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全國民政事業統計數據顯示,我國平均每天有5000多個家庭解體,我國的離婚率已連續7年遞增,除協議離婚外,相當一部分當事人會選擇訴訟離婚。我國各級人民法院處理離婚訴訟時最基本的法律依據即《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并列舉了準予離婚的四種情形。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條法律的適用卻存在一個關鍵問題:“感情確已破裂”究竟應如何認定。由此產生的結果就是在處理離婚糾紛時,法官對“夫妻感情破裂”的認定比較難以把握,為了穩妥起見,對于當事人第一次起訴離婚的案件,一些法官往往會選擇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的理由而判決不予離婚。但是,如此判決并不能真正挽救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反而有可能會導致雙方的矛盾更加難以化解,當事人在判決不予離婚的六個月后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和司法成本。顯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作為離婚訴訟的衡量標準存在不足之處,需要對此加以調整和完善。

 

一、當前我國訴訟離婚標準的概況

 

我國訴訟離婚標準的制度從形成到現在的發展與完善已經歷了六十余年。1950年《婚姻法》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但未對判決離婚的法定標準作具體規定。1980年《婚姻法》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準予離婚。”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羅列出14條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6、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8、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作為衡量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標準,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條,即可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的,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2001年頒布的《婚姻法》對1980年《婚姻法》進行了修正,第三十二條延續了1980年《婚姻法》的內容,并列舉出判決離婚的幾種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至此,某種程度上來說,我國《婚姻法》對于離婚的標準有了較為明確的界定,即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理由,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夫妻關系無法維持時,應準予離婚,否則不準予離婚。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陸續下發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了相應解釋。因此,在實踐中,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已成為處理離婚糾紛的關鍵。

 

二、現行《婚姻法》訴訟離婚標準的不足與缺陷

 

我國《婚姻法》規定我國實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意思表示一致,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即可組成婚姻關系。那么,作為解除婚姻關系的方式,訴訟離婚也應當是當事人的自由選擇。但在法院的具體實踐中,通過訴訟方式以期實現離婚目的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其維護公民合法權利的一面,但具體審判實踐中,這一規定還存在著一些不足與缺陷。

 

()不能全面反映婚姻關系的本質內容。

 

“離婚無非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經死亡的婚姻,它的存在僅僅是一種假象和騙局。不言而喻,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是只有事物的本質才能決定,某一婚姻是否已經死亡”。[1]一個完整的婚姻關系應包括物質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內容,感情交流只是夫妻婚姻關系中的精神生活部分,不能代表婚姻生活的全部,因此,夫妻感情的破裂不必然表示婚姻關系的破裂,只有當物質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三個方面的內容都遭到破壞才意味著婚姻關系的死亡。我國《婚姻法》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法定理由,未能完全反映婚姻關系的本質屬性。

 

()離婚與結婚的標準不一。

 

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姻自由,婚姻當事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自由決定是否締結婚姻關系,與誰結婚、何時何地結婚等均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不受任何人的強迫和干涉。當事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履行必備的程序,其婚姻關系即告成立。可以明確的是,《婚姻法》關于結婚的規定中并未將感情基礎作為締結婚姻的強制性要求。而《婚姻法》在有關離婚的規定中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理由,感情確已破裂成為離婚的必要條件,造成結婚不要求必須要有感情,離婚時卻強調感情的矛盾現象,立法標準不夠統一。

 

()不符合我國婚姻關系的現狀。

 

當前我國的經濟社會狀況決定了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還并未能全面普及,人們在選擇開始一個婚姻關系前往往會考慮各種非愛情的因素,比如對方的家庭經濟狀況、文化水平、職業情況、社會地位、外在形象等因素,尤其是處于經濟發展、社會轉型的現階段,“有房有車”在一定程序上成為很多人選擇配偶的一個重要因素,某電視節目中一位女嘉賓“寧愿坐在寶馬車中哭,也不愿在自行車后笑”的言論曾引起社會激烈爭論,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在當前經濟迅速發展、社會思想多元的情況下,結婚的前提呈現多樣化,不僅僅包括感情原因,有的是為了組建一個家庭生育子女,使家族得以延續,更有甚者是為了金錢等利益原因。因此在離婚訴訟中,不能簡單地將感情破裂作為唯一的標準。

 

 ()規定過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普遍的規范”[2],但我國《婚姻法》在關于離婚法定理由的規定上存在著過于原則的問題,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裁決離婚的標準,會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困難。“感情”是一種主觀色彩十分濃厚的心理活動,感情的存在與否除了當事人自己,其他人很難感知。以筆者所在法院近年來受理的離婚訴訟為例,一些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已結婚多年,卻在子女已成家立業后提出離婚;一些當事人則是在“閃電結婚”后又選擇“閃電離婚”。這些案件中當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不僅局外人難以判斷,就是婚姻當事人也會存在不同的認知。由于受民事案件審理期限的約束,法官處理離婚案件時,往往需要在較短的審理期限內對各種各樣的夫妻感情做出準確判斷,得出一個客觀、公正的結論,并以此決定婚姻關系的存亡,既不合乎實際,也不利于司法實踐。同時,由于法官自身認識上的差異,不同的法官對“感情破裂”也有不同的認識,同樣的離婚案件,可能一個法官認為夫妻感情已破裂,另一個法官則認為沒有破裂,從而會產生兩種截然不同的裁決結果,隨意性較大,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太大,容易產生司法不公現象。

 

(五)感情確已破裂的具體情形列舉不夠全面。

 

我國《婚姻法》中列舉出“感情確已破裂”的五種具體情形,目的就是增加離婚法定標準的可操作性,幫助審判人員在司法實踐中統一標準,準確地把握離與不離的界限,減少法官的主觀隨意性。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的觀念不斷發生變化,“追求個性自由、怠于承擔責任”的功利思想影響較大,訴訟離婚的原因正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一方有過錯或雙方均無過錯但卻因性格不和、無法共同生活的離婚案件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現有的五種情形不能全面反映離婚的具體原因。

 

三、完善離婚訴訟法定標準的對策建議

 

由于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法定標準缺乏科學性、合理性和司法實踐的難操作性,需要對此進行完善。

 

(一)完善立法,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

 

“婚姻關系確已破裂”是指由于感情或者其它原因,導致夫妻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關系無法繼續維持。以“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作為訴訟離婚的標準,能夠較為全面的反映婚姻關系中的內容,更科學、更全面地反映了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時的全貌,使得裁判離婚理由的單一性與離婚理由的多元化矛盾得到化解,克服了單純以感情分析離婚的局限性。此外,以婚姻而非感情作為破裂的實體,還可以使得離婚的標準與我國婚姻現狀相吻合。一方面,我國的婚姻并非完全以感情為基礎,相當一部分婚姻是個人外在條件與經濟能力、家庭背景等各種因素的綜合考慮;另一方面,感情的好壞并非維持婚姻的惟一紐帶,對子女、家庭、社會的責任也是維系婚姻的重要紐帶,婚姻破裂顯然比感情破裂更具有法律正義與現實性。

 

(二)羅列離婚理由的情形,在立法中加以完善擴充。

 

現階段,離婚理由是多種多樣的,有必要對當前主要的一些離婚理由加以總結整理,并在立法中盡可能多地列舉出離婚理由的情形,具體如:1、雙方不堪同居。(1)人為持續分居或雖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未同居生活達一定期限的。(2)婚后一方患有各種嚴重傳染性疾病且久治不愈的,或婚前隱瞞生理缺陷、生理疾病,不能發生性行為且久治不愈達一定期限的。2、結婚草率,婚姻基礎差,難以共同生活的。3、雙方性格、愛好、志趣不合,長期吵鬧,提出離婚訴訟達一定次數。4、一方有過錯,另一方不寬容的。(1)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2)重婚。(3)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4)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5)一方被判處有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5、一方下落不明滿兩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無下落的。6、一方與家庭其他成員關系惡化,積怨成仇,波及夫妻反目,家庭正常共同生活無法維持。7、其他原因導致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上述這些規定可視為婚姻關系破裂的具體情形。[3]當然,法院在處理具體離婚糾紛時,要充分考慮案件當事人婚姻狀況的所有情形,在某些情況下,雖然符合上述情形,但不準予離婚的處理結果對維護當事人合法利益更為有利的,法院可駁回離婚請求

 

(三)成立專門合議庭,實行統一標準。

 

當前,離婚訴訟已經成為基層法院民事訴訟中較為常見的案件類型,以筆者所在法院為例,2008年共審結民事案件4769件,其中離婚訴訟案件984件;2009年審結民事案件4538件,其中離婚訴訟案件968件;2010年共審結民事案件6005件,其中離婚訴訟案件1055件。由于現階段法院受理案件后一般會采取隨機分案的案件分流機制,故而案件的具體審判人員無法固定,由于不同的審判人員在思想認知上存在不同,最終反映在案件的具體判決結果上就會存在不同,造成同樣的案件判決結果卻不一致的現象,甚至有可能會出現司法不公現象,無法實現當事人服判息訴的法律效果。此外也有一些審判人員為穩妥起見而一律判決不予離婚,使得當事人不得不于六個月后再次起訴,間接增加當事人訟累。為解決此問題,有條件的基層法院可以成立婚姻家庭合議庭,專門負責承辦離婚訴訟,在離婚的判決標準上相對而言能夠更為統一。

 

(四)設立離婚冷靜期,減少當事人訟累。

 

在現在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第一次起訴離婚,一般來說,法官為穩妥起見往往會判決不準離婚,待當事人六個月后再次起訴,人民法院的判決基本上都是以判決準予離婚為主,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認為經過六個月時間,當事人仍然選擇訴訟離婚足以證明婚姻關系確實已經無法繼續維系,當事人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這實際上給當事人造成相當的訟累,不僅包括金錢、精力,還包括感情的再次傷害。因此,可以在離婚訴訟中設立離婚冷靜期,自當事人向法院起訴離婚第一次開庭后,可規定一定期限的冷靜期限,比如說三個月的冷靜期,要求當事人在冷靜期限內認真思考離婚的決定是否妥當,離婚可能導致的后果特別是對于子女的影響等等,同時,可以要求離婚訴訟的雙方當事人進行溝通交流,積極化解矛盾。如果在冷靜期結束后當事人仍堅持要求離婚,可依法判決離婚。

 

(五)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目前離婚訴訟在基層法院一般是作為相對較為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只有少數案件會因案情復雜等原因而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在審判效率、案件審理天數等各項績效考核的影響下,法院處理離婚案件往往在第一次開庭后短時間內就會作出裁決。由于了解案情的時間較短,而當事人訴訟離婚的原因可能多種多樣,法官不能真正了解和掌握案情,作出的裁決也不能保證準確、公正,也就無法從根本上化解雙方當事人的矛盾。因此,可以將離婚案件一律選擇適用普通程序,并將離婚案件作為法院績效考核的一項單獨考核部分,由專門合議庭負責審理,確保法官能有充分的時間了解案情,作出正確裁決。同時,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離婚案件也為設立離婚冷靜期創造了時間上的條件,避免了當事人缺乏思考、沖動離婚現象的出現,從而有足夠的時問認真考慮離婚決定的適當性。同時,法院也有更多的時間組織當事人調解溝通,更有利于矛盾的根本性解決,真正實現“案結事了”。

 

結語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沒有一個人在結婚的那一天會想到將來有一天會離婚,但是由于婚姻關系的復雜多變,經濟社會發展環境的側面影響,使得離婚成為不可避免的社會現象。根據全國民政事業統計數據顯示,從上世紀70年代末開始,我國離婚人數和離婚率持續上升,近5年來增速明顯,增幅高達7.65%。去年,全國120多萬對夫妻喜結連理的同時,196萬多對夫婦勞燕分飛。今年一季度全國共有46.5萬對夫妻離婚,較去年同期增長17.1%,我國離婚率已經連續七年遞增,北京、上海的離婚率已超過三分之一。作為社會發展過程中不可避免的社會現象,離婚不僅涉及夫妻人身關系的結束,而且還涉及對子女的監護、撫養、教育等問題,對社會安定團結和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的公序良俗有著極大的影響。離婚法定標準的寬與嚴,直接關系到一個家庭的解體或維系,對離婚率的提高或降低也有著相當的影響。我國現行《婚姻法》由于在離婚標準的具體定位的不準確和其內容上的有限,導致離婚法定標準缺乏全面性和可操作性,審判活動也有隨意性和盲目性。筆者根據我國目前的社會經濟狀況、婚姻狀況,試圖從立法完善和司法執行等角度來改進我國離婚法定條件的司法制度。當然,光憑離婚條件來限制離婚是不夠的,這需要婚姻當事人對離婚持審慎態度,多從社會責任和家庭責任角度考慮,共同維護社會安定、家庭團結和睦。

 

 

 

參考文獻:

 

1)《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2-185頁《論離婚法草案》。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71頁。

 

3)王宏霞,《我國離婚法定理由之探析》,載《贛南審判》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