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犯罪的本質,社會危害性說是通說,這一點從我國1979 年《刑法》第10 條關于犯罪的概念的定義中不難看出。犯罪本質的社會危害性說是受蘇聯刑法的影響。表現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就是長期以來對于犯罪行為的國家懲罰和報復主義,國家公權力壟斷了刑罰權,無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被害人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從而剝奪了他們應該在刑事訴訟中享有的權利。一些犯罪的直接受害者明明是被害人,其地位和權利卻長期在傳統刑事司法中被忽視,既沒有積極追究犯罪的權利,也不能為了自己的利益與加害人私下達成和解,淪為刑事訴訟中的“旁邊之人”和“被遺忘的人”。刑事和解的犯罪觀是對傳統犯罪本質認識的顛覆。根據陳興良教授的觀點,社會危害性這一超規范的概念應轉換成為法益侵害這一規范的概念。當代刑事和解體現和滿足了法益侵害說內在要求。大陸法系的刑法理論,根據犯罪侵害法益的性質不同,把犯罪劃分為侵害私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公法益的犯罪。因為公法益又可分為社會法益和國家注益,從而犯罪又可以被劃分二個種類,即為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會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二者是不能互相替代或取代的。從我國刑法分則對犯罪的分類可以看出,我國的犯罪分類也考慮了以上二種因素。既然在犯罪的分類體系中考慮了不同犯罪對法益侵害的不同區分,那么也就承認了犯罪的本質是對某個階層或某多個不同階層或階級的混合意志的侵害。那么對于不同類型的犯罪行為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而不是千篇一律、一以貫之地由國家出面干預,加以懲罰,也就自然成為法益侵害說的內在要求,成為其背后限制國家權力的濫用這一價值取向體現的應有之義。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更加寬和,注重個案正義和協商參與的刑事案件處理模式應用十侵害刑法保護的私人利益的犯罪行為也就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而重罪案件也可以區分為侵犯公法益和侵犯私法益的犯罪,因此在刑事和解的犯罪觀念下重罪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并沒有理論障礙。傳統的犯罪觀念下的司法制度強調國家的利益的至高無上,遮蓋和忽視了個人利益,刑事和解制度對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個人利益均衡的給予重視,對修復被犯罪行為破壞了的社會秩序,實現社會和諧穩定起著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