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保證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作者:謝立華 發(fā)布時間:2011-08-31 瀏覽次數(shù):427
王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張某借款30000元,約定2009年3月20日之前還清。陳某為其提供擔保,當時沒有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后張某一直未要求王某還款,亦未要求陳某承擔保證責任。2010年11月13日,陳某在張某向其出具的內(nèi)容為:“王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張某借款30000元,至今未還,由陳某于2010年11月30日前承擔保證責任,償還欠款”的催款通知書上簽了字。
針對本案陳某應否承擔保證責任,存在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應承擔保證責任。其理由為: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中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guī)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fā)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quán)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而保證合同作為主合同的一種從屬權(quán)利,根據(jù)民法舉重以明輕的原則,保證人在超過訴訟時效以后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亦應視為對原保證責任的重新確認,故陳某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其理由為:保證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故超過訴訟時效后保證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一概不能成立新的保證關系。
第三種意見也認為陳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但理由為:保證人在超過訴訟時效以后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一概的認為成立新的保證合同和對原保證關系的確認和排除成立新的保證合同都是不對的。只是在本案中陳某的簽字行為不構(gòu)成對原保證關系的重新確認,故不應承擔保證。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應承擔保證責任,其忽視了保證期間的性質(zhì),保證期間具有除斥期間的屬性,其不因任何事由發(fā)生中斷、中止、延長。故保證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不能當然被視為對原保證關系的確認和成立新的保證合同。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是正確的,但其認為超過訴訟時效后保證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的簽字行為一概不能成立新的保證關系卻又有失偏頗,其忽略了債權(quán)人向保證人發(fā)出的催款通知書的具體內(nèi)容是否能成立新的保證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中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quán)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quán)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nèi)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jīng)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在本案中,王某、張某和陳某當時沒有約定保證期限,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自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斷和延長。保證期間屆滿后,陳某于2010年11月13日在內(nèi)容為:“王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張某借款30000元,至今未還,由陳某于2010年11月30日前承擔保證責任,償還欠款。”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分析此催款通知書內(nèi)容,可以看出此催款通知書并不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故不成立新的保證合同,也不是對原保證關系的重新確認。所以,陳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