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為其所有的變形拖拉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091121日零時起至20101120日二十四時止。20108221時許,張某駕駛被保險車輛在淮陰區308縣道10KM+710M處與周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周某、姚某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張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在交警部門協調下,張某與周某、姚某達成賠償協議,周某、姚某住院期間的醫藥費(憑票據)及護理、誤工等其他費用3800元由張某承擔。協議達成后,張某給付周某、姚某4000元,并承擔了周某醫藥費15889.18元、姚某醫藥費1849.37元。后張某到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稱張某所持的駕駛證C3證系公安部門頒發,而其駕駛的機動車系變形拖拉機,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持有的駕照與準駕車型不符,此種情況保險公司不應該賠償。張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醫療費10000元,護理、伙補、誤工、交通費合計3800元。庭審中,原、被告達成一致意見,同意如果法院判決被告賠償,被告賠付原告128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持有準駕車型為C3的駕駛證可以駕駛變形拖拉機。具體理由為:

 

1、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未認定原告無證駕駛。一般而言,如果肇事駕駛員無證駕駛,公安交管部門會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加以認定。而在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并未認定駕駛員無證駕駛。

 

2、即使被告認為原告是準駕不符,但交強險條款第九條是指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搶救費用的情形和追償,并未約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責任免除,即使在交強險條款的第十條責任免除中也無此約定。

 

3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強險時,已告知被告其車輛是變形拖拉機。在被告向原告發放的交強險保單中亦載明機動車種類是“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 C3證可以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保險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受害人權益,體現社會公益性,對于投保人要求過于嚴苛,與保險的主旨不符。故被告應該在交強險限額內給付原告保險金。

 

一審法院法院遂依法判決被告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張某保險金12800元。宣判后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被上訴人所駕駛的肇事車輛,行駛證上注明為變型拖拉機,對此,上訴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明知的,而且在保險單正本上機動車種類一欄內注明該車種類為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故上訴人已將肇事變型拖拉機視為低速載貨汽車種類在其處承保。被上訴人持有C3照可以駕駛低速載貨汽車。其次,即便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屬于駕照與準駕車型不符,上訴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該責任免除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被告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今年以來淮陰區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遇到多起變形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賠償受害人后理賠遭拒的案件,此類案件中保險公司大多抗辯認為駕駛人持有公安機關頒發的B2C3證駕駛變形拖拉機是無證駕駛,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無證駕駛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就是一起這樣的糾紛。針對保險公司是否免賠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對上道路行使的拖拉機,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行使機動車登記、駕駛證頒發等管理職權。公安部頒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規定對車型為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等機動車駕駛證的核發,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核發的駕駛證代號分別為ABCDEF等;農業部施行的《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將大中型拖拉機、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手扶式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規定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核發的駕駛證代號分別為GHK。駕駛人所持B2C3駕駛證系公安部門所頒發,能夠駕駛大型貨車、小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等車型,而肇事的車輛是變形拖拉機,在農機部門登記,需持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的G駕駛證駕駛,持B2C3駕駛證不能駕駛變形拖拉機,如果駕駛則屬于無證駕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設置的目的是為了最大程度的保護第三者。從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內容看,無證駕駛時保險公司只承擔墊付責任,最終的責任承擔者應當為駕駛人本人。本案中,駕駛人已經賠付完畢,保險公司無需再履行墊付義務,自然不應承擔理賠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變形拖拉機雖使用了“拖拉機”的名稱,但并非拖拉機,《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也未界定變形拖拉機到底屬于三種拖拉機類型中的哪一種,因此認定變形拖拉機屬于拖拉機范疇無法律依據,從速度、功率和載重等性能看,變形拖拉機實質上應當屬于低速載貨汽車。即使將變形拖拉機視為拖拉機的一種,規定拖拉機駕駛證由農業主管部門考核和頒發只是行政管理的分工,與駕駛技能和操控機動車能力無必然聯系,持有B2C3駕駛證完全能夠駕馭變形拖拉機,并未實質增加保險公司的承保風險,且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中也未認定是無證駕駛,故持有B2C3駕駛證駕駛變形拖拉機不屬于無證駕駛,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變形拖拉機不屬于拖拉機的范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頒布的《拖拉機登記規定》將拖拉機類型分為三種:1、大中型拖拉機;2、小型方向盤式拖拉機;3、手扶式拖拉機。很顯然,農業部規定的拖拉機類型中并沒有界定變形拖拉機屬于以上三種拖拉機類型中的哪一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對拖拉機的定義是:本條例所稱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是指手扶拖拉機等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的輪式拖拉機和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40公里、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的輪式拖拉機。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 7258-2004)中注明:本標準所指的拖拉機是指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20km/h、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貨物運輸作業的手扶拖拉機和最高設計車速不大于40km/h、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貨物運輸作業的輪式拖拉機。而在實際生活中,變形拖拉機的車輛狀況不符合有關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的規定,其不論是速度、功率、載重上遠遠超過了拖拉機的范疇。所謂變形拖拉機其結構簡單,價格便宜,之所以綴上拖拉機的名稱,是因為拖拉機可以享受國家的惠農政策,辦理行駛證程序簡單,費用低。所以出于經濟利益的考慮,車主往往希望把機動車登記為拖拉機,車輛生產廠家則投其所好,把原來的農用運輸等車輛,發放名稱為“變形拖拉機”的合格證書,使其能夠在農業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實際上,變形拖拉機是農用車廠為了生存需要而生產的低速載貨汽車,其性能指標完全符合公安部門交通法規中對低速載貨汽車性能指標的規定要求。因此,筆者認為,變形拖拉機不屬于拖拉機的范疇,不宜按拖拉機進行管理,而應當將其視為低速載貨汽車對待。

 

二、持B2C3駕駛證駕駛不屬于無證駕駛。

 

如前所述,變形拖拉機不屬于拖拉機范疇,而應視為低速載貨汽車。而B2C3駕駛證的準駕車型包括低速載貨汽車,因此,B2C3駕駛證駕駛變形拖拉機不屬于無證駕駛。

 

另一方面,《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拖拉機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均未明確變形拖拉機的準駕車型,很顯然,從形式上看,持ABC等機動車駕駛證不能駕駛變形拖拉機;持GH的拖拉機駕駛證也不能駕駛變形拖拉機,這樣,變形拖拉機成了一個真空地帶的機動車,現行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哪種駕駛證能駕駛變形拖拉機。無證駕駛,顧名思義,是指機動車駕駛人在未獲取或持有與所駕車型相對應的合法準駕證明的情況下駕駛該機動車。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對于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有嚴格的條件,駕駛員必須經過培訓,考試合格后方可申請駕駛證,其標準不低于拖拉機駕駛員的標準。所以持有B2C3駕駛證的駕駛員的駕駛技能能夠達到駕駛變形拖拉機的要求,沒有增大交通事故發生的風險,應當認定其取得了機動車駕駛資格,不屬于無證駕駛或準駕不符。

 

此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法定的認定是否準駕不符或無證駕駛的國家權力機關,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公安部門并沒有否定持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變形拖拉機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故保險公司認定此種情形是無證駕駛缺乏法律依據。

 

三、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根據交強險條例規定,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種類、駕駛證號碼等信息。也就是說,在投保時投保人應當提供車輛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公司對于駕駛證的類別和行駛證記載的車型是明知的,如本案保險單上已載明車輛種類為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可見,保險公司已經將變形拖拉機視為低速載貨汽車承保,現在卻以證駕不符拒賠,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合合同約定,拒絕理賠不合法。

 

如果保險公司認為公安機關的駕駛證駕駛變形拖拉機屬于免責事由,按照法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實踐中,保險公司在承保變形拖拉機的交強險、商業三責險時,并沒有向投保人說明持何種準駕車型的駕駛證駕駛變形拖拉機是合法有效的,沒有持G證不予賠償,而是輕率承保,故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發生效力。有的保險公司在發放的保險單上特別約定部分打印“請司機朋友們執農機部門核發的G照駕駛,否則本保險無效”,保險單是合同成立后出具的,在無證據證明該條款得到投保人同意的情況下,該條款對投保人沒有約束力。

 

綜上,由于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變形拖拉機屬于哪一車種,而現實中存在著大量變形拖拉機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導致對于保險公司應否理賠存在頗大爭議。筆者建議,應當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變形拖拉機的屬性作出明確界定,以避免因法律漏洞而產生的司法尷尬。保險公司在承保變形拖拉機的交強險、商業三責險等保險業務時,應當履行說明告知義務,不能在承保時將變形拖拉機視為低速載貨汽車,而理賠時卻以準駕車型不符拒絕賠償,應當充分考慮我國當前的實踐情況,本著實事求是、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被保險人、受害人的利益,妥善處理此類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