷信活動有違合同法的基本精神,雙方合約依法應確定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約是以風水調整為主要內容,“風水調整”在本案的具體民事活動之中屬于迷信活動,依法不予保護。中國風水說主要研究的是住宅的地勢環境、陰陰五行、干支生日、四時五方、八卦九風、三元運行等狀況,而本案中原告為被告作風水調整的服務對象是一個生產經營的企業,原告給該公司風水調整過程充滿著迷信色彩。原告乃一江湖術士,不可能為被告辦公場所、生產車間布局提供科學設計方案,也不可能預測和規范公司科學發展,而僅僅是利用掌握的風水說原理,對該企業廠址車間進行風水勘查、為其擇吉動土,命名廠名,利用陰陽八卦圖和鐘鈴風水化煞工具調整所謂不利磁場,利用周易八卦為其在海內外預測生意等等,毫無科學依據,這不能說是合同法明確規定的技術服務,也不能為被告企業解決特定技術問題,原告企圖以精神力量來控制和操縱被告公司的走向和未來趨勢,實在荒唐,原告既不是神也沒有超能力,以其風水調整陰陽八卦就能預測未來?這與被告公司的生產經營無任何關系,既不能提高效益也不能保證產品質量和市場銷路,故原告行為應認定為迷信活動,雙方訂立合約依法不予保護,債務關系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原、被告行為不但有違社會公序良俗,而且有違科學發展觀,不利該企業生產經營,健康發展。在此案之中,被告方也有一定的責任,被告法人代表魏某是臺灣商人相信風水之說的,也就是說她是迷信風水調整會給該廠帶來好運、帶來吉祥、帶來效益,故而自愿與原告簽訂了以風水調整為內容的合約,這個合約的內容以及實施的行為與社會倡導講道德風尚、講誠實守信、講科學、愛學習、敢創業,勤儉節約、遵紀守法的良好風尚背道而馳,不利社會民眾文明素養的提升和和諧社會的構建,故而不應倡導,依法應予禁止。綜上所述,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約違反合同法基本準則,更不符合合同法356條關于技術服務合同條款所確定基本精神,而且有違科學發展觀,有損社會良好風尚,故而合同約定雙方債務關系不能成立,對原告的訴求依法不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