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發生的原因事實應由誰負責舉證?
作者:付陳友 發布時間:2011-08-30 瀏覽次數:530
案情:原告陳某持欠條起訴楊某,欠條載明:今欠到陳某魚塘固定資產轉讓款20畝×1800元/畝=36000元。今欠人:楊某。2011年3月28日。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楊某償還欠款36000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被告楊某辯稱自己和陳某沒有魚塘固定資產轉讓關系,不欠陳某的錢,自己沒有證據也無需舉證,陳某應該舉證證明和自己存在魚塘固定資產轉讓關系。原告陳某則認為自己提供了欠條,已經盡到了舉證責任。
對于欠條的形成,被告解釋說自己系吳某的雇員,在吳某的魚塘負責取魚,原告陳某與雇主吳某有糾紛,認為吳某欠他錢。在取魚時,原告前去要錢,并表示不給錢就不讓取魚,自己電話聯系吳某,吳某電話里表示一定要把魚取出來,至于用什么辦法,讓楊某自己想。楊某無奈,遂向陳某出具欠條該欠條。
該案在審理時產生了兩種完全不同的意見。
意見一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就債權已經提交了有明確時間、債權人和債務人的、確定標的額的欠條,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和原告沒有債權債務關系,應該由被告對自己的反駁意見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所以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的意見時,應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意見二認為,我國不承認無因債權,原告就債權債務關系僅提供欠條是不足的,欠條僅僅是債權合同,關于欠條即合同本身的基礎原因事實,原告也應舉證證明。也就是說原告不僅要提供欠條,還要證明打欠條的基礎事實存在的證據。當原告不能證明欠條的基礎事實時,應該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時,到底應由誰對債權的基礎實施即債權的發生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標準的學說基礎即羅森貝克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的一方應就引起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因為我國不承認債權的無因性,所以無因債權合同本身不能成為引起債權發生的事實要件,引起債權發生的事實要件是債權發生的基礎原因,比如說買賣、租賃等行為。
本案中如果根據法律要件發生說則應由原告對債權發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基礎事實的存在,則關于基礎事實則處于真假不明的狀態,原告應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但這種處理方式顯然是不合理的,讓原告在債權合同之外還要舉證證明基礎事實的存在對原告而言,無疑過于苛刻。被告的德抗辯事實,可以是債務不成立、債務非法、債務無效等,往往都屬于非正常的情況,被告應及時保有證據或者及時向公安、司法機關報案或者起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由債務人對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也符合自己對自己行為負責的基本原理。如果由債權人對基礎事實不負舉證責任,無疑放縱人們輕率地書寫欠條,對自己的行為不負責任。本案中被告作為成年人,正常情況下不會無緣無故給他人書寫欠條,應該對自己書寫欠條的行為承擔一定的責任,應對自己書寫欠條不能合理解釋承擔敗訴的風險。
所以筆者同意上述第一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