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見證下的約定違約金能否調整
作者:唐明渠 發布時間:2011-08-25 瀏覽次數:374
2007年4月26日,王某向某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其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經法院協調,雙方于同年5月18日,重新簽訂一份拆遷安置協議,約定:1、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筑面積64.91平方米,車庫7.1平方米,合計補償總價89337.13元。2、安置房為淺水灣小區25號樓305室,建筑面積約110平方米,每平方米1380元,配套車庫約1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于2009年6月底前交付;到時王某只需繳納安置房與被拆遷房的差價及相關稅費。3、支付過渡費的期限自5月19日至安置房交付后六個月內。4、雙方此前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解除。5、如某房地產公司違約,應承擔違約金48萬元。6、本協議在王某于5月20日交付被拆遷房后生效。雙方在協議上簽字蓋章,并由某法院民一庭在該協議上蓋章。5月20日,王某將被拆遷房屋及附屬設施交付拆遷組驗收合格,并于5月21日以糾紛已解決為由申請撤訴,某法院當日裁定準許撤訴。2009年7月2日,該房地產公司以書面方式通知王某結賬交房。但王某以交付房屋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結賬領房,并于同年7月17日向某法院起訴,要求某房地產公司支付違約金48萬元,房地產公司抗辯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法院予以適當減少。在審理中,法院查實,淺水灣25號樓的消防驗收時間是2009年9月4日,規劃驗收時間是2009年11月6日。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房地產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驗收完畢的安置房,對此按照合同的約定,應構成違約。對此法院形成了一致意見,但分歧在于,被告房地產公司是否應按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支付給原告,還是認為該約定的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此形成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2007年5月18日的拆遷安置協議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的民一庭亦加蓋了印章,故被告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另一種觀點認為,違約金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本案原告的損失僅為房租損失,被告如支付約定的48萬元違約金,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原則;法院民一庭蓋章的行為并不能產生如調解書的效力,故認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應予以減少。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法院民一庭蓋章行為的性質
民一庭作為法院的內設部門,其公章應僅在內部公務中使用。本案中,法院民一庭在拆遷安置協議上加蓋本應內部使用的印章,其行為并非代表國家公權力。故該蓋章行并不能改變拆遷安置協議的性質,無論從形式、內容上看,該拆遷安置協議僅應認為屬于民事合同,不能產生民事調解書相應的法律效力。同時,法院不恰當的蓋章行為,也不能作為加重另一方當事人不合理負擔的理由。
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即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比較標準為守約方的實際損失。本案中,房地產公司未能按期交房,對于王某而言的實際損失,主要是為此額外增加近一年的房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王某在實際損失尚不足萬元的情況下,對于補償總價僅為89337.13元的被拆遷房屋,卻要求某房地產公司支付48萬元的違約金,明顯有失公正。
三、違約金的支付應與違約程度相適應
當事人根本違約的,應支付全額違約金;當事人未根本違約的,應支付與違約部分相適應的違約金。本案中,淺水灣25號樓僅是消防和規劃未能及時通過驗收,某房地產公司并未構成根本違約,其僅需支付與違約程度相適應的違約金。因此,王某與某房地產公司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應當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