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內急跳窗如廁,造成傷害是否認定工傷
作者:谷建昌 徐宇紅 發布時間:2011-08-30 瀏覽次數:464
原告莊某系常熟市某針織有限公司的職工,在拉毛車間從事操作工工作;2009年2月,莊在工作期間因內急從車間窗戶爬出去上廁所,便后再次爬窗戶進車間的過程中由于腳未站穩摔倒在地上受傷,經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左小腿脛腓骨骨折;2009年12月,原常熟勞動局根據莊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后經審查莊某提供的申請資料和常熟市某針織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在對事件的發生進行調查和現場勘查后,作出了莊某的受傷不能認定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2010年2月,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莊某不服原常熟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了維持該工傷認定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原告遂于2010年3月以常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原常熟勞動局作出的該工傷認定決定。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出了一些證據,認為其受到的傷害是由于第三人管理上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因此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情形,要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不能認定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被告常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莊某的受傷是由于其上完廁所后翻窗進入車間時摔在地上所致的事實為由,認為其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蘇勞社醫[2005]6號《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二條所規定的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條件,不能認定為工傷,第三人常熟市某針織有限公司則認為原告的受傷是其自己違反公司規定且非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因此請求法院維持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法院經審理后作出維持被告作出的“不能認定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的判決。原告不服上訴至蘇州中院,中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本案原告莊某在工作期間跳窗如廁所受到的傷害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工傷情形?
第一種觀點是莊某在工作期間所受傷害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工傷情形,不能認定為工傷,被告作出的不能認定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應予維持。
第二種觀點是莊某在工作期間所受傷害符合法律規定的工傷情形,被告作出的不能認定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應予撤銷。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具體理由為:(1)、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職工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或者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就不能認定為工傷;(2)在本案中,原告作為第三人的職工,在其所在的車間工作期間,因內急上廁所小便后擅自從車間窗戶翻窗跳下來進入車間的過程中摔倒在地上致其左小腿受傷雖然是事實,但由于原告的受傷非因其從事崗位工作直接導致的事故傷害,也非因第三人客觀上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傷害,而是由其自身的不當行為造成的意外傷害,故原告的受傷應當認定為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意外傷害,對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其受到的該傷害事實應當認定為不符合工傷的情形。原常熟勞動局依其行政職權,按工傷認定規定的行政程序,根據原告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對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原告在工作期間上廁所小便后擅自從車間窗戶翻窗進入車間時不慎左小腿摔傷受到的傷害作出不能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充分,適用的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原常熟勞動局作出的該工傷認定決定,并無不當;(3)、原告認為其受到的傷害是由于第三人管理上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其受到的傷害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情形。筆者認為,根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蘇勞社醫[2005]號第十二條的規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也包括在工作過程中職工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時由于本單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傷害。但經法院對現場進行勘查的結果看,原告莊某的工作區域至廁所之間有正常的通道和合理線路,無任何障礙,不存在不安全隱患,原告翻越窗戶上側廁所與常理相悖。因此,其認為所受意外傷害系公司管理上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的觀點,缺乏事實和證據,原告事實上受到的傷害是因其自身的不當行為造成,且其也未提供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其受到的傷害是由于第三人客觀上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事實,故原告的該主張應當認定為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應當不予采信,綜上,本案中原告內急跳窗如廁,造成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