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王某與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某A市法院判決劉某償還王某債務本息56萬元,由于劉某未能自覺履行,200945日向A市法院申請執行,A市法院受理后,于47日向劉某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劉某在2009420日前將結案款56萬元執行費8000元送到了法院執行局。49日被執行人劉某向A市法院執行局遞交了書面執行異議,稱“自己由于經商失利,累計負債近1000萬元,原來的兩棟房屋、一棟廠房因欠銀行的貸款因另案早就被該法院拍賣完畢,要債的人是連續不斷,家里又有兩個小孩念大學,居住的房屋是租住的,全家的生計都是愛人曾某近2000元的工資收入來維持,在420日前拿什么來還這57萬。” 法院發過執行通知書后就可以隨時拘留他,其將經營還債,要求法院將執行通知書撤銷。A市法院最終裁定劉某的執行異議成立,隨即中止了該案件的執行。

 

筆者對此有不同意見:該案中的劉某對執行通知書不能提出執行異議,其執行異議更不應成立。 因為執行異議提出的理由具有條件性,應有一定的限制和約束。  

 

首先從執行異議的定義看。執行異議是指在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認為法院執行的標的侵害自己的民事權利,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執行法院提出重新審議的書面申請,受理申請的執行法院依法對原執行行為,執行標的是否合法、妥當、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的司法活動。該定義的主要法律淵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和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從該兩條法律規定看,執行異議的提出只能是案件的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認為法院所執行的標的侵害自己的民事權利,所以說執行異議提出的理由是不具有無條件性的,而是有嚴格的限制,《民訴法》對此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以防止當事人在執行中惡意、隨意提出執行異議,以阻礙、拖延法院的執行工作。

 

本案劉某實際主要是對執行通知書中確定的履行期限而提出執行異議,筆者認為,當事人對執行通知書本身是可以提出執行異議的,但對執行通知書確定的履行期限不能提出執行異議。當事人對執行通知書確定的執行依據、執行數額以及應否給付均可以提出執行異議,因為該幾項內容均涉及到當事人的實際權利,有可能影響案件的執行程序。而執行通知書中的履行期限如何確定、是否要確定,在目前的法律中就沒有具體的規定。筆者同時認為,在案件的判決書或調解書中已經明確了義務人的履行期限,當事人就應該在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不應由執行通知書中再確定履行期限。實際上,如執行法官在執行通知書中重新確定履行期限也就變相的改變了原生效的法律文書,此更有悖法律規定。所以當事人不能對執行通知書中確定的履行期限提出執行異議,法院也更不能因其無履行能力而對他的執行異議予以支持。

 

綜上,對目前執行中日益增多的執行異議,法院應進行嚴格的審查把關,不能盲目地受理。對不符合條件的異議不能一概予以受理、審查、裁決,否則這將極大的浪費審判執行資源,也滋長了一些有不良居心當事人惡習,拖延執行。而對符合條件的異議應依法進行審查并及時作出裁定,以維護當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權利,維護法律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