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共同侵權行為引發(fā)一般人格權糾紛責任認定的分析
作者:滕家文 發(fā)布時間:2011-08-29 瀏覽次數(shù):665
原告于某等被告沙某等一般人格權糾紛
2010年11月15日,車主沙浩陽雇傭駕駛員周子雁駕駛某牌照自卸車,拖土到洪澤嘉鵬紙管廠廠房三期工程,在卸完土后未完全放下車斗的情況下,駕駛車輛往廠房大門外開,未完全放下的車斗撞到廠房大門的橫梁,將整個廠房東側橫梁、墻壁及腳手架撞倒,導致正在施工的鄧明兵、張彩修、張武從建筑物上摔下并被壓在撞倒的墻壁下,鄧明兵經搶救無效死亡。現(xiàn)死者鄧明兵親屬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411040元、喪葬費1794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673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等合計468658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一、事故發(fā)生現(xiàn)場的建筑工程發(fā)包方是洪澤嘉鵬紙管廠。
二、承包方孫國廠、曹錫華沒有相應資質承包洪澤嘉鵬紙管廠廠房三期工程。該工程包括瓦工、木工、鋼筋工三大工種,由吳成永帶領鄧明兵、張彩修、張武、劉立春、張玉忠等人做瓦工工作。
三、該工程填土工程經洪澤嘉鵬紙管廠與孫國廠口頭協(xié)議,另外付工程款8000元,由孫國廠找人填土。
四、孫國廠經人介紹,聯(lián)系做土方生意的陳春華為該工程填土,價格為10000元,洪澤嘉鵬紙管廠、孫國廠、陳春華三方就填土工程均無書面協(xié)議。
五、陳春華安排沙浩陽填土,2010年11月15日,車主沙浩陽雇傭駕駛員周子雁駕駛自卸車,拖土到洪澤嘉鵬紙管廠三期工程,在卸完土后未完全放下車斗的情況下,駕駛車輛往廠房大門外開,未完全放下的車斗撞到廠房大門的橫梁,引發(fā)民工鄧明兵經搶救無效死亡及民工張彩修、張武受重傷的安全事故。
被告洪澤嘉鵬紙管廠辯稱:受害人受害原因是他人侵權行為而并非建筑企業(yè)安全生產條件不完備,與工程承包方有無資質沒有關聯(lián)性;建筑施工合同與損害事實無關聯(lián)性,故不應當承擔責任。
被告陳春華認為本案是侵權案件,其在本案中無任何侵權行為,所以不具備主體資格;肇事車車主沙浩陽與其是運輸合同關系,沙浩陽雇傭的駕駛員具有相應的駕駛資質,故辯稱其無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是一起車主(被告沙浩陽)雇傭駕駛員(被告周子雁)按照土方出賣方(被告陳春華)的指示進行填土作業(yè)時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受害人在為無資質個體建筑老板(被告孫國廠、曹錫華)提供勞務過程中遭第三人侵害。當事人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作為工程發(fā)包方、承包方、土方出賣方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法院審理認為,《建筑法》明確規(guī)定工程發(fā)包方、承包方負有施工現(xiàn)場安全責任,而上述被告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雖然受害人的損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的侵害造成,但是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增加了損害發(fā)生的幾率即蓋然性,或者說如果被告依法進行建筑施工并保障施工現(xiàn)場安全,則極有可能避免損害的發(fā)生,因此,可以認為被告的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所以,被告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各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民事責任由被告沙浩陽賠償,被告周子雁、洪澤嘉鵬紙管廠、孫國廠、曹錫華承擔連帶責任。
理由是:被告周子雁駕駛自卸車在填土作業(yè)時,撞倒廠房大門等壓倒鄧明兵,是導致鄧明兵死亡的直接原因,應承擔事故發(fā)生的全部責任。本案中,因被告周子雁受雇于車主即被告沙浩陽,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沒有盡到注意義務造成損害,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所以,應當由被告沙浩陽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周子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施工現(xiàn)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yè)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xiàn)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可見,在工程承包施工過程中,施工的安全責任應由承包方承擔。被告孫國廠、曹錫華作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及被告陳春華作為土方承包方,明知自己沒有相應資質而承接工程并安排填土,在施工場所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盡安全義務,存在過錯,其行為對鄧明兵生命健康權構成共同侵害,增加了鄧明兵事故死亡發(fā)生的可能性,根據(jù)《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fā)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所以,上述三被告對鄧明兵死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洪澤嘉鵬紙管廠作為建筑工程的發(fā)包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將該工程發(fā)包給沒有相應施工資質的被告孫國廠、曹錫華施工,受害人鄧明兵等在施工過程中受傷,與發(fā)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個人存在因果關系,根據(jù)《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洪澤嘉鵬紙管廠應對被告孫國廠、曹錫華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事故是因被告沙浩陽、周子雁、洪澤嘉鵬紙管廠、孫國廠、曹錫華、陳春華等共同過失行為造成的安全事故,根據(jù)《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和《解釋》第三條第二款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shù)個行為間接結合發(fā)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jù)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應依法根據(jù)原因力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各被告對原告的損失互負連帶責任。
關于被告沙浩陽、周子雁的責任:被告周子雁駕駛自卸車填土作業(yè)時,存在重大過失,是導致鄧明兵死亡的直接原因,應承擔事故發(fā)生的主要責任,以60%為宜。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沙浩陽是肇事車輛的車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周子雁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陳春華的賠償責任:被告陳春華經人介紹承攬土方工程,對施工現(xiàn)場應負安全職責,在沒有確保施工安全情況下安排填土施工存在過錯,與此事故發(fā)生有關聯(lián)性,故應對本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過失大小以15%為宜,并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被告孫國廠、曹錫華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施工現(xiàn)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yè)負責。在工程承包施工過程中,施工的安全責任應由承包方承擔。被告孫國廠、曹錫華作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明知自己沒有相應資質而承接工程并安排填土,在施工場所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盡安全義務,存在過錯,應當對鄧明兵死亡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過失大小以15%為宜,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洪澤嘉鵬紙管廠的賠償責任:作為建筑工程的發(fā)包方,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將工程發(fā)包給沒有相應施工資質的被告孫國廠、曹錫華施工,受害人鄧明兵等在施工過程中受損,與發(fā)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個人存在因果關系,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根據(jù)過失大小以10%為宜,并對事故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采納上述第二種意見作出如下判決:
本案事故是因被告沙浩陽、周子雁、洪澤嘉鵬紙管廠、孫國廠、曹錫華、陳春華等共同過錯造成的安全事故,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互負連帶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因鄧明兵死亡的死亡賠償金411040元、喪葬費1794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673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共計468658元,由被告沙浩陽賠償281195元;由被告孫國廠、曹錫華賠償70299元;被告陳春華賠償70299元;被告洪澤嘉鵬紙管廠賠償46865元,均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被告沙浩陽、周子雁、洪澤嘉鵬紙管廠、孫國廠、曹錫華、陳春華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