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社會上對刑事和解的否定和非議主要集中在刑事和解的公平正義性上。對刑事和解的公平性產生質疑的觀點認為,刑事和解為“用錢買刑”、“用錢買命”打開了便利之門。相對于屬于社會底層的行為人因為經濟能力的缺乏而無力履行經濟賠償,刑事和解為白領犯罪提供了逃避刑事審判法網的可能性。社會民眾基于樸素的正義觀認為殺人者償命,實施了犯罪的人就應該施以刑罰以懲戒,尤其是重罪案件,經過賠償達成刑事和解后減輕甚至免于處罰是對犯罪分子的放縱和姑息。“以錢買刑”的正義性問題的確是刑事和解不可回避的問題,也是刑事和解適用于重罪案件的主要理論沖突,但筆者認為“以錢買刑”并不必然否定刑事和解的正義性,原因有三:首先,從歷史上來看,具有“以錢買刑”的淵源。我國自夏朝始就

 

有了贖刑,一直到清律,其中仍可見到關于“若過失殺、傷人者,各準一斗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家”的法律規定。從“以錢買刑”的歷史發展可以看出,這種以經濟賠償換取刑事上的從輕處罰的做法并不是絕對非正義的。其次,從雙方當事人的關系來看,必須以被害人同意為前提,加害人有錢不一定就能買刑。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和解,不接受加害人的賠償那么刑事和解最終也不能達到“以錢買刑”的結果。同時,犯罪人在給被害人造成損害后積極賠償,本身是其認罪悔罪的態度,也是人身危險性降低的體現,對其給予刑罰上的“獎勵”也是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的,不能否定其正義性。最后,從結果上來看,“以錢買刑”可能是刑事和解的最終結果,但并不是刑事和解的目的,刑事和解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

 

護被害人的利益。從這個角度考慮,“以錢買刑”有其正義的一面。雖然按照現有的法律規定,被害人可以通過民事附帶刑事訴訟獲得經濟損失的賠償,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民事附帶刑事訴訟對彌補被害人損失的而言是遠遠不夠的。首先,民事附帶刑事訴訟中的賠償責任的承擔是以被告人具有刑事責任獲得刑事處罰為前提的,并且民事附帶刑事訴訟判決中的賠償責任是不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在內的,被害人的精神方面的損失在現有制度下根本得不到賠償。總之,對于刑事和解“以錢買刑”的正義性問題要綜合各種因素分析。